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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收养而取得国籍

【摘要】:因收养而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收养另一国籍的或无国籍的儿童,被收养者取得收养者的国籍。例如,1952年的罗马尼亚国籍法第4条规定,“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国籍不能因婚姻或收养而取得或丧失。”又如墨西哥国籍法第43条规定,“收养子女并不意味着被收养人国籍的变更”。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因收养而取得国籍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对于以色列和奥地利,跨国收养并不具有赋予被收养儿童取得收养国国籍的效力。

因收养而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收养另一国籍的或无国籍的儿童,被收养者取得收养者的国籍。一般来说,如果被收养者是无国籍人,那么他肯定会取得收养者的国籍,这一点是不存在多少争议的。但对于一国国民收养一个外国人时,后者是否由于收养而取得收养者的国籍及丧失其原来的国籍问题,各国的立法却很不一致。

有些国家的国籍法规定,收养并不影响被收养者的国籍,即被收养者仍旧保留其原来的国籍,他既不丧失该国籍,也不会取得收养者的国籍。例如,1952年的罗马尼亚国籍法第4条规定,“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国籍不能因婚姻或收养而取得或丧失。”又如墨西哥国籍法第43条规定,“收养子女并不意味着被收养人国籍的变更”。

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因收养而取得国籍作了较明确的规定。现今只有少数国家的法律,如以色列法和奥地利法在这方面缺乏明文规定。对于以色列和奥地利,跨国收养并不具有赋予被收养儿童取得收养国国籍的效力。然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或在具体实践中允许承认跨国收养具有赋予被收养儿童取得收养国的国籍的效力。[5]不过,各国法律关于被收养的外国儿童的入籍方式和程序又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鼓励或方便入籍的程序(a facilitated naturalization procedure),即允许在免除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下申请入籍,或以声明请求给予收养国的国籍。不过,“这种享有优惠入籍条件或以声明取得内国(收养国)国籍的养子女,一般须是未成年人或在一定年龄以下”[6]。例如,日本1985年1月1日实施的经过修订的《国籍法》第8条第2项规定,“对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即使有些人不具备第5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及第4项规定的条件,法务大臣也可以准许其归化(入籍)……为日本国民的养子女,连续3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而且在收养时按本国法律尚属未成年的”。而该法第5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4项所规定的条件是,“法务大臣对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人,不得准许其归化(入籍):(一)连续5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的;(二)年龄在20岁以上,根据本国法律认为有能力的……(四)依靠自己或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他亲属的资产或技能,能够谋生的……”[7]美国和瑞士也采取了类似的立法例。美国1990年的《移民与国籍法》(INA)第341条b项明确规定,“被收养儿童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可立即授予美国国籍:①被收养儿童在加入美国国籍时,养父母双方必须是美国籍公民;②要求入籍的被收养儿童必须未满18岁;③该儿童是在16周岁以前被收养的,且收养时养父母必须有一方已取得美国国籍;④在美国享有永久居住权的养父母在对被收养儿童行使监护权期间,该儿童必须居住于美国。”不仅如此,而且美国法律对收养孤儿的入籍条件的要求更低。[8]虽然美国1996年4月10日通过的《移民管制和财政责任法》(Immigration Control and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Act)在许多方面对外来移民取得国籍作了更严格的限制,但对被收养儿童的入籍仍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此外,阿尔巴尼亚1946年的《国籍法)第8条、保加利亚1948年的《国籍法》第3条、匈牙利1957年的《国籍法》第7条也都规定养子女可享受优惠的入籍条件,只是它们给予养子女宽松的入籍条件主要表现在年龄、一定的在内国居住期间以及放弃原国籍的条件等方面,不包括免除“足够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的条件。

这种入籍方式和程序有利于收养国对整个收养过程的管理和规范,有效地防止借“跨国收养”之名而行“移民”之实的行为,把好移民与国籍关。其缺陷在于增加了跨国收养的难度和复杂性,多了一道入籍障碍,甚至造成在儿童原住国已成立了的跨国收养,在收养国难以成立或无法使被收养儿童取得收养国的国籍,出现“跛足收养”或被收养儿童陷入国籍的消极冲突的困境。

(2)选择入籍的方式(optional acquisition of nationality),即给予被收养人选择国籍权,允许其在被收养时或达到一定年龄后通过本人的意思表示选择保留原国籍或加入养父母任何一方的国籍。这种方式以尊重被收养人决定获取何种国籍的自愿为原则。许多同时采用完全收养(adoptio plena)和简单收养(adoptio minus plena)形式的国家,一般主张简单收养的被收养人可以自由选择国籍。例如,卢森堡1986年修订后的《国籍法》第19条明文规定,“如果被卢森堡人简单收养的儿童在收养时未丧失其国籍,则可由被收养人选择国籍”。只是该法第20条要求被收养人必须在卢森堡连续居住5年并且年龄在18岁至25岁之间才可作出选择国籍的声明。[9]现行法国法则规定简单收养的被收养人在18岁以下并于申请国籍时居住在法国,有权选择加入法国国籍。[10]就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采用这种选择或任意入籍方式确定被收养人国籍的主要限于简单收养,很少将其适用于完全收养,只有西班牙法规定,收养是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后才进行的,该被收养的外国人可自行决定是否加入西班牙籍,但必须在收养后2年内决定。[11]大部分国家的立法规定完全收养的被收养人国籍要么按方便或鼓励入籍方式处理,要么依自动入籍办法确定。在跨国收养的实践中,采用选择入籍的方式有利于维护儿童权益和充分尊重被收养人的意愿,而且有助于消除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双重或多重国籍,使被收养人尽可能申请符合本人要求的国籍。不过,该方式也有不足之处,既增加了儿童原住国和收养国对被收养人管理上的难度,也有可能使收养家庭成为多国籍人组成的“国际家庭”。

(3)自动入籍方式(automatic acquisition of nationality),就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外国国籍的儿童成为内国国民的养子女时便因收养而自动地取得内国国籍。欧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的法律对跨国收养规定了这种入籍方式。例如,荷兰1985年的《国籍法》第2条和《外国养子女安置法》规定,荷兰人收养的外国儿童可自动取得荷兰籍。西班牙法则规定西班牙国民收养的未满18岁的外国儿童自动取得西班牙国籍。1992年的意大利《国籍法》第3条规定,“意大利公民收养的未成年人取得意大利国籍”。1992年瑞士《国籍法》第7条也规定,“瑞士人收养外国未成年人,被收养者成为收养人所在省或州的公民,从而取得瑞士国籍”。而丹麦法规定丹麦人收养的外国儿童必须在12岁以下才能自动取得丹麦国籍。[12]此外,爱尔兰法以及英国1979年《国籍法》和1976年《收养法》也都主张被收养人可自动入籍。[13]因此,自动入籍的方式可以说是跨国收养中强化收养效力的一种最典型的制度,尽管它在欧洲和非洲已出现多时,但在亚洲和美洲并不常见。总的来看,自动入籍的制度在跨国收养中占据着较为重要的地位,有的国家以“确保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各方面力求协调一致”的理念为指导,在承认外国收养时也适用自动入籍的方式。例如,法国对法国人在国外成立的收养外国儿童的跨国收养关系,只要属于完全收养并得到法国的承认,该外国儿童就可自动取得法国的国籍。[14]

尽管许多国家实行了因收养而自动取得收养国的国籍的制度,但是,将自动取得国籍作为收养的一个结果的做法,仍然引起了不少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工作者的批评和指责。[15]因为,自动取得国籍的制度实际上把被收养儿童能否取得收养国的国籍的权力全部交给了宣告收养成立的法院行政主管机关,由主管收养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决定被收养儿童的国籍,不仅使得专门负责国籍方面工作的主管当局被架空了,而且也使被收养人缺乏选择国籍的自主权。另外,就国籍根据法律所赋予人们的利益方面考虑,国籍对世界大多数国家而言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如果不让被收养儿童享有取得收养国的国籍的权利,那么必定违背收养的目的或者至少是违背完全收养的意图的,因而,在跨国收养中自动或当然取得国籍易于引发国籍的积极冲突的弊端,使双重或多重国籍现象泛滥。虽然如此,但欧洲大部分国家仍采用了自动入籍的模式。这也正是导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缔约国大部分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该公约第11条的原因所在。欧洲收养公约没有明文规定自动入籍的制度,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方便或鼓励入籍的制度。这与欧洲大部分国家的实际做法存在较大的差距,而且也不完全符合以保护儿童利益为最高宗旨的跨国收养的目的。

通过国际条约或公约来对跨国收养中有关国籍的取得问题作出统一规定的,最早可能要算193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中国、印度、莱索托、马耳他、摩纳哥、荷兰、挪威、巴基斯坦、波兰、瑞典、斯威士兰和英国等缔约国于1930年4月12日在海牙订立了《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该公约第17条对收养在国籍方面的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一国的法律认为国籍得因收养而丧失,则此项国籍的丧失应以被收养人按照收养人所属国家关于收养影响国籍的法律而取得收养人的国籍为条件”[16]。这一规定为解决跨国收养中的国籍问题提供了一个国际性范例。不少国家在跨国收养中照章行事或以此作为国内收养立法的参照系。

除了1930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对收养所引起的国籍问题规定了明确的解决办法外,1967年签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也对因收养而产生的国籍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该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

“(1)如果被收养儿童与收养人的国籍不同,或者在已婚夫妇双方共同收养的情形下,被收养儿童与养父母不具有共同的国籍,那么,对缔约国的国民为收养人的,各缔约国应为被收养儿童取得养父母的国籍提供一切方便。

(2)因收养而导致被收养儿童丧失原有国籍的前提条件是该儿童拥有或已取得另一国家的国籍”。

虽然欧洲收养公约只规定了方便入籍的程序(a facilitated naturalization process),并未规定自动取得国籍的制度,还算不上十分完善、先进的国际立法,但是,欧洲收养公约关于因跨国收养而取得国籍的规定,在当时可以算得上最明确、最具体的国际规范了。

由于国籍在跨国收养中所处的地位如此重要,引起了许多国际组织的关注和重视。国际法学会在1973年9月14日向联合国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措施促使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取得收养人的国籍,完善和健全这方面的法规、程序和方法”。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国籍不一致是收养家庭协调和统一的最大障碍”[17]。国际法学会的这一观点对联合国1986年的儿童宣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联合国1986年通过的《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对收养中的国籍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宣言第8条明确规定,“无论何时,儿童都必须拥有姓名、国籍和法定代理人,即使是在寄养、收养或采取其他措施安置儿童时,也不得随意剥夺儿童的原有姓名、国籍或法定代理人,除非该儿童已获得了新的姓名、国籍或法定代理人”。这实际上指出,在跨国收养中,各国不得造成被收养儿童的无国籍状态。

联合国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也未忽视跨国收养的国籍问题,它在第7条中明文规定,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这一规定,从普遍意义上对儿童在国籍方面的权利作了阐述,对各国处理跨国收养问题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是各国解决收养中的国籍问题的行为准则。

对于跨国收养中的国籍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跨国收养方面及保护儿童合作公约》的过程中一直较为重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在1993年讨论制定跨国收养公约之初就提出了跨国收养中的国籍问题,希望将跨国收养中被收养儿童国籍的取得问题作为一个主要议题加以讨论。[18]但是,在第十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3年5月28日最后通过《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时,并未在这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大部分缔约国认为在公约中不便对收养所引起的国籍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这也可以说是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欠缺所在。不过海牙跨国收养公约在整体上还是体现了这一精神:依公约的程序所成立的跨国收养一旦生效,或者是收养国所承认的完全收养,或者是简单收养经收养国承认后转换为完全收养,那么,被收养儿童应取得收养国的国籍。这也是海牙跨国收养公约在实施过程中须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