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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姻取得国籍的方法

【摘要】:因婚姻而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与另一国公民结婚而取得新的国籍。一般来说,由于婚姻而变更国籍问题,主要是针对妇女而言。后一个法律规定同外国男子结婚的美国女子丧失美国国籍。该法第9条第1款则规定,“瑞士女子同外国人结婚时,如果她由于婚姻而取得或已取得其夫的国籍,且在公告结婚或举行婚礼时并未声明愿意保持瑞士国籍,即丧失瑞士国籍”。

婚姻而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与另一国公民结婚而取得新的国籍。一般来说,由于婚姻而变更国籍问题,主要是针对妇女而言。因为按照国籍法,一国的男子同他国的女子结婚,他既不丧失其原来的国籍,也不可能取得新的国籍,婚姻本身对男子的国籍丝毫没有影响。但是对女子则不然,一国的女子同他国的男子结婚,她很有可能丧失其原来的国籍而无条件或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取得其夫的国籍,也就是说,婚姻对女子的国籍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对于婚姻是否导致女子的国籍的变更这一问题,各国的国内法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的,而且同一个国家不同时期的国籍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也可能大相径庭。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不同的做法:

(1)规定婚姻直接变更女子的国籍。无论是内国女子同外国男子结婚还是外国女子同内国男子结婚,该女子丧失其原来的国籍并无条件地取得其夫的国籍,即妇随夫籍。这种立法例盛行于19世纪。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2条和第19条第1款就分别规定,“外国妇女与法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在英国,1844年的一个法律舍弃了英国普通法中关于已婚妇女保持其婚前原有国籍的原则,而改为外国女子与英国人结婚时取得英国国籍的原则,1870年的一个法律更进一步规定了英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时丧失英国国籍的原则。美国1855年2月10日的法律和1907年3月2日的法律也采取了上述做法。前一个法律规定:“任何女子在其结婚时依有效的法律可以合法入籍而同美国国民结婚者,应被认为是美国国民。”后一个法律规定同外国男子结婚的美国女子丧失美国国籍。直至20世纪50年代以前,这类规定还经常见于一些国家的国籍法中,如1912年意大利国籍法规定,已婚妇女的国籍不能同丈夫的国籍相异,即使夫妇分居也是如此,外国女子嫁给意大利人,就获有意大利国籍。又如,1930年埃塞俄比亚国籍法规定,埃塞俄比亚公民同外国女子的正式婚姻,赋予后者以埃塞俄比亚国籍;埃塞俄比亚女子同外国人结婚,就丧失埃塞俄比亚国籍。

毫无疑问,妇随夫籍原则是建立在当时的男尊女卑的基本观念之上的。后来,随着男女平等原则日渐深入人心,许多国家的国籍法相继抛弃了妇随夫籍这一做法,而规定妇女的国籍不因婚姻而受影响。如在法国,早在1927年8月10日的修订国籍法中就推翻了1804年民法典第12条和第19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该国籍法,结婚本身不导致国籍的任何变更,不论对嫁给外国人的法国妇女还是对于嫁给法国人的外国妇女来说都是一样。在现代,仍旧采取妇随夫籍原则的国家已越来越少。

(2)规定女子具有独立的国籍。根据这类立法,不论内国女子同外国人结婚,或者外国女子同内国人结婚,都不会影响其原有的国籍。尽管早在20世纪前,已有许多学者主张婚姻不得导致妇女的国籍的改变,但在法律上首先规定夫妻国籍独立、女子同外国人结婚不影响其原有国籍的国家当推十月革命后的前苏联。前苏联1918年的家庭法典第103条即已对这个问题作出原则规定,“结婚人属于不同国籍时(如果夫妻中一方具有俄国国籍),国籍只能经过夫或妻按一般方式的申请而变更”。其1924年10月的国籍条例对这个问题规定更为准确。该条例第5条规定,“具有苏维埃联盟国籍的人同具有外国国籍的人结婚时,夫妻各保有自己的国籍”。

在美国,由于女权运动的蓬勃发展,1922年9月22日通过的克布尔(Cable)法案,也大体上确立了女子国籍独立原则。根据该法案,同外国男子结婚的美国女子,除非她向美国法院声明愿意丧失美国国籍并符合规定的条件,否则,她并不丧失美国国籍;同美国男子结婚的女子由于结婚并不取得美国国籍。

二战”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国籍立法倾向于承认妇女国籍独立的原则,规定婚姻不影响国籍。例如,1985年的新加坡国籍法、1985年的荷兰国籍法、1991年比利时国籍法、1992年的意大利国籍法,都已不再把婚姻列为取得或丧失国籍的一种方式。[4]

(3)规定同内国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获得内国国籍,而同外国男子结婚的内国女子并不丧失内国国籍。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只有土耳其、柬埔寨、海地等少数几个国家。例如,海地国籍法规定:“同海地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依从其丈夫的地位。同外国男子结婚的海地女子保持其海地国籍。”这种立法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增加内国国民的数量,从本质上看,它是极不公平的,只是片面地有利于本国的妇女。

(4)采取折中或混合的制度。这类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它时常或多或少地照顾到女子在取得其夫的国籍或保留其自己的国籍上的意思自由。第二,它也时常或多或少地照顾到女子或其夫的本国的国籍法,借以避免发生无国籍或双重国籍的情况。第三,它有时以女子婚后的居所作为取得或丧失内国国籍的标准。采取折中或混合制度的国家的国籍法,根据其具体内容的不同,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类:

①第1种立法规定外国女子与内国男子结婚时,她由于婚姻而当然取得内国国籍。而内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时,却并不当然丧失内国国籍,而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丧失内国国籍。例如,1952年瑞士国籍法第3条第1款规定,“外国女子由于其同瑞士人结婚取得瑞士国籍”。该法第9条第1款则规定,“瑞士女子同外国人结婚时,如果她由于婚姻而取得或已取得其夫的国籍,且在公告结婚或举行婚礼时并未声明愿意保持瑞士国籍,即丧失瑞士国籍”。

②第2种立法对同内国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的取得内国国籍,以及同外国男子结婚的内国女子的丧失内国国籍,都规定了一些条件。例如,法国1945年10月19日的国籍法第37条规定,“在保留第38条、39条、41条和79条规定的适用下,同法国人结婚的外国女子在结婚时取得法国国籍”。而该法第38条第1项规定她可以拒绝取得法国国籍的条件如下,“在该女子的本国法准许她保留国籍的情形下,她有权在结婚前声明拒绝成为法国人”。该法第94条规定,“同外国男子结婚的法国女子保持其法国国籍,除非她在结婚前依照第101条及以下几条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明确声明她放弃这个国籍。即使该女子尚未成年,也无须经过许可而作出这个声明。只是在依照她丈夫的本国法,她取得了或可以取得她丈夫的国籍的条件下,这个声明才属有效。在这种情形下,该女子从结婚之日起,解除对法国的忠诚义务”。

③第3种立法规定同内国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取得内国国籍,而对于同外国男子结婚的内国女子在结婚后的国籍问题却并无规定,或规定国籍不变。例如,刚果1961年5月27日国籍法第18、19两条规定,“同刚果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从其婚姻登记于民事身份登记簿上之日起在刚果有共同居所满5年时取得刚果国籍。在上述期间届满以前,该女子有权依第57条以下规定的条件,声明其拒绝刚果国籍”。关于同外国男子结婚的内国女子的国籍问题,该法并未规定。

④第4种立法跟第三种立法相反,它对同外国男子结婚的内国女子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丧失内国国籍,对同内国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的国籍问题却未予以规定。

婚姻对女子国籍的影响问题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和重视,现在已有4个较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并且基本上主张妇女具有独立的国籍。1930年4月12日《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8条规定,“倘妻之本国法律规定为外国人妻者丧失国籍,此种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国籍为条件”。1933年12月26日订立的《关于女子国籍的蒙德维的亚公约》和《关于国籍的蒙得维的亚公约》则分别规定了“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上,关于国籍不应当有基于性别的区别”和“婚姻的缔结或解除都不影响夫、妻或其子女的国籍”。1957年1月29日联合国第1040号决议通过了《关于已婚女子国籍的公约》,该公约认为,“国籍在法律上及惯例上之冲突,系由关于妇女因婚姻关系之成立或消灭,或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夫之国籍变更,而丧失或取得国籍之规定所引起”。公约第1条明确指出,“每一缔约国同意其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者,不因婚姻关系之成立或消灭,或婚姻关系存续中夫之国籍变更,而当然影响妻之国籍”。第2条则规定,“每一缔约国同意其本国人自愿取得他国国籍或脱离其本国国籍,不妨碍其妻保留该缔约国国籍”。

随着上述公约,特别是第四个公约的成员国数目的不断增多,这些公约所确立的妇女国籍独立原则,得到了越采越多的国家和政府的认同,以至于在现在它可以说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