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除非多重国籍者在该国惯常居住至一定的年龄阶段,否则,如果他的其他国籍国要求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不能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应达到什么年龄,有关缔约国应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时作出说明。......
2023-07-24
目前,国际上解决国籍的冲突的多边条约主要包括:1930年的《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简称《国籍法公约》)和《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1933年12月26日《美洲国家间国籍公约》、1963年5月6日《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并在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61年《关于减少无国籍的联合国公约》等。
在上述几个多边条约中,《美洲国家间国籍公约》及《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并在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公约》为区域性的公约。这两个公约分别在区域范围内对防止和消除国籍的问题作出了某些规定。如《美洲国家间国籍公约》第1条规定,“在任何一个缔约国主管当局取得入籍许可的人,在入籍的同时,丧失其原有国籍”。又如,《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并在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公约》第1条指出,“缔约国公民已达成年并根据他们的自由意志,通过入籍,选择国籍或恢复国籍取得另一缔约国的国籍时,应丧失其原有的国籍,不应当准允他们保留以前的国籍”。该公约第2条规定,“具有两个或更多缔约国国籍的人,可以在这些国籍中放弃一个或更多的国籍,但需取得他意欲放弃国籍的那个缔约国的同意”。“缔约国对于法律上具有它的国籍的成年人,如果该成年人的经常居所设在该缔约国境外已经10年,而且他的经常居所设在他意欲保留国籍的那个缔约国境内,不得拒绝给予同意。缔约国对于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如果他们本国法律准许他们以单纯的声明放弃国籍,并且他们依法有权提出声明或者有人依法代为提出声明,也不得拒绝给予同意”。
在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全球性公约中,目前较有影响的当推1930年的《国籍法公约》及1961年的《关于减少无国籍的联合国公约》。
《国籍法公约》于1930年由在国联主持下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所通过,[4]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总则。它规定了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只要“一国的法律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并就第三国如何处理双重或多重国籍人的国籍问题作出规定,即“在第三国之领土内有一个以上之国籍者,应视为只有一个国籍。在不妨碍该国于身份事件法律之适用及有效条约等范围之内,该国就此人所有之各国籍中,应择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国家之国籍,或在各种情形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之国家之国籍,即承认为其唯一之国籍”。
(2)出籍许可证书。为了防止无国籍现象的发生,公约第7条第1、2款分别规定,“一国之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者,倘领得证书之人非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时,此项证书对之不应有丧失国籍之效果”。“倘领得证书之人,在发给证书国家所规定之时间内不取得另一国籍,则证书失其效力;但领得证书之时已有另一国籍者,不在此限”。
(3)已婚妇女之国籍。公约第8、第9条规定,如果妻的本国法允许为外国人妻者丧失国籍及妻因夫之国籍变更而丧失国籍,此项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国籍为条件。公约第10、第11条则分别指出,“夫在婚姻关系中归化,倘妻未曾同意,此项归化对妻之国籍不发生效果”。“倘妻之本国法规定为外国人妻丧失国籍时,在婚姻关系消灭后,非经妻自行请求,并遵照该国法律,不得恢复国籍;倘妻恢复国籍,即丧失其因婚姻而取得之国籍”。
(4)子女之国籍。公约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之子女可以因父母之归化而取得国籍,其条件由归化国法律予以规定,如果未成年子女不因其父母之归化而取得国籍,则应保留其原有之国籍。此外,公约的第12条、第14条和第16条还特别对享有外交豁免者的子女、父母不明的子女及私生子女的国籍问题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5)养子之国籍。公约第17条规定,“倘一国之法律规定其国籍得因为外国人养子而丧失时,此种国籍之丧失,应以此人按照该外国人之本国法,关于立养子影响国籍之法律取得立养子者之国籍为条件”。也就是说,一国法律可以规定本国的子女因外国人的收养而丧失本国国籍,但这种规定应建立在这样的条件之上,即根据外国收养人的国籍法,被收养的本国子女已取得该外国的国籍。之所以如此规定,毫无疑问,主要是为了防止无国籍现象的发生。
1930年的《国籍法公约》已于1937年7月1日生效,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国家主要有:比利时、巴西、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摩纳哥、荷兰、挪威、波兰、瑞典、巴基斯坦等。有些国家,如比利时、荷兰、瑞典等,在加入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20条的规定,对公约的某些条款作了保留。中国国民党政府曾于1934年12月18日批准了该公约,并于1935年2月14日交存了批准书(声明保留第4条)。[5]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对该公约予以承认。
联合国成立以后,在国际法委员会于1949年第一届会议上拟定的一个临时的14个国际法编纂项目表中,就包含有国籍问题这一项。联合国分别于1959年3月24日在日内瓦及1961年8月15日在纽约召开了关于消除和减少无国籍的会议,并于1961年8月30日通过了《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公约》。该公约已于1975年12月13日生效,其参加国主要有:英国、瑞典、奥地利、澳大利亚、丹麦、爱尔兰、挪威、哥斯达黎加等。公约共计21条,它大致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防止自然人成为无国籍人:
(1)出生。公约第1条第1项首先从原则上规定: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出生,非取得该国国籍即为无国籍者,应给予其国籍。当然,对于这种人给予出生地国籍,既可以在出生时给予,也可以按出生地法规定的一定年龄给予;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当然地给予,也可以在经过申请后给予;既可以不附条件而给予,也可以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给予。具体怎么规定,由出生地国依公约作出决定。
公约第1条第3项采取了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该项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出生的婚生子,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而其母具有该国国籍者,应于出生时取得该国国籍。
公约第1条第4项则采血统主义,它规定:凡由于已过申请取得国籍年龄或者不具备居住条件而不能取得出生地缔约国国籍的人,如果在其出生时其父母中一方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而且该另一缔约国如果不给予该人以该国国籍,他将成为无国籍人时,该另一缔约国就应当给予国籍。公约第1条第5项则进一步指出,缔约国依照第4项给予本国国籍时应遵循下列几个条件之一:申请应于申请人未达到缔约国所规定的年龄——不低于23岁——提出;关系人在缔约国可能规定在提出申请前的一段时间内(不得超过3年)通常居住在该国境内;关系人一直无国籍。
公约第2条和第3条还对弃儿及出生在船舶和飞机内的子女的国籍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他们成为无国籍者。公约第2条规定,“在一个缔约国境内发现的弃儿,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就被认为是出生在该缔约国领土内,并且认为他的父母具有该国国籍”。当然,毫无疑问,该弃儿也就具有该缔约国国籍。公约第3条则规定,“为了决定各缔约国在本公约规定下的义务,出生在船舶或飞机内,应当被认为是在船旗国或飞机登记国领土内出生”。
公约第4条也采取了血统主义,它规定,“缔约国对非取得该国国籍即为无国籍者——该人非出生于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内——应给予该国国籍,如果其父母之一在他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的话。倘关系人之父母在他出生时具有不同国籍,他本人的国籍究竟应跟父亲的国籍抑或跟母亲的国籍问题,应该依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这样按照亲子关系标准给予国籍,既可以在出生时依法律规定当然给予,也可以按当事人的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的规定,经过申请程序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给予。
(2)变更。为了防止由于个人身份的变更或家长丧失国籍而成为无国籍人,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个人身份的变更,如结婚、婚姻关系消灭、取得婚生地位、认知或收养足以使其丧失国籍者,其国籍的丧失应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
(3)放弃国籍。为防止由于放弃国籍而产生无国籍现象,公约第7条第1项规定,放弃国籍,只有在当事人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的情况下,方能产生效果。不过,该规定的适用不得与《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和第14条相矛盾。
(4)剥夺国籍。剥夺国籍最易导致无国籍状态的出现,鉴于此,公约第8、第9两条对其作出了规定。第8条原则上指出,“缔约国对一个人不得剥夺他的国籍,如果这种剥夺将使他成为无国籍人”。第9条则要求缔约国不得以种类、人种、宗教或政治为理由而剥夺任何个人或一类人的国籍。
然而,由于参加会议的各国不愿意为了消除无国籍状态而完全放弃剥夺个人国籍的权利,因此,对于第8条的原则规定,作出了很多的例外。这些例外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例外为缔约国无须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明白提出保留而当然可以行使剥夺国籍权的一些情形。这些情形具体包括:①归化者如果连续居住在外国7年以上而没有向主管机关声明保留国籍的意思,则缔约国可剥夺其国籍;②缔约国法律可以规定,凡出生在它的领土以外的人,从成年之日起满一年时,必须在该时在该国领土内居住,或者向主管机关登记,才能保留他的国籍,否则缔约国可以剥夺其国籍;③用虚伪的陈述或欺诈方法而取得的国籍,可以被剥夺。
第二类则是缔约国必须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明白提出保留才能行使剥夺国籍权的一些情形。这些情形为:①关系人违背其对缔约国尽忠的义务,而无视该缔约国的明白禁令,对另一国提供或继续提供服务,或接受或继续接受另一国发给的薪俸,或者曾经以严重危害该国重大利益的方式行事;②关系人曾宣誓或发表正式声明效忠另一国家,或明确地表示他决心不对缔约国效忠。
(5)国家继承。公约第10条第1项规定,“缔约国之间规定领土移转的每一个条约,应当包含意在保证任何人都不会由于该项转移而成为无国籍人的一些规定。缔约国应当尽力使它同非本公约缔约国缔结的条约包含这种规定”。
该条第2项接着指出,“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接受领土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领土的缔约国,应当对于领土移转或取得而成为无国籍的人,给予它的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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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除非多重国籍者在该国惯常居住至一定的年龄阶段,否则,如果他的其他国籍国要求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不能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应达到什么年龄,有关缔约国应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时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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