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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确定本国法

【摘要】:对于当事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采取以下的办法: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又如,波兰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应适用本国法而当事人的国籍无法决定或无国籍,则适用其住所地法”。第181条则对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作出如下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国际私法中,国籍是确定准据法的一个重要的连结因素,有关自然人身份、能力、亲属和继承等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很多国家都以自然人的国籍作为连结因素。这在“一人一国籍”的情况下,自然不会发生以该人的哪个国籍作为连结点的问题。但是如前所述,目前由于世界各国国籍法互相歧异,从而有许多人处于双重乃至多重国籍及无国籍状态。这时如果需要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作准据法,就会面临他有两个以上本国法或者对他来说根本不存在本国法的困境。因此,在国际私法上,解决自然人国籍的冲突就是为了确定双重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本国法。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双重国籍),各国国际私法多分别不同情况而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法:

(1)当事人同时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当事人的国籍是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主张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为该当事人的本国法。例如,1986年前联邦德国民法施行法便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其他如日本法例第28条、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埃及民法典第25条、捷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1条及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第4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这种做法也被一些国际公约所承认。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3条规定,“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有两个以上之国籍者,各该国家均得视之为国民”。又如,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第9条规定,“关于国籍如有争议,其中一个国籍所属的缔约一方,对于任何个人或法人的原有国籍以及这一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其后在该方领土内或领土外的回复等问题的确定,都可以适用其本国法”。

各国之所以采取内国国籍法优先的原则,其理由在于:既然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决定谁是它的国民,那么它就没有义务屈从另一国所作出的同它自己的国籍法相抵触的国籍的取得的规定。

(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各国的实践是存在着分歧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解决方案

①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例如,1964年捷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时,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为优”。但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一个人的两个以上的国籍是同时取得的,而非先后取得,针对这种情况,该法同条第3款又规定,“不能确定最后取得的国籍时,应视为具有住所地国家之国籍”。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如其第6条第1款为,“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当事人非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最后取得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在同条第2款又规定,“在应适用其本国法时,若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应以住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②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例如,1982年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非南斯拉夫公民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人在适用本法时,视其具有他作为公民并有住所的那个国家的国籍”。匈牙利1979年国际私法第11条第3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③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在国籍发生积极冲突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既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采纳。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1款规定,一个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的,应以与之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其他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以及1988年瑞士冲突法第21条和1986年前西德民法施行法第5条也采这种做法。土耳其1982年的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第4条第3款也规定,“多重国籍人,不具有土耳其国籍的,则适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至于如何确定哪一个国籍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学者之间是存在分歧意见的,各国的立法则付阙如。但一般来说,在确定最密切联系时,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说是应该予以考虑的因素:当事人在何国出生,在哪一国设定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哪一国行使政治权利,在哪一国从事业务活动等。此外,有些学者甚至认为,除了需要考虑上述一些客观标准外,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也不应被忽视。为了周密地确定他的国籍,还须研究他的情绪和内心究竟倾向于哪一国。

对于当事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采取以下的办法: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例如,1986年前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某人没有国籍,或国籍无法确定,则适用其习惯居所地国法律,如果无习惯住所,则适用其居所地国法律”。又如,波兰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应适用本国法而当事人的国籍无法决定或无国籍,则适用其住所地法”。至于1982年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则更为详细。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无国籍人,依其住所地作为确定准据法的标志;没有住所的,依其居所;没有居所的,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律”。

在我国,尽管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上并未对自然人国籍冲突问题作出规定,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该问题予以了涉及,如对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该《解答》第182项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1条则对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作出如下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注释】

[1]《奥本海国际法》(中译本),第1卷,第2分册,第162页。

[2]参见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59页。

[3]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2页。

[4]1930年在国联主持下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是国际法编纂历史上第一次国际编纂会议,这次会议主要通过了四个有关国籍问题的公约。另外三个公约分别为:《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无国籍议定书》、《无国籍特别议定书》。

[5]公约第4条为,“国家关于本国人民之兼有他国国籍者,对于该第三国不得施加外交上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