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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立法及1945年的法国国籍法条款

【摘要】:例如,1945年的法国国籍法曾包含以下这样的条款:在境内发现的弃儿被视为出生于境内,因而按出生地主义取得内国原始国籍。拒绝法国原始国籍的人,以证明其按照血统主义具有外国国籍为条件。外国籍的父母在法国境内所生的子女从16岁起直至成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者,在成年时取得法国国籍。同法国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只是在其本国法准许其保持国籍的条件下,才能在结婚前声明拒绝法国国籍。

就目前来讲,国内立法是防止和消除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最有效的解决办法,这主要是因为在这方面的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不仅是数量、内容还是缔约国的数目都非常有限。

在国内立法上,为了防止和消除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立法者在规定内国国籍的取得时,一方面,应注意适用相互原则;另一方面,应多规定一些“条件条款”或“自动条款”。所谓相互原则,是指如果一国的立法者规定一个人在某种条件下应当具有该国国籍,那么它也应当承认在相应的条件下,另一个人应当具有另一国的国籍。比如说,一国法律规定在内国的外国人的子女有权在成年时选择该国国籍,那么他同时也应当承认,居住在外国的本国人的子女有权在成年时选择外国国籍。早在1928年斯德哥尔摩会议的决议中,该原则就已被提出,该决议第1条指出,“任何国家,对于它的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不应当适用这样的法则,即如果其他国家采取同样的法规将会产生双重国籍和无国籍的那些法规”。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在各国现行的国籍法中,相互原则极少得到适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代各国的国籍法都是各国根据它自己的利益和需要而制定的。如果一个国家在国籍的立法上采取相互原则,那么它很难期望另一个国家也采取相互原则。也就是说,要想使不同国家之间在相互原则上达成默契,几乎是不可能的。

至于“条件条款”或“自动条款”是指规定加入本国国籍的外国人以退出其外国国籍为条件;加入外国国籍的本国人即自动丧失本国国籍等。这类条款完全能起到防止和消除双重国籍现象。尤为重要的是,这类条款只涉及本国立法,而不涉及外国立法,因而是切实可行的。现在许多国家的国籍法中都载有这种条款。例如,1985年的日本国籍法就规定,“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即丧失日本国籍”。又如,墨西哥国籍法规定,“为贯彻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任何外国人要想取得墨西哥国籍,他必须在外交部正式声称放弃他的其他国籍”。

在国内立法上对国籍消极冲突的防止和消除,从理论上讲,要简单得多,如果各国国籍法规定,凡属无国籍人都取得当地的国籍,那么国籍的消极冲突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或者规定凡属出生或居住在该国的人,如果未取得他国国籍,就取得当地国籍,国籍的消极冲突也就解决了。

但从各国的立法实践采看,国籍的消极冲突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重视,绝少有国家的国籍法作出了这种规定。在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国家的国籍法在个别问题上,对无国籍问题的解决予以规定。例如,1945年的法国国籍法曾包含以下这样的条款:

(1)在境内发现的弃儿被视为出生于境内,因而按出生地主义取得内国原始国籍。

(2)拒绝法国原始国籍的人,以证明其按照血统主义具有外国国籍为条件。

(3)外国籍的父母在法国境内所生的子女从16岁起直至成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者,在成年时取得法国国籍。这种人如欲拒绝法国国籍,也以证明其按照血统主义具有外国国籍为条件。

(4)同法国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只是在其本国法准许其保持国籍的条件下,才能在结婚前声明拒绝法国国籍。

(5)同外国男子结婚的法国女子,只是在依照其夫的本国法已取得或能取得其夫的国籍的条件下,才能在结婚前声明放弃法国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