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授予船舶国籍是授予国的主权行为,属于各国的排他管辖范围,亦即“内国保留”。任何国家不得干涉他国的主权与涉入他国的“内国保留”。只有当授籍国自己发现授予船舶国籍存在瑕疵并依法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时,其他国家便可不再承认有关船舶的国籍。......
2023-07-24
“一国两制”,是中国共产党根据国际形势和中国的国情,从实际出发,在尊重历史与现实的基础上,提出的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国两制”下的国籍问题乃指如何解决港澳同胞的双重国籍问题,并不涉及台湾同胞的国籍问题。因为所有的台湾同胞基本上只具有中国国籍,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而香港和澳门同胞的国籍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十分复杂和特殊。
在香港,由于英国国籍法承认双重国籍,因而1997年7月1日以前,许多香港居民从方便旅行、经商等方面考虑而选择或变更其国籍,出现了一人持有双重国籍和各种旅行证件(指护照)的情况。
在澳门,1999年12月20日以前,澳葡政府实施国籍的依据主要是1959年和1981年的葡萄牙国籍法。根据1959年的国籍法,凡在葡领土出生的人均获得葡萄牙国籍。由于当时澳门被视为葡萄牙的“领土”,因此在澳门出生的人都具有葡萄牙国籍。1981年,葡萄牙颁布了新的国籍法。该法规定,凡在葡萄牙领土或管理地区(澳门)出生,其出生登记内载明生父或生母一方具有葡萄牙国籍的,可以取得葡萄牙国籍。该法还规定:外国人居住在葡萄牙领土或管理地区至少6年,对葡语有充分认识;与葡萄牙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愿取得葡籍并作声明等,也可取得葡籍。同时该法还规定,“其他国家公民若不愿为葡籍者,应作出声明,若非有相反的声明,取得其他国籍的人,其葡国籍继续维持”。很显然,葡萄牙国籍法也是承认双重国籍存在的。这样,在澳门居住的大量中国公民取得了葡萄牙国籍的同时仍保留着中国国籍,也就是说他们具有双重国籍。不过,1999年12月20日以后,这种情形便会改变。
不承认双重国籍则是我国国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政府在国籍问题上一贯坚持的原则立场。由此可见,在澳港同胞的国籍问题上,中国政府与英国、葡萄牙政府的立场存在明显的分歧。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中英两国政府和中葡两国政府分别在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交换了关于香港居民国籍问题的备忘录和关于澳门居民国籍问题的备忘录,阐明了各自的立场,并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国两制”下的国籍问题大体上得到了解决。
现在香港已经回归,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从1997年7月1日起,我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始实施。由于香港居民的国籍状况比较复杂且涉及一些特殊的问题,而我国国籍法又相对比较原则,鉴于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于1996年3月24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出解释的决议,以便于我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实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接受了筹委会的建议,并于同年5月15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内容如下:
(1)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这条解释为绝大多数香港中国同胞明确自己的中国公民身份提供了客观标准。按照这一标准,不必对香港中国同胞是否持有外国护照进行普查,避免了将问题复杂化。同时,该解释也符合我国国籍法在国籍的原始取得方面所采取的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2)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公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为落实英国政府在备忘录中关于国籍问题的声明,英国议会通过的《1985年香港法》在其附件第2条第2款中作出了如下规定:(1)在1997年7月1日后不能再依据与香港的关系保留和领取“英国属土公民护照”(BDTC)。(2)根据这种关系而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的人士可以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或如1997年7月1日以前出生的可以在该年年底)取得“英国国民(海外)护照”(BNO)。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实际情况,我国政府同意这部分人士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使用这种护照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这种护照已不是外交护照,而只是一种有效的旅行证件,因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该证件而享受英国的外交和领事保护权。至于该种证件能否为其他国家所承认和接受,则取决于这些国家自己的决定。
(3)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权。
1989年12月,英国政府借口香港的“信心”问题,违背其在中英两国政府关于香港国籍问题备忘录中所作的“不赋予原被称为‘英国属土公民’的香港中国公民在英国的居留权”的承诺,不顾我国政府的多次抗议和敦促,单方面公布了所谓“居英权计划”,赋予香港5万个家庭约225000位香港居民以“完全的英国公民地位”,并称这些人在香港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权。英国政府的这一错误做法片面改变了部分香港中国同胞的国籍,违背了国际法和国际习惯在处理国籍问题上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为此,我国政府曾多次明确宣布,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中国政府不予承认,他们仍是中国公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解释即是将我国政府的这一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4)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领事保护的权利。
众所周知,香港居民为外出旅行的便利而常常领有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解释在保留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中国国籍及其领事保护权的前提下,允许他们将所持有的外国护照作为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既不违反我国国籍法的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也符合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而且也有利于香港居民外出旅行。
(5)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这一规定解决了香港回流移民的居留权问题。所谓回流移民,是指那些原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1997年6月30日以前移民外国,并取得外国护照,之后又返回香港的定居者。回流移民问题实际上是这部分人士要求保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和香港的居留权问题。根据该解释,回流移民在返回香港定居时,如持香港身份证入境,将仍作为中国公民保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如其持外国护照并申报为外国公民,则保留外国人身份并享有领事保护权,但要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则需连续住满7年。这样,取得外国护照的回流移民可对自己的国籍和居留权自行予以选择。但是,持“英国属土公民护照”和“英国国民(海外)护照”以及因“居英权计划”取得英国护照的人并不包括在内。
(6)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籍法作出的又一项变通解释。根据我国国籍法,中国公民的国籍变更须由公安部批准。但由于香港情况特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自己解决这个问题。这样,不仅明确了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而且也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接受变更国籍的申请并作出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上可见,这六条解释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原则和实事求是地处理香港居民的国籍问题的精神,既坚持了中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又充分照顾到了香港居民国籍状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此外,它还为将来我国国籍法在澳门的具体实施提供了一个参照标准。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就是明显的例证。
【注释】
[1]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63页。
[2]有些学者认为这三部国籍法关于固有国籍的取得,均是采纯粹的父系血统主义。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其实,这三部国籍法中的有些规定,实际上应属于出生地主义的范围。
[3]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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