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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居所:法律规定及国际连结因素

【摘要】:在国际私法上,法人居所也是一个重要的连结因素,在英国甚至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连结因素”。此外,居所是许多诉讼的管辖权基础,在英国如侵权诉讼、违约诉讼等。因此法院在审理时认为,由于有关该公司管理的一切行为都是在伦敦进行,故其主要业务地在伦敦,因此该公司居所在英国。总之,法人的居所和住所问题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历来都是众说纷纭的。对于怎样来确定法人的居所和住所,国际社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国际私法上,法人居所也是一个重要的连结因素,在英国甚至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连结因素”。[48]一般而论,法人居所的概念与决定法人纳税义务或诉讼责任、诉讼费用担保、在战时敌对外国人身份等有关。在英国,居所是征收所得税的主要基础,一个居所在联合王国的人,对于他从事的贸易和营业的所得有纳税的义务,不管他在联合王国或别处从事活动;一个没有居所在联合王国的人,仅对其在联合王国内从事贸易和营业所得征税。在这里,“人”也包括公司,因而,如果一个在英国成立的公司,完全在外国从事贸易,关键是看它居所是否位于英国。在加拿大安大略,居所在安大略省外的公司,是否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根据该公司在安大略有多少不动产而定。即居所在安大略的公司,不用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若居所在别处且在安大略无足够的不动产的公司,则需要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此外,居所是许多诉讼的管辖权基础,在英国如侵权诉讼、违约诉讼等。在法国,保持有事务所或商业机构在法国的外国公司,诉因是产生在法国的业务的,受法国法院管辖。居所对确定商业住所和公司责任地也是很重要的。一个人,不管他的国籍如何,如果他自愿地居住在敌国领土,便具有敌性。

英国法院在1876年著名的Cesena Sulphar Co.V.Nicholson案中,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公司的居所在公司事务控制中心所在地,即使该地与成立地不同。此后,法院一直遵循此一原则。但如果公司的管理控制中心分别在两个主事务所时,则一个公司可有两个居所。

Cesena案的情况是:Cesena是在英国根据英国法成立的公司,目的在意大利的Cesena经营硫矿。该公司的生产和销售业务由意大利代表(包括一个常住在Cesena的总经理)管理。该公司在意大利注册,账簿设在意大利,其产品不运往英国,其三分之一的股东是意大利居民。这些事实说明该公司的业务中心是在意大利。但是,该公司的章程规定在伦敦设立一个董事会,控制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因此法院在审理时认为,由于有关该公司管理的一切行为都是在伦敦进行,故其主要业务地在伦敦,因此该公司居所在英国。据此,它的所有利润(不管在何处获得)均得向英国纳税。

而在Swedish Central Ry.V.Thompson(1925)案中,英国法院认为该公司有两个居所。Swedish Central Ry.公司是1870年在英国成立的,目的是在瑞典建造和经营铁路。其注册事务所在伦敦。1900年,该公司以年租金33500英镑把铁路租给一个交通公司,租期50年,同年修改章程,把控制和管理移至瑞典,以后股东大会(大多数是瑞典人)和董事会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红利在瑞典宣布。除属于英国股东的红利外,没有利润移至英国。但是,该公司在伦敦设立一个定期会晤的委员会,处理股份转让,制作股权证书并在上面盖章,年度决算亦在伦敦作出和审计。据此,法院认为,该公司在瑞典和英国都有居所。

在印度,公司的居所在其从事营业的国家,印度法院在Guardian Assurance Co.V.Thakur Shir Mangal Singh案(1937)中认为,一个保险公司在印度外成立,但通过代理人在印度从事保险业务,应认为是印度居民。

总之,法人的居所和住所问题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历来都是众说纷纭的。对于怎样来确定法人的居所和住所,国际社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既有利于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处理,但势必产生法律冲突,从而可能有碍于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