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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成员国籍对外国法人的区别

【摘要】:加之各种民法对于外国人的权利能力常加一定限制,如果不以其组成人员的国籍来确定内外国法人的区别,外国人便会通过在内国组成法人,以取得外国自然人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此种学说对公司的本质的看法是错误的,现代公司法认为,法人是完全独立于其成员的社会组织实体,具有不同于其成员的人格和不同于成员本身的权利义务。

这种学说认为法人的国籍应依组成法人的成员或依其董事的国籍来决定。这种学说是实际部门的人提出的,并得到了一些法官的支持。[16]这一学说是与他们对法人本质的看法相一致的。法国学者索姆耶尔在其《国际私法大全》一书中指出,“法人只不过是覆盖在一群成员身上以使他们联合于其中的一层薄纱;它使他们凝聚成一个人,这个人同他们自身毫无差别,因为这个人就是他们本身,他的国籍无非就是自己的国籍”[17]。也有些学者认为,“公司实际上不是区别于其组成人员的人或物,‘公司’一词只不过是公司组成人员的集合名字”,“法人全体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组成它的人的权利义务”[18]。产生这种学说的理由是法人不能离开设立它们的自然人而独立。加之各种民法对于外国人的权利能力常加一定限制,如果不以其组成人员的国籍来确定内外国法人的区别,外国人便会通过在内国组成法人,以取得外国自然人所不能享有的权利。

这种学说强调了人在法人中的重要地位,是有一定道理的;同时它在限制外国人的权利方面,也颇有意义。但是,此种学说受到了诸多的批评,“在实践中不可能适用”[19]。此种学说对公司的本质的看法是错误的,现代公司法认为,法人是完全独立于其成员的社会组织实体,具有不同于其成员的人格和不同于成员本身的权利义务。此种学说在实行时也必定会有这样那样的难处。这是因为:(1)构成法人的个人,可能属于许多不同国家的公民,并且有时任何具有同一国籍的成员都不占据半数,也有时任何具有同一国籍的少数成员所掌握的股份反倒更多。这在股份商业公司中更是如此;(2)组成法人的成员和资本是经常变动的,股东的国籍也可能经常变化,故若依此说,法人的国籍必须处于不稳定之中;(3)在股份公司中,由于发行无记名股票,法人的国籍更是无法确定;(4)以法人为股东的公司中,必须先确定股东国籍,依此种学说,该公司的国籍无法确定;(5)依这种学说尚可以确定具有成员的社团法人的国籍的话,对于不具有成员的财团法人的国籍就无法确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