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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理自然人国籍问题的实践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作为我国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这样,国民党政府的国籍法,跟它的其他法律一样,在大陆不再有效。从1949年至1980年,在这30多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虽然没有公布国籍法,但有一套明确的政策,正确地处理了各种复杂的国籍问题,特别是东南亚国家的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如前所述,血统主义是中国关于国籍的传统观念,而国外华侨数在千万以上,遍布于全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作为我国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这样,国民党政府的国籍法,跟它的其他法律一样,在大陆不再有效。从1949年至1980年,在这30多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虽然没有公布国籍法,但有一套明确的政策,正确地处理了各种复杂的国籍问题,特别是东南亚国家的华侨双重国籍问题。

如前所述,血统主义是中国关于国籍的传统观念,而国外华侨数在千万以上,遍布于全世界,其中绝大多数集中于东南亚地区。根据血统主义,国外华侨所生子女,无论生在何地,并且无论他的父母是已经在国外经过几代的中国人的后裔,都将自动取得中国国籍。在同样采血统主义的国家,如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和日本,华侨一般来说只具有中国国籍,不会发生国籍的冲突问题。但是,在英美等国以及原属英美殖民地的国家,如东南亚各国,由于它们采取出生地主义来赋予出生国籍,因而华侨在这些地方所生的儿童,中国根据血统主义认为具有中国国籍,其出生地国家则认为属于该国国籍,从而不可避免地产生双重国籍问题。

早在1911年,为了解决因华侨的双重国籍而产生的中国政府同华侨出生地政府对华侨的管辖和保护上的权限冲突问题,中国政府与荷兰政府在签订关于在荷兰殖民地设领事馆的条约时,就曾对荷兰属地的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作出了处理。但由于它规定了荷兰殖民地的华侨因两国国籍法不同而发生疑义时依照荷兰领地现行法律解决,因而在实质上对中国是不利的,是一项不平等的条约。[3]如果这种做法推至东南亚各地,就等于中国放弃对海外出生的大批华侨的保护权。后来,国民党政府签订1930年海牙《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时对该公约的第4条作了保留,其原因就在于该条对双重国籍的华侨的地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印度尼西亚独立后,曾企图片面解决出生于印尼的华侨(200万华侨中的侨生约120万)的双重国籍问题。印度尼西亚政府规定侨生华人在两年中(自1949年12月27日起至1951年12月27日止)若不往其住所地法庭声明拒绝印尼籍,则一概被认为印尼公民。这就是所谓的“被动制”。但是印度尼西亚执行的这种“被动制”不仅不能正确地表达华侨选择国籍的志愿,而且也不能有效地根本解决双重国籍问题。印尼一方的法律的效果,并不能约束另一方国籍国,因而那些按照“被动制”认为是印尼公民的华侨,按照血统主义还是继续被认为具有中国国籍。印尼政府的“被动制”方案一出台,就遭到了中国政府的强烈谴责。最后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于1953年4月22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1955年6月23日两国总理进行了换文,1960年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实施办法》。在上述文件中,双方确认了双重国籍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第1条)的规定,凡是同时具有中国国籍和印尼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国国籍和印尼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在这里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是划定了本公约适用的范围,就是选择国籍限于华侨中侨生部分,因为只有侨生才具有中国国籍和印尼国籍。第二是肯定了一人一国籍原则:华侨要么做中国公民,要么做印尼公民。第三是采取了自愿选择的原则,即每个人都有权利根据本人自愿就中国和印尼国籍中任择一种。选择国籍的期限为本条约生效后两年内(第2条)。选择的方式为:若愿意保留中国国籍,则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印尼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中国国籍;若愿意保留印尼国籍,则必须向印尼有关当局宣告放弃中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印尼国籍(第3条)。选择的效果是:凡按照本约规定选择了中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尼国籍;选择了印尼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国国籍(第4条)。具有中国、印尼两种国籍的人如果没有在规定的两年期限内选择国籍,则按照以下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父亲是中国人的后裔,则他们将被视为选择了中国国籍;如果他们的父亲是印尼人的后裔,则他们将被视为选择了印尼国籍。也就是说,国籍的选择在原则上是采主动制,但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被动制,因为不这样则仍不能完全消除华侨的双重国籍。在被动选择制之下仍然适用血统主义,只不过是父系血统主义,惟在本人同其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父亲的国籍不明的情况下则依母亲的国籍来决定其国籍(第5条)。此外,按照公约第8条的规定,在印尼境内出生的儿童(指本公约生效后),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中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儿童,如果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亲一方具有印尼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印尼国籍。这里也采用了父系血统主义。不过,总的来讲,该条约基本上仍保证了男女平等。如第1条就规定具有两种国籍的已婚妇女也应根据本人自愿原则在两种国籍中选择其中一种,并没有采纳妻随夫籍的做法。又如,公约第1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印尼公民结婚,婚后双方各保有他们原来的国籍。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是一个平等、互利的条约。中国在传统的血统主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采用自愿选择的原则和方式,保证彻底消除在印尼的华侨的既存的双重国籍,并且避免以后侨生儿童的双重国籍的发生,解决了中国和印尼两国之间关系上的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相当困难的问题。这个条约后来成了中国同他国,特别是东南亚国家解决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的典型协定。例如,1973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公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认为:凡已取得对方国籍的本国公民都自动失去了原有国籍”。

又如,197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政府联合公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声明他们都不承认双重国籍。根据这一原则,中国政府认为,凡已自愿加入或已取得马来西亚国籍的中国血统的人,都自动失去中国国籍。至于那些自愿保留中国国籍的侨民,中国政府根据其一贯的政策,要求他们尊重马来西亚政府的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将得到中国政府的保护,并将受到马来西亚政府的尊重”。

再如,197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几个世纪以来侨居在泰国的中国人能遵循泰国的法律和泰国人民的风俗习惯,同泰国人民和谐友好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他们不承认双重国籍。双方政府认为,任何中国籍或中国血统的人,在取得泰国国籍后都自动失去其中国国籍。对自愿选择保留中国国籍的在泰国的中国侨民,中国政府按照其一贯政策,要求他们遵守泰国法律,尊重泰国人民的风俗习惯,并与泰国人民友好相处。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将得到中国政府的保护,并将受到泰国政府的尊重”。

从我国的实践中可以明显看出,我国政府对于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华侨双重国籍问题的政策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是合情合理的,同时也完全符合广大华侨和侨居国人民的利益,有利于改善和增进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