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根据亲子关系赋予个人以原始国籍时,体现男女平等的双系血统主义取代了歧视妇女的单系血统主义或父系血统主义。如果该子女的母亲是瑞典人,而其父亲不是瑞典人,该子女亦取得瑞典国籍。如果该子女的父亲为瑞典人而其母亲不是瑞典人,则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子女才能获得瑞典国籍,即在该儿童出生时或在该儿童出生前其父死亡时,其父为瑞典人或其父与其母存在有效婚姻。......
2023-07-24
如上所述,血统主义这个标准几乎在所有国家的国籍法中得到了运用,只不过少数国家把它作为赋予原始国籍的唯一标准,[3]有些国家则把它当成一个主要的标准,还有一些国家则仅仅把它看成出生地主义的补充标准。在具体运用血统主义这个标准时,各国的国籍法对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并不完全相同的规定:
双系血统主义抑单系血统主义 双系血统主义是指父母的国籍对子女的国籍具有影响。单系血统主义是指仅以父或母一方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根据双系血统主义,只要父或母任何一方具有内国国籍,其子女出生时即获得内国国籍。单系血统主义由于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往往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所以又称为父系血统主义。
在早期,由于妻子的国籍从丈夫这一原则几乎得到了所有国家国籍法的承认,因此,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一般来说,子女出嫁以后,如果其丈夫的国籍与她的国籍不同,那么该女子就自动丧失她原有的国籍而获得她丈夫的国籍国的国籍。这样,他们两人便具有了同一个国家的国籍,他们的子女的国籍,无论是采双系血统主义,还是采单系血统主义,都只能是由其父母共同的国籍来决定。
后来,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及国际交往的日益发展,妻子的国籍从丈夫这一原则越来越为世界文明国家的国籍立法所抛弃,国籍不同的男女结婚后仍然保持各自不同的国籍的情形也越来越多。这样,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的区分也就越来越重要了。
综观世界各国国籍法的立法史,我们可以发现,20世纪以前,单系血统主义占绝对优势。在当时,除了极个别国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国籍法要么仅仅只是以父亲的国籍作为赋予子女原始国籍的标准;要么在原则上将父亲的国籍赋予其子女,仅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规定可以把母亲的国籍赋予其子女,如当子女是非婚生子时,其国籍从母亲。本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新近制定或修改的国籍法大多抛弃了父系血统主义这一陈旧的、不合理的标准,而相继采纳了体现男女平等的双系血统主义。法国国籍法的演变历史可以说是单系血统主义转向双系血统主义的典型范例。[4]
法国有关国籍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中,该法典第9、10、12条及17~21条将此前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予以了整理。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它仅仅是旧制度下已产生的单系血统主义的影响的产物。1927年8月10日法国在形式上实现了国籍立法的统一,它将有关国籍的立法纳入一个单一的、独立的文件,几个专门或临时的文件除外。该法典由于过分发展了过去那种尽可能增加法国人口数量的倾向,因而很快就发现在实践中是很难行得通的。鉴于此,法国于1945年10月19日正式颁布了一部名符其实的国籍法典。但是,直到1945年的这部法典,法国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对于妇女和非婚生子还是非常歧视的。这点从该法典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来看,甚是明显。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婚生子女其父是法国人者,不论其出生于法国或外国,在出生时即获得法国国籍。而婚生子女其母是法国人者,只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才能根据血统原则获得法国国籍:
(1)其父是外国人;
(2)其父国籍不明;
(3)其父是外国人,而该婚生子女出生于法国;
(4)该婚生子女出生于外国,且其父是外国人时,虽然在出生时即为法国人,但须于成立前6个月内放弃法国国籍。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随着法国通过一系列法令对夫妻财产制(1965年7月13日法令)、亲权制度(1970年6月4日法令)、亲子关系制度(1972年1月3日法令)等进行了较大的改革,1945年的国籍法典明显呈现出了一定滞后性。正因如此,法国于1973年1月9日几乎重新改写了该法典,废除了法典中有关歧视妇女和非婚生子女的规定。根据1973年1月9日的修正法典,法国在出生国籍的赋予上采纳了体现男女平等的双系血统主义做法。法典第17条明确规定:“子女,不论婚生或非婚生,至少其双亲之一是法国人者,为法国人。”
日本于1899年制定了首部国籍法,又在“二战”后的1950年将旧的国籍法废除,重新另行制定了一部国籍法。这两部国籍法均采取了父系血统主义,只有在不知道父为谁或父亲无国籍时,子女才能从母亲的国籍。但是到了1984年5月25日,日本公布了关于部分修改国籍法和户籍法的法令,将实行了85年的父系血统主义放弃,采用了父母双系血统主义。新修改的国籍法于198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5]
在依血统主义赋予自然人的原始国籍时,还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应否对该原则的适用施加一定的限制。许多学者对此持赞成态度,例如,哈佛法学院在其1929年提出的国际法公约草案第4条就规定了这样一种限制:如果A国的国民甲从A国移出而定居B国,那么A国原则上只能对甲的第一代和第二代后裔,根据血统主义标准来赋予原始国籍。甲的第三代及以后的后裔,如果出生在B国境内,并于出生时根据出生地标准取得了B国国籍,那么,若其长辈也是出生在B国并在B国境内有惯常居所,A国则不得依血统主义原则赋予他们以原始国籍。法国学者摩里也认为应当对血统主义予以适当的限制,他说,“承认以血统主义赋予的国籍可以无限期地传递下去是不合理的,因为几代在一国定居的外国家庭就已同化于当地国家,对环境的影响是不能胜利地进行斗争而予以消除的”。
但是,以上只不过是学者的看法而已。迄今为止,国际法并未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因此,是否对依血统主义原则赋予原始国籍作出一定的限制,完全由各国立法来自由裁量。
综观世界各国的国籍法,的确有少数国家的立法在该问题上采取了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如1953年的委内瑞拉宪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委内瑞拉父亲或母亲的子女一出生便取得委内瑞拉国籍。不过大多数国家还是对此予以了一定的限制或规定了一定的条件。这些限制主要是针对那些出生在外国的本国人的子女。例如,有的国家的立法规定,出生在外国的子女取得内国原始国籍应以他们在内国设定有住所、居所为条件;有些国家的立法则认为,该子女在外国出生时应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虽然取得了外国国籍,但应在一定的年龄声明其保留内国国籍的意思;还有一些国家则要求子女的出生须在一定期间内在内国进行登记,或其父母在子女出生地国为内国工作,或双亲中有一人在内国居住。如若不然,出生在国外的本国人的子女就有可能不能依血统主义取得该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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