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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认可的外国法人地位问题

【摘要】:法国曾认为,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无诉权。检察长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虽在法国不能作为法人存在,但不能借此免除其在法国所订契约的债务。英国法院一向承认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有在英国法院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因此,即使是未被认可的外国法人,在国内业务活动以外的国际交往中,其法人地位应被确认,在外国进行的业务活动与“认许”是没有关系。

外国法人经内国认许后始在内国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并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活动。而对未被内国认许的外国法人,虽依其属人法有效成立,但在内国法上仅认为其在事实上存在,在法律上不认其为法人。因而其在内国就不能以法人的资格来从事民商事活动。

对于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如一律无诉权,有时对内国也不利。法国曾认为,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无诉权。后来,有一个在法国境内经营制造业的英国公司,未经认许因事被诉,该公司即以未经认许为由,自认为无被告资格,以相抗辩。初审法院因此驳回诉讼。检察长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虽在法国不能作为法人存在,但不能借此免除其在法国所订契约的债务。而且民法典第14条规定,法国人在法国或外国,因契约上的债务,得在法国法院以外国人为被告而请求履行。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有理,认为外国公司是事实上的社团,可以对其起诉要求履行债务。外国法人未经认许,一般不得在内国以原告身份起诉,但绝不妨碍其以被告身份应诉。当然,这种理论难免产生不公正的现象,故后来法国判例认为,外国法人在法国行使权利,可得法国法院为原告或被告,而无须政府认许。

英国法院一向承认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有在英国法院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在日本,未经认许而在内国进行活动的外国非营利社团法人,被视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除不能以法人名义在不动产登记簿、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外,承认它几乎具有和被认可的外国法人同样的法律地位。1891年,国际法学会在讨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冲突问题时,曾作出决议,“凡依本国法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需经一般或特别认许,均享有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之权”。

在美国,外国(州)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而在内国(州)从事活动,要受到种种制裁。制裁措施各州不尽相同。最严重的制裁是,未经批准的外国(州)公司在内州法院无诉状或对在当地签订的合同问题无诉状。其他制裁措施包括,(1)对公司和有关的公司职员罚款;(2)其公司董事、官员或代理人要负个人责任;(3)在当地订立的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但事后经批准的一般可以履行,有个别州规定后来批准的仍不能履行);(4)不能对诉讼进行抗辩或不得提出时效问题;(5)发布禁令;(6)适用特别的法律措施(如纽约商业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董事对非法分红和其他分配,公司本身购买股份、借贷给董事负责,对外国公司没有遵守特别的通知和规定的条件,董事也得负责任。只有经批准的外国公司可免除适用上述规定),等等。

还应指出,认许仅是指以外国法人已有法人人格为前提而承认它在本国内作为法人有进行活动的资格。因此,即使是未被认可的外国法人,在国内业务活动以外的国际交往中,其法人地位应被确认,在外国进行的业务活动与“认许”是没有关系。因此,对于未被认许的外国法人在其本国或第三国依法与内国公民或法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内国公民或法人以通信作成的法律行为,应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是法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因此而在内国法院诉讼,应当然认为其有原告或被告的资格。否则,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