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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国籍分类标准

【摘要】:该法典第16条规定,“公司和财团法人的原有国籍应按照认许或核准此项公司和财团法人的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可以说,一国在法人国籍问题上采取何种标准,是由其利益决定的。所以,在法人国籍划分问题上出现冲突,是国际上不同利益并存的结果,是难以避免的。

这种学说认为,对不同类型的法人应采取不同的国籍标准。《布斯塔曼特法典》是采取这种学说的突出例子。该法典第16条规定,“公司和财团法人的原有国籍应按照认许或核准此项公司和财团法人的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第17条规定,“社团法人的原有国籍为其成立地、并依当地主法的要求该社团应予注册或登记地所属国家的国籍”。第19条规定,“股份公司的国籍应由组织章程予以确定,或者在可以适用的情况下,由其股东大会通常开会地,在无这种开会地为依据时,由其主要管理或行政机构或理事会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确定”。

这种学说能区分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法人,依据不同的情况和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是有其优点的,但是,由于这种学说对法人的国籍依其类型和性质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来确定其国籍,实践中操作起来不易把握。

在现实生活中,各国并不只是依照某一种标准来判定法人国籍的,而是往往依上述几种标准,根据具体的情况,结合本国的利益和需要,灵活地加以运用的。

综观各国关于法人国籍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可以看出以下几个特点:

(1)每一种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均有一定道理,但都具片面性,不能完整地解决法人国籍这一问题。我们知道,法人是由诸因素组成的,它必须有一定的独立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管理机构和自己的成员,其业务经营是在一定的场所进行的。此外,还须经某一国法律的承认或批准,才具有法律人格,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上述各种标准都是从某一因素出发的。成员国籍说是以法人成员的成分为基础的,着眼于人的因素;成立地说是以章程的批准或登记这个法律的因素为根据的,资本控制说则是以财产这个物的因素为根据的;住所地说是以法人的一定经营场所或领导机关的处所为出发点,着眼于空间因素。这些理论都有一定的理由,都能维护一定的利益,但由于法人本身以及其参加国际经济交往的复杂性,决定了上述各种理论都不能完美地解决法人国籍问题。

(2)各国采用的标准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如前所述,在合股公司的早期,公司的创设必须经国家明确批准,那时普遍认为公司是成立国的国民。到了19世纪末,考虑到那时许多公司在一国成立而在另一国从事活动的情况,大多数欧洲国家放弃了根据原始地决定法人国籍的理论,而采用住所地理论。不少国家在平时采某一标准,而在战时又采另一标准,或多种标准并用。

(3)由于各国文化传统、法律体系及其社会利益的不同,标准不统一是不可避免的。可以说,一国在法人国籍问题上采取何种标准,是由其利益决定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它们之所以将法人的管理机关作为法人的住所地,并以此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是因为这些国家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上对外经济掠夺的办法之一,就是在弱小国家建立众多公司企业,而这些企业的管理机关大多设在本土。另一些欧洲国家采取这一标准并规定了较宽的条件,是为了使大量的公司企业规避其他国家的法律而划归本国管辖,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相反,埃及、叙利亚等一些弱小国家采取营业中心地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那些发达国家设于自己国家的企业。英美等国采成立地标准是为了使众多的在内国成立而到别国营业的法人处于自己的法律管辖之下。原苏联和东欧国家采取成立地标准,则是因为这些国家是计划经济国家,采用这一标准可以及时、有效地控制外国法人在其境内的活动,有利于维护本国经济秩序。所以,在法人国籍划分问题上出现冲突,是国际上不同利益并存的结果,是难以避免的。

(4)各国有关法人国籍的立法比较零散,很不完备。我们知道,关于自然人的国籍问题,各国通常都有专门的立法,而对于法人,很多国家一般没有确定法人国家的条款,即便有也只是简单的一二句话。其原因可能是认为赋予一个不行使政治权利承担政治义务的法律实体的国籍不适当,但更有理由的解释可能是,在众多不同的方法中,规定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会带来诸多不便。在历史上,1883年,法国在起草一部法律时,就认为宁可不对公司“国籍”作规定,这样法院可以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处理。[44]这种立法现状与法人大量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的现实是很不相适应的。可以预测,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法人国籍问题的立法现状势必要打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日益增多的内外国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世界各国经济的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