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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国籍标准

【摘要】:出生国籍是法律直接创始或赋予的国籍,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综观自然人国籍立法的历史与现状,赋予出生国籍的国内标准大体有两种:第一种是血统;第二种是出生地。按照后一种标准,只要婴儿出生在一国境内,该国就赋予其国籍,而不问该婴儿父母的国籍。没有一个国家和国籍法纯粹以出生地主义为标准,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发现了这两个标准的结合。

出生国籍是法律直接创始或赋予的国籍,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各国的法律在赋予一个新生婴儿的国籍时,是基于一定的标准的。综观自然人国籍立法的历史与现状,赋予出生国籍的国内标准大体有两种:第一种是血统;第二种是出生地。以血缘关系为标准的法律制度被称为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1],以出生地为标准的法律制度被称为出生地主义(jus soli)。按照前一标准,子女出生时,根据亲子关系,以其父或/和母的国籍为准,只需其父或/和母具有内国国籍,就赋予子女以内国国籍。按照后一种标准,只要婴儿出生在一国境内,该国就赋予其国籍,而不问该婴儿父母的国籍。

从历史上看,血统主义无疑起源较早。在早期,国籍是从家族或部落的成员身份发展出来的,而家族或部落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联结起来的社会群体。确定一个人是否属于某一家族或部落的成员,关键是看他与该家族或部落有没有血缘关系。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出生地主义逐渐被一些国家所采纳。在西欧,封建主和臣民的关系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封建主将土地授给臣民,臣民则对封建主负效忠和服兵役等政治义务。在这种制度下,原始国籍当然只能以出生地为标准,血缘关系的意义相对来说不是很大。只有一个人出生在一国境内,他才能跟该国的封建主通过土地的授受而发生封建主与臣民的关系,他才能具有该国的国籍。出生地主义在法国大革命以前,盛行于欧洲各国,不过,它在亚洲,尤其在中国,似乎并没有得到适用。究其原由,主要是因为亚洲各国大多奉行闭关自守的国策,对外交往很少,这样,即便采出生地主义,也毫无意义可言。具有中国血统的婴儿绝少出生于中国境外,因此,纯粹采血统主义基本上解决了原始国籍的赋予问题。法国大革命以后,由于欧洲各国民族情绪高涨,随着法国国籍立法采取血统主义,很多国家也先后仿效,血统主义也就再次流行起来。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国际关系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人员的跨境流动日趋增多,这就使自然人的国籍问题变得复杂多了,只采用血统主义一种标准,显然已难以解决这些问题,于是,出生地主义又逐渐恢复了它的地位。这点既可以从国际法学会的会议作为证明,更可以从各国的国籍法立法进一步得到证实。在1880年于牛津举行的国际法学会的会议上,并无多少争议,就通过了采取血统主义作为赋予原始国籍的标准的决议,该决议仅仅把出生地主义用来确定父母不明或父母国籍不明的子女的国籍。但短短十多年后,在国际法学会1895年剑桥会议和1896年威尼斯会议上,情况发生了变化,出生地主义在较大的范围内得到了承认。1895年会议通过了“原始国籍不应当无限制地从一代到另一代在外国定居的人们中传递下去”这一原则。1896年会议通过的决议案第3条第1款则规定:“在一国境内所生的子女,如其父亲是外国人,但也出生在该国境内时,就具有该国国籍,但以后在该两个出生的时期内,该子女所属的那个家庭在该国有主要居所地,而且在其成年的那年(成年依其父的本国法及出生地法决定)未选择其父的国籍为条件。”由此可见,国际法学会的态度,从承认血统主义的绝对优势,趋向于承认出生地主义的一定地位。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1939年哈佛法学院曾对这个问题作了抽样统计,在被统计的70个国家中,有17个国家纯粹以血统主义为根据,2个国家平衡地以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为根据,25个国家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补充,26个国家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来确定自然人的原始国籍。没有一个国家和国籍法纯粹以出生地主义为标准,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发现了这两个标准的结合。

李浩培先生在20世纪70年代末也收集了99个国家的国籍法,并对它们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情况作了如下归类:[2]

(1)纯粹采血统主义的国家有5个:奥地利、埃塞俄比亚、列支敦士登、苏丹、锡兰。

(2)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国家有45个:阿富汗、阿尔巴尼亚、朝鲜、比利时、保加利亚、柬埔寨、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及、芬兰、原西德、希腊、冰岛、伊朗、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老挝、黎巴嫩、卢森堡、摩洛哥、荷兰、挪威、菲律宾、波兰、罗马尼亚、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瑞典、瑞士、叙利亚、泰国、土耳其、南斯拉夫、加蓬、马尔加什、突尼斯、马里、阿尔及利亚、匈牙利、利比亚、西班牙、前苏联。

(3)以出生地主义为主、血统主义为辅的国家共28个:安道尔、阿根廷、澳大利亚、玻利维亚、巴西、加拿大、古巴、智利、多米尼加、厄瓜多尔、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新西兰、巴基斯坦、巴拉圭、南非、南罗德西亚、美国、英国、马来西亚、印度、尼泊尔、塞内加尔、象牙海岸、尼日尔、中非、尼日利亚。

(4)平衡地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国家有21个: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秘鲁、法国、海地、印度尼西亚、利比里亚、墨西哥、尼加拉瓜、葡萄牙、乌拉圭、委内瑞拉、上沃尔特、刚果、爱尔兰、加纳、巴拿马、毛里塔尼亚、喀麦隆、乍得、多哥。

(5)纯粹采用出生地主义的国家:无。

由上可见,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自然人原始国籍的赋予上兼采了血统和出生地这两个标准,单纯地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为数不多,只以出生地为标准的国家则几乎一个也没有。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即使采用了相同标准的国家,它们在一些问题的具体规定上,或多或少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例如,墨西哥国籍法和葡萄牙国籍都是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标准的,但两者的内容却很不一样。根据墨西哥国籍法,下列人因出生而取得墨西哥国籍:

(1)生于共和国境内者,无论其父母的公民权属于何国;

(2)生于墨西哥境外,其父或母是墨西哥人者;

(3)生于墨西哥船舶或航空器内者,无论该船舶或航空器为民用抑或军用。

葡萄牙的国籍法的规定则更为详细,根据1981年的葡萄牙国籍法,原始国籍因以下几种情形而获得:

(1)生于葡萄牙,其父和/或母为葡萄牙国籍者;

(2)生于境外,其父和/或母为葡萄牙国籍者,且在出生时,其父母是在境外为葡国服务;

(3)生于境外,其父和/或母为葡萄牙国籍者,且其父母希望其获得葡萄牙国籍;

(4)生于葡萄牙,其父和/或母虽为外国人但在葡国居住至少6年者,除非是在葡萄牙为他国服务;

(5)生于葡萄牙未获得任何他国国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