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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国籍与法人监控:重要结果分析

【摘要】:但东道国为了维护自己的国家主权,防止外国法人从事内国法律禁止的活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对外国法人,尤其是外国跨国公司,都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外国法人生产的产品可能违反当地的文化价值与传统。

随着世界经济市场化和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外国法人在内国的经营活动必然会越来越频繁。它能为东道国提供资金,引进技术,增加就业机会,对当地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东道国为了维护自己的国家主权,防止外国法人从事内国法律禁止的活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对外国法人,尤其是外国跨国公司,都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这是因为:

(1)外国法人到东道国活动与东道国利用外国法人的目标可能不一致。一般来说,到东道国投资和经营的往往是外国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它的投资和经营是跨国公司全球策略的一个组成部分,服从于母公司的全局利益和总体目标,是为了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因而很少考虑东道国的利益。而对东道国来说,外国公司在本国的活动,是整个经济发展的组成部分,要符合东道国的经济发展需要,服从东道国的整个计划,故而常会发生矛盾。

(2)外国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常可能逃避东道国的法律管辖。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全球战略目标,常采用内部定价策略,以达到转移利润、转移资金、控制市场、逃避税收的目的,从而在租税、生产、货币政策、就业机会等方面逃避东道国的法律监督。如有些跨国公司为了牟取利润,常以种种方式逃避东道国政府的税收,纷纷在瑞士、列支敦士登、巴拿马、巴哈马群岛等设立象征性机构(根本不需要实在资产,有时仅需一个人员或一部电话就可注册登记),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3)外国法人,尤其是一些跨国公司可能对东道国的某一支柱产业进行控制,造成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依赖性。因为这些跨国公司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政府或王国。其资产、股东、雇员人数,比一些主权国家还要多。如美国的埃克森公司,其销售额达数千亿美元,净利润上百亿美元,雇佣职工仅20万人。在全世界仅100个国家里设有子公司和联系机构。在仅40个国家里设有80余座炼油厂、国内外共拥有生产性油气井4万多口,拥有3000多万吨的油船队,销售网络密布全世界大多数国家。而且跨国公司有全球策略,什么地方供应原料,什么地方进行加工制造,什么地方进行销售等都从全球安排。如一旦东道国对其管理监控不善,民族经济就可能会受到排挤,其经济发展方向也可能会被跨国公司制约。

(4)外国法人是一种“外来文化”,东道国的传统文化可能受到不良冲击。外国法人生产的产品可能违反当地的文化价值与传统。它“为了取得合约、保证资产、避免课税或外汇管理,寻求特别待遇,常以现金或实物进行贿赂、捐献,或支付高额的代理费用。这就可能破坏东道国市场的有效操作规范,败坏社会风气。据西方报刊报道,在国外行贿的跨国公司比比皆是。正像一家美国报纸承认的,“每一家美国跨国公司都这样做”[13]

此外,外国法人往往将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迁移到国外,特别是迁到发展中国家去。如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度中央邦博帕尔市设立生产剧毒农药的工厂。由于管理不善,1985年发生甲基氰酸盐毒气泄漏,酿成骇人听闻的“博帕尔农药事件”,造成2000印度居民死亡和20多万人受伤。从而给东道国造成社会性的危害。

(5)某些外国法人,不仅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对别国进行经济渗透和扩张,而且可能干涉所在国的内政,甚至策划搞颠覆活动。联合国的一份材料就指出,“多国公司对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曾积极地进行干涉”[14]。其干涉的手段多种多样。诸如以“施主”自居,无理要求各种特权,无视所在国的主权和独立;充当本国推行外交政策和情报活动的工具;利用行贿、收买等龌龊手段寻找代理人影响所在国的政策;在本国政府的授意和支持下,对所在国政策施加种种压力,直至策划颠覆阴谋,企图推翻所在地政府。联合国的一份材料指出,“在东道国,跨国公司的子公司能用不良好的方式来影响政府的政策。这些子公司与当地赞成外国人投资的集团有密切的联系,所以它们会用自己的资财或其母公司的资财来支持它们所挑选的某些政党和反对那些鼓吹社会改革的团体”[15]。20世纪50年代后期,美国《幸福》杂志也曾供认,“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已经参与了好几国政府的建立和倒台”。

总之,由外国法人尤其跨国公司的本质和特点以及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对外国公司法人必须采取利用和限制相结合的政策,对外国法人的活动必须加以监督和控制。

综上所述,法人国籍对于法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对于法人待遇的享有,对于法人外交保护权的有无,对于加强对外国法人的监督控制等问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法人的国籍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法人在国际交往中必不可少的。在实践中,各国也都无一不直接或至少间接地使用法人国籍这一概念。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人国籍的重要性不是对所有国家都是完全一样的。一般来说,大陆法国家比英美法国家更多地使用国籍一词。因为前者把国籍作为法人属人法的标准,而后者以住所为标准;在管辖权方面,国籍这一连结因素,对前者来说也较之后者显得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