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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问题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以下五项:各族人民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原则。《国籍法》第2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前三项规定,是为了避免中国公民在取得外国国籍的同时,又具有中国国籍。第16条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的新中国建立以来的第一部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总结了我国30年来处理国籍冲突问题的丰富经验,把我国行之有效的国籍政策,加以条文化、定型化,并适当参照外国国籍法的有益成分,它在许多规定上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解决国籍冲突的做法保持了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问题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以下五项:

(1)各族人民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原则。《国籍法》第2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这一条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是说我国境内的56个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族人民在取得国籍上一律平等,不因民族的大小、先进落后而有所不同;在享受公民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也一律平等,不因民族的不同而不同。其二,是说我国各族人民所具有的国籍,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因此,国内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这一原则,既反对了歧视少数民族的大民族主义,也反对了少数民族中的分裂主义,同时,也有力地回击了帝国主义挑拨我国民族关系,阴谋分裂我国的活动。

(2)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国籍法》第3条规定,“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有关条文对这一原则进一步予以了详细的规定:①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第9条);②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③中国公民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第11条);④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但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8条);⑤曾经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再保留外国国籍(第13条)。前三项规定,是为了避免中国公民在取得外国国籍的同时,又具有中国国籍。后两项规定,是为了避免外国人在取得中国国籍的同时,又具有外国国籍。所有这五项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国籍法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原则。

(3)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原则规定出生国籍问题。这项原则具体体现在国籍法第4、5、6条的规定上。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这两条所采取的是血统主义,而且是双系血统主义,摒弃了中国传统的父系血统主义。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这条规定采取的是出生地主义,它有利于减少无国籍现象的产生。从这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国籍法在赋予出生国籍上,采取了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我国采取的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我国绝大多数人都是依血统主义取得中国国籍,只有极少数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的子女,由于不能取得任何国家的国籍,为了避免产生无国籍问题,才依出生地主义赋予中国国籍。而且,依血统主义取得中国国籍,除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因而不具有中国国籍外,一般不受限制,而依出生地主义取得中国国籍,则要受若干条件的限制。

(4)男女国籍平等原则。这是指男女国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因性别不同而有所差异。此项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国籍问题上的体现。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在出生国籍的赋予上,否定歧视妇女的父系血统主义,采取体现男女平等的双系血统主义。根据国籍法第3、4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不论出生在国内或国外,具有中国国籍。②在对待婚姻是否影响国籍的问题上,否定妻随夫籍的原则,采取妇女国籍独立的原则。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与中国人结婚的外国女子,不因婚姻关系而自动取得中国国籍;丈夫取得中国国籍,不能使妻子当然取得中国国籍;与外国人结婚的中国女子,不因婚姻关系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丈夫退出中国国籍,不影响妻子的国籍。

(5)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国籍法既肯定了“出籍自由权”和“入籍自由权”,但同时又对出籍自由和入籍自由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对申请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籍法第14条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9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16条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尽管只有18个条文,但它从原则到具体内容、具体手续,都规定得比较详细、比较明确。

例如,对于入籍问题,我国国籍法对入籍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并符合法律的其他条件。两个前提为:一是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二是必须出自本人的自愿。如果申请人的申请是被迫的,即使他们符合法律规定的入籍条件,也不能让他们加入中国国籍。这两个前提是互相联系的,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具备了这两个前提,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就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1)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所谓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他的近亲属中有一人是中国公民,即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被中国公民所收养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申请加入中国国籍,也符合规定的条件。

(2)申请人定居在中国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定居在中国,成了中国的居民,他们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中国公民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因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定居,也是我国国籍法规定的入籍条件之一。

(3)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如有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例如,有些外国朋友关心人类进步事业,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流血流汗,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作出了贡献,把中国作为自己的第二故乡,要求加入中国国籍,中国人民是竭诚欢迎的。

至于由哪个机关受理和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申请,国籍法第15条规定,在国内,为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馆。县市公安局和我国驻外的使领馆,只是受理申请,就近审查了解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的审批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又如,我国国籍法,对丧失中国国籍,也作出了比较细致的规定。根据国籍法第9、10条,丧失中国国籍,有两种不同的方式:

(1)自动丧失的方式。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政府历来实行的国籍政策。我国政府一贯赞成和鼓励华侨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居住国的国籍,同时不赞成双重国籍。凡是华侨中已经自愿取得居住国国籍的,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成了居住国的公民,不再具有中国公民的资格,他们应当效忠于居住国的国家和人民。

(2)申请退籍的方式。我国国籍法第10条对中国公民申请退籍,也规定了三个条件:

①申请退籍的人是外国人的近亲属。这里所谓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当然不包括无国籍人或者国籍不明的人。由于申请人是外国人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生活上联系比较密切,为了便于他们共同团聚,在生活上能够互相照顾,不因近亲属之间国籍不同,而在生活上造成诸多不便。因而国籍法把外国人的近亲属,作为申请退籍的条件之一。

②定居在外国的。申请人在外国设定住所,在外国生活时间较长,他们和外国人民在生活上建立了密切的关系,应该作为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一个条件。

③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退籍的原因很复杂,仅有前两项规定,是难以适应复杂的客观情况,因而我国国籍法又规定了这一弹性条款。至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申请人只能提出申明,自己并没有决定权,应由主管机关根据客观的真实情况去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