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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国籍问题解析

【摘要】:跨国公司一般由总公司或母公司和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组成。因此,应将分布在不同国家的公司逐个区别开来,而后,按照内国的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跨国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国籍。纵观世界各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子公司与母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知道,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和业务活动,其法律主体资格为外国法人,即具有外国的国籍。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也称多国公司或国际公司等,主要是指资本主义国家的大型垄断企业,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的国际垄断经济组织。

跨国公司一般由总公司或母公司和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组成。因此,应将分布在不同国家的公司逐个区别开来,而后,按照内国的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跨国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国籍。兹分别不同情况略述如下:

子公司是相对母公司而言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另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50%以上的出资或股份,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这是从资本控制的关系上来确定母子公司的关系,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采用这一划分标准。同时,也有少数国家采用人事参与或经营控制的标准来划分母子公司。他们认为,如果一个公司控制着另一个公司的多数股票,但并不参与经营控制,那么这种纯粹的控股公司不是母公司。而相反,虽然某一公司并未控制另一公司50%以上的多数股份,但以大股东身份派出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上控制着被投资公司,则其本身亦构成母公司,被控制的公司则构成子公司。

子公司的产生,即其与母公司关系的确定,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某一公司单独出资或者与其他投资者新设立一个子公司,作为投资的公司持有被设立公司的全部或超过50%以上的出资或股份,而形成母子公司关系,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投资设立行为而产生。二是已经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他们的出资或股份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被另一公司集中收购,使其全部或50%以上的出资份额或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产生母子公司关系。

纵观世界各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子公司与母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不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都应当具备独立公司法人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一是股东或发起人达到法定人数和法定资格;二是具有法定的公司注册资本额;三是制定有公司章程;四是具有公司名称和内部组织机构;五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正因为子公司得成为独立的法人,故其国籍应依其成立地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子公司的国籍也因此可能与母公司的国籍不同。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则不同,它不具有其设立地国家的法人资格。这是因为,按照确定公司国籍和法人资格的设立地学说,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在设立地国的一个派出机构,其公司设立的准据法是外国法律,其总机构的设立登记地在国外。该分支机构虽然在设立地国依法办理了登记,但这种登记不是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地国依据设立地国的法律所进行的,其所进行的法人性公司的登记,也不是该外国公司在设立地国依设立地国的法律所进行的子公司设立登记。由此,我们知道,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和业务活动,其法律主体资格为外国法人,即具有外国的国籍。

【注释】

[1]对于这一点,英、美、法国家称为法人的住所或法人所在地。参见隆茨等:《国际私法》,吴云琪等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2]The“Nationality”of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under Civil Law and Treaty,Harvard Law Review,Vol.74,1961,p.142.

[3]由于世界各国国籍法的歧异,实践上可能造成某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以及无国籍的情况。

[4]刘振江著:《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4页。

[5]M.Akehurst,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72-1973.

[6]《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04页。

[7]斯塔克:《国际法导论》1984年中译本,第255页。

[8]D.K.Latridou and Dewart,Foreign Investment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Legal Personality of Multinationals in International Law,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mational Law,Vol.14,1983,p.124.

[9]斯塔克:《国际法导论》1984年中译本,第256页。

[10]D.K.Latridou and Dewart,Foreign Investment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Legal Personality of Multinationals in International Law,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mational Law,Vol.14,1983,p.125.

[11]E.Hilton Young,The Nationality of a Juristicperson,1908,22 Harvard Law Review,p.2.

[12]隆茨等:《国际私法》,吴云琪等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6页。

[13]南开大学经济研究所编:《跨国公司剖析》,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323页。

[14]联合国“知名人士研究小组”,《多国公司对发展过程和国际关系的影响》,1974年,第41页。

[15]联合国“知名人士研究小组”,《多国公司对发展过程和国际关系的影响》,1974年,第42页。

[16]The Nationality of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under Civil Law and Treaty,Harvard Law Review,Vol.74,1961,p.142.

[17]Vareilles Sommieres,Dra't International Prive,N.2,p.78.

[18]E.Hilton Young,The Nationality of a Juristicerson,1968,22.Harvard Law Review,p.2.

[19]拉德任斯基:《论法人的国籍(关于苏伊士运河公司的国有化)》,载《国际私法论文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95页。

[20]拉德任斯基,《论法人的国籍(关于苏伊士运河公司的国有化)》,载《国际私法论文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100页。

[21]A.Farnsworth,The Residence and Domicile of Corporations,1939,p.309.

[22]唐表明著:《比较国际私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23]R.E.L.V.Williams,M.Chrussachi,The Nationality of Corporations,Law Quarterly Review,1933,N.49,p.334.

[24]R.E.L.V.Williams,M.Chrussachi,The Nationality of Corporations,Law Quarterly Review,1933,N.49,p.348.

[25]A.Farnsworth,The Residence and Domicile of Corporations,1939.p.309.

[26]陆东亚著:《国际私法》,1980年版,第121页。

[27]陈焕道:《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问题管窥》,载《经济与法律》(香港)1986年第8期,第81页。

[28]R.E.L.V.Williams,M.Chrussachi,The Nationality of Corporations,Law Quarterly Review,1933,N.49,pp.334-335.

[29]R.E.L V.Williams,M.Chrussachi,The Nationality of Corporations,Law Quarterly Review,1933,N.49,p.348.

[30]E.Hilton Young,The Nationality of a Juristicerson,1968,22.Harvard Law Review,p.16.

[31]梅仲协:《国际私法新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9页。

[32]拉德任斯基,《论法人的国籍(关于苏伊士运河公司的国有化)》,载《国际私法论文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97页。

[33]拉德任斯基,《论法人的国籍(关于苏伊士运河公司的国有化)》,载《国际私法论文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98页。

[34]The“Nationality”of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under Civil Law and Treaty,Harvard Law Review,Vol.74,1961,p.1432.

[35]拉德任斯基,《论法人的国籍(关于苏伊士运河公司的国有化)》,载《国际私法论文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98页。

[36]E.Hilton Young,The Nationality of a Juristicerson,1968,22.Harvard Law Review,p.177页。

[37]陆东亚著:《国际私法》,1980年版,第123页。

[38]R.E.L.V.Williams,M.Chrussachi,The Nationality of Corporations,Law Quarterly Review,1933,N.49,p.348.

[39]G.R.Delaume,Bilateral Studi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2,American-French,1961,p.145.

[40]D.K.Latridou and P.J.I.M.Dewart,Foreign Investments in Devel oping Countries—Legal Personality of Multinationals in International law,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14,1983,p.124.

[41]R.E.L.V.Williams,M.Chrussachi,The Nationality of Corporations,Law Quarterly Review,1933,N.49,p.334.

[42]斯塔克:《国际法导论》1984年中译本,第133页。

[43]《国务院公报》1986年第28号。

[44]The Nationality of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Under Civil Law and Treaty,Harvard Law Review,V.74,1961,p.1429.

[45]R.H.Graveson,The Conflict of Laws,1965,p.181.

[46]前面讨论住所地国籍标准时,谈到了三种主张,而不以住所为国籍标准的英、美等国住所与前三者不同。

[47]北京法学会编:《对外经济贸易法律问题讲座》,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61页。

[48]R.H.Graveson,The Conflict of Laws,1965,p.181.

[49]M.Akehurst,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72-1973,pp.230-231.

[50]马克思:《资本论》(第10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61页。

[51]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编:《国际私法》,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