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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住所地国籍的重要性及其确定方法

【摘要】:1956年,埃及对国际苏伊士运河公司实行国有化时,法国认为,该公司董事会在巴黎应为法国法人;而埃及则认为,该公司的营业中心是苏伊士运河所在地,因此该公司具有埃及国籍,应为埃及法人。因此,把管理事务中心地作为法人的住所,并进而以此为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是恰当的。实践中此种以“诈欺”为名而强加法人另一国国籍的做法是不可理解的。法人的住所在法人章程或其他章程性文件所规定的地方,并以此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这种学说以法人的住所为标准来确立法人的国籍,认为法人的住所在哪一个国家,便应认为该法人属哪国法人,即住所地在内国的就为内国法人,住所在外国的就为外国法人。这种学说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法国等大部分西欧甲家均采取这一学说。但对于住所究竟在何处,意见颇有分歧,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看法:

(1)法人的住所位于其发挥职能的地方,即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亦即公司进行生产、交易、投资或其他活动的地方,如工厂、矿山等,法人即具有这些营业地国的国籍。在法国学者的著作中,常把法人经济活动中心看作这个标志。按他们的观点,法人在哪里实现自己的目的,在哪里运用自己的资本,就应当从那里去寻找它的国籍。在比利时,这一理论实际上得到立法的支持。其1913年5月23日的法律第172条规定:尽管根据外国法成立的公司,只要其主要营业地在比利时,就必须遵守比利时的法律。意大利商法典第230条也规定,本座和主要营业地都在意大利的公司,即使在外国成立,也视为意大利的法人,各方面必须遵守意大利法律。1984年的埃及民法典和1949年的叙利亚民法典也是规定法人以实际经营场所为住所。1956年,埃及对国际苏伊士运河公司实行国有化时,法国认为,该公司董事会在巴黎应为法国法人;而埃及则认为,该公司的营业中心是苏伊士运河所在地,因此该公司具有埃及国籍,应为埃及法人。纳赛尔总统在对苏伊士运河实行国有化的命令中说,特别是根据国际私法,埃及对该公司有权收归国有。可见,埃及对苏伊士运河实行国有化的原因之一即是依埃及法中有关法人国籍的规定,该公司为埃及法人。

法人经济活动中心这一学说的理由是,法人的人格主要是在其工作地点表现出来的,并在那里发挥它的职能,在那里与第三者产生缔结合同等法律关系。[30]它有利于营业地法制对法人业务的监督管理;而且法人的营业中心依其营业性质自有一定地点,从而不会因当事人规避法律而任意选定。[31]

固然,这一学说颇有一些优点,但反对者们认为,“这里把调整法人的经济活动和确定法人的法律人格混为一谈了”[32]。而且,这一学说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也颇有一些困难。如跨越几个州(美国)的铁路公司它具有何国籍?没有工厂的公司诸如金融保险公司,它们仅通过通信在数国营业,且其在每国的营业额在不断地变动,这些公司的国籍又在哪里?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在当今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潮流下,一个跨国公司,会在许多国家设立它的经济活动中心。依此学说,该公司法人将有多重国籍了,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当然,在这种场合,也许有人认为,可由法院决定其主要工作地点。但是,至少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尚无任何法院据以作出此种判决的准则;也就是说,对于这类情况,不同的法院很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一个法人就会因此具有多重国籍或者无国籍。

(2)法人的住所在其管理事务中心所在地,即董事会所在地或主要事务所所在地,该所在地国就是法人国籍所属国。这一学说的根据是,法人发挥职能的地方是经济活动中心,则其真正的法律活动中心则在进行管理事务的所在地。“管理事务中心是法人的真正住所或永久的家”。“法人是一种与其机关的所在地有领土联系的社会有机体”[33]。“公司的发起人、董事、职员、股东债务担保人等大部分均可能集中在真正主事务所所在的国家”[34]。不仅如此,而且法人的机关在那里指导法人的活动,控制法人的政策是在那里制定的,独立于法人成员意志的法人意志,是在那里通过法人的支配机关或成员大会的决议而形成并表现出来的。总之一句话,法人的法律关系,内部的和外部的,都集中的在那里反映出来。“构成法人的成立、思维、愿望和生存的全部过程都是在那里完成的”[35],其人格在那里得到了充分的展现。因此,把管理事务中心地作为法人的住所,并进而以此为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是恰当的。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易于适用。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法人管理事务中心所在地的确定是非常简单的事实问题。

但是,这一学说也有严重的缺点,即当事人可以随意设立管理中心,这在当今社会交通和通信异常发达的情况下更容易办到,因而就难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管理中心,即变更法人的住所来达到变更法人的国籍以规避法律的目的的行为。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理论界和实际部门中有人建议对管理事务中心地作一定的限制,认为该中心的设立必须是“善意”或“没有欺诈”的。法国和德国法院常认为,在外国设立管理事务中心,如果是为了规避其中心应该设立的国家的法律,这种法人就不能认为是外国的。[36]1891年,国际法学会在汉堡举行会议时关于法人的国籍问题的决议第5条也规定,“以无欺诈而设立法律上之主事务所所在地,视为商业公司的国籍”[37]

但是,对于什么才是诈欺的问题,是值得探讨和分析的。管理事务中心设在法人登记国外是不是诈欺?管理事务中心设在法人的大多数成员居住地或大多数资本拥有地、在法人章程所需的一个或所有行为实施地、在法人活动所在地,是不是诈欺?如果上述一个或所有情况都可能属于诈欺,那么实质已放弃了管理事务中心作为国籍的标准。从某一角度来看,使用“诈欺”一词是意味着,在考虑法人设立管理事务中心是否善意时,应衡量法人的所有情况。而如果是这样,则等于从根本上否认了以法人的管理中心为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这一学说,而变为采折中主义,即一个一个地考虑成员国籍、成立地、经济活动中心地、管理中心地等各种标准。实践中此种以“诈欺”为名而强加法人另一国国籍的做法是不可理解的。正如威莱姆兹所说,“一个根据英国法在英国成立的公司,不能因为欺骗了法律而强加它法国国籍,通过因诈欺而惩罚的方式强加一国的国籍,是极为荒谬的”[38]

(3)法人的住所在法人章程或其他章程性文件所规定的地方,并以此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此种观点尤其得到德国法官的支持,认为法人的住所由法人章程性文件规定,并且其住所永远在那里,不管其活动地或管理中心后来在哪里。立法中,德国民法典第24条规定,“当法律无其他规定时,社团的事务执行地视为其住所”。瑞士民法第56条规定,“法人住所依法人章程的规定,在章程无特别规定时,以执行其事务之处所为法人的住所”。

根据此说,法人的住所纯粹变成虚构的,其国籍和属人法可由当事人随意选择而定,具有与上述成立地说同样的缺陷,故而这一观点难以被普遍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