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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4
确定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很显然应依该国法律的规定,这一点可以说是毫无疑义的。因为,既然按照国际法,每个国家有权制定自己的国籍法来决定谁是它的国民,而任何一国不得规定他国的国籍,否则就侵犯了他国的主权。那么很显然,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某国的国籍,就只能适用该国的法律,而不能适用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律。
这个决定自然人国籍的准据法原则,已为现代世界的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及判例和学说所公认。
就条约来说,1930年海牙《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2条就明确指出,“关于某人是否隶属某特定国家国籍之问题,应依该国法律来决定”。就国内立法来说,希腊1940年3月15日的民法典第29条也规定,“一个自然人对一国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按照该国法决定”。
在判例方面,在国际上,国际常设法庭1925年2月21日对希腊人口和土耳其人口交换案的咨询意见指出,“……一国国民的资格只能以国内法为依据,所以提及该资格的任何专约含默地援引了该国国内法”[6]。至于各国国内法院承认这个原则的判例,多得几乎不胜枚举。如1975年英国上议院在奥本海默诉卡牧莫尔一案的上诉判决中,就直接地适用了这个原则。[7]
当然,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决定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应依该国法律这一原则也是有一些例外的。我国著名的学者李浩培先生曾把这些例外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1)外国国籍法违反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或普遍承认的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的情形,因而对于这种国籍法可不予承认和适用;(2)对决定自然人国籍的准据法不适当地不予适用的情形;(3)在存在国籍积极冲突的情况时,可以对两个互相冲突的国籍法只适用其一。
在以上三种例外情形中,第三种例外是不存在多少争议的,第二种情况则在实践中十分罕见。
至于第一种例外情形,如前所述,按照国际法,各国关于国籍事项的立法的国内管辖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如果一国的国籍法确实违反了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或普遍承认的关于国籍的原则,那么毫无疑问,其他国家就没有承认的义务,因而也就没有予以适用的义务。1930年海牙《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第1条就明确指出,“每一个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的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正是根据这一例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就曾对德国纳粹时期公布的1941年11月25日关于国籍的条例拒绝予以承认和适用。但是,由于关于国籍方面的国际法规范数量不多,且非常原则,内容也不是很明确,因此,要判定一国的国籍立法究竟是否违反了国际法,常常是困难的问题。并且,在国籍问题上,到底是否存在国际习惯和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学者之间是存在分歧的,各国的态度也是十分含糊的。
【注释】
[1]在早期,有些学者认为,国籍一词既表示一个法律概念,也表示一个事实概念,它包括事实上的国籍和法律上的国籍。事实上的国籍就是属于一个群体(或种族),这个群体的概念属社会学的范畴。同一个人可以在事实上属于某一国籍,而在法律上则属于另一国籍。参见[法]亨利·巴蒂福尔,等著,《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77-78页。
[2]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3]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页。
[4]See Dennis Campbell et al.,International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Law,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4.
[5]李双元、金彭年著:《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6]转引自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8页。
[7]该案详情参见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9-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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