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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国籍复合标准

【摘要】:即一个法人在某国注册成立,同时必须在该国有住所,才能具有该国国籍,才能为他国承认。因此,依复合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较之依传统的单一标准有更可取之处。但是,复合标准说也具有严重的缺陷。

这种学说是指结合法人的住所和组成地两项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或结合法人的住所地或设立地和准据法两项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加强而出现的把法人的多项因素结合起来确定法人国籍的新的主张。这一主张一出现,即得到立法司法界的强烈反映。195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外国公司、实体和基金会的法律人格的承认的公约草案”第1条规定:根据缔约国法成立的外国公司、实体和基金会,并且它的章程主事务所也在那里,其他缔约国应承认它的法律人格。即一个法人在某国注册成立,同时必须在该国有住所,才能具有该国国籍,才能为他国承认。1970年,国际法院巴塞罗那公司案的判决中也指出,“按传统规则,对于公司实体的外交保护权,赋予该公司据以成立的法律所属国,并且公司在该国的领土内有注册事务所”[40]。在苏伊士财务公司等诉美国案(1974)中,为了双重税收条约的目的,法院在审理时适用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与收益活动所在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法国法院曾认为,如果公司是根据不是其事务所所在的国家的法律创设的,该公司成立无效。

这一学说也在理论界得到了学者们的支持。玛则尔德认为,一个公司在A国成立而其住所设在B国,就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具有后者国籍,它根本就没有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它已失去了成立国国籍,因为其住所不在该国,同时,它也不能取得住所国国籍,因为它不是依该国法律而成立的。它是一个没有国籍的事实上的公司,它的存在没有得到国内法的准许,应由法院解散。[41]据他的观点,确定法人的国籍须依复合标准说而为之。我国学者唐纪翔在其《中国国际私法论》中,说得更具体,他认为内国法人应具有两个条件:(1)若为社团法人,则其社员须有7/10以上为内国人,若为财团法人,则其董事及最初捐助人为内国人;(2)须依内国法成立;其主事务所或本店须设在内国。[42]

复合标准说同时考虑两个或更多的联系因素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故该法人与其国籍所属国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这样,既顾及了法人成立时所在地的法律,又顾及了住所地的法律,对法人的保障更为切实。依据这种学说,设立法人的当事人要规避法律显然就不太容易了。在实践中,许多法人在注册地国都有住所。因此,依复合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较之依传统的单一标准有更可取之处。在1983年我国与原西德、1986年与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签订的互相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就采取复合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如后一个协定规定,在中国方面,“企业”是指“依中国法律成立,并在中国领土内有住所的经济组织”,在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方面,“投资者”包括: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建立,并在比利时或卢森堡领土内有住所的“比利时或‘卢森堡法人’,如公司,机构,基金会,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43]

但是,复合标准说也具有严重的缺陷。即当成立地和住所地不一致时,或住所地和准据法地不一致时,以及成立地和准据法地不一致时,该法人便成为无国籍人,这对于法人本身和国际经济交往都是不合适的。这在当今国际经济国际化和市场化的形势下,法人在一国成立而其住所又设于外国的情况非常普遍,这种依复合标准来确定法人国籍的学说更显不切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