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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许的法律含义及必要性

【摘要】:主要作为法人在其他国家活动,原则上必须取得该国法律对其法人人格的承认。这种承认,只有确认或宣示的性质,而没有创设的性质。西方学者认为出于“国际礼让”应承认法人。何为“国际礼让”,实践中并没有确定的内容,某国所要考虑的国际礼让,实际上是以本国的利益为权衡标准的。若把所谓的“礼让”作为承认外国法人的根据,则承认外国法人就成为随意的事情了。

我们知道,一个组织或实体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是依其属人法来决定的。那么,根据属人法某一组织或实体具有法人人格,是否意味着它在任何国家都当然具有法人人格呢?按照现代法律思想,依法律赋予人格而存在的法人,不能离开法律规定而存在,其人格的范围也必须依法律而定,但由于国家出于主权和社会利益的考虑,对于外国法律,一般不承认其在内国当然发生效力。对于依照外国法律赋予人格的法人,亦同样不能认为其在内国当然具有法律人格。因此,依一国法律成立的法人要在任何国家得到承认,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法人,尤其是一些跨国公司法人,其活动能力是很强的,俨然具有国家般的力量,一国如要无条件地承认其法律人格,将无法驾驭,主权有受威胁的危险。正如阿库斯特所说,一国“如果把个人作为完全没有法律人格看待,将是违反国际法的,因为那样的话,就等于把他作为奴隶看待。这是现代保护人权的国际法规则所要求的”。“但对公司却不同,一国没有义务承认外国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在它产生的领土外不存在的观念在19世纪的美国和欧洲大陆流行。尽管现在已不支持这种观念,但在许多国家,一般并不自动地承认外国公司的法律人格”。[49]根据他的看法,在一国依法有效成立的法人,通常不一定能在所有国家取得作为法人进行活动的资格。主要作为法人在其他国家活动,原则上必须取得该国法律对其法人人格的承认。因此,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依其属人法为外国法有效成立的法人,为了在内国作为法人从事业务活动而取得对其法律人格的承认,就叫“外国法人的认许”。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承认一个外国法人,并不是把它转变为一个内国法人,而只是意味着这个法人在内国也被认为有法人资格。这种承认,只有确认或宣示的性质,而没有创设的性质。对于某一外国组织是法人或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只是若干自然人的总和,应依该组织的属人法来确定。承认只是确认依外国属人法应认为是法人的外国法人在内国也是法人。

根据国际法规则,一国没有义务承认外国法人,那么一国有无必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人呢?西方学者认为出于“国际礼让”应承认法人。何为“国际礼让”,实践中并没有确定的内容,某国所要考虑的国际礼让,实际上是以本国的利益为权衡标准的。若把所谓的“礼让”作为承认外国法人的根据,则承认外国法人就成为随意的事情了。可是这种观点未能揭示承认外国法人的本质。我们认为,一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人并允许其在内国依法从事活动,是进行国际经济贸易和民商事交往的需要,也是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要求。当代社会,各国不是孤立存在而是彼此依赖的,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际环境里,涉外民商关系要求各方当事人“必须互相承认私有者”[50]。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他们进行交往的前提是必须相互承认对方根据其本国法而取得的人格以及财产所有权和某些民事权利,而不管对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如何。否则,一切国际民商事交往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一国要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就必须承认外国法人。这也是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要求。在国际交往中,一国只有尊重别国主权,和别国平等相处,才能使别国也尊重该国主权并与其平等相处。一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人并允许在内国从事活动,正是希望创造一种条件,使别国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承认本国法人并允许其在外国从事活动。正因为这样,当今世界各国,无论社会经济制度如何,无一例外地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人并允许其在内国依法从事活动,只是各国承认的条件和允许活动的范围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