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于1997年11月7日正式通过了《欧洲国籍公约》,这是欧洲理事会在进行法律协调和统一方面取得的又一新成果。其中最典型的新标志和例证就是《欧洲国籍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第27条的规定,《欧洲国籍公约》应在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开始生效。由于该公约在欧洲地区所处的特殊地位,其正式生效和实施应为期不远。......
2023-07-24
1.《欧洲国籍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体现、反映和强化了现代国籍法的精神和实质
1997年的《欧洲国籍公约》的独特之处首先表现在其序言中。该序言虽然不长,但对理解和把握整个公约作了有效的、关键性规定。它在第3段中特别强调“铭记众多有关国籍、多重国籍和无国籍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注意与《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保护家庭生活权的规定相协调,应体现和考虑“有关国际条约或公约已确立的原则”。《欧洲国籍公约》第3条第2款明确指出,“只要不违背国际公约、习惯国际法以及一般公认的国籍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以承认”。从公约的立法精神和取向来看,显然应包括193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和联合国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7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欧洲国籍公约》序言第8段要求各缔约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可依其国内法决定公民取得或拥有他国国籍的后果”,以及该公约第2章第3条第1款明确主张“各国依照其本国法律决定谁是其国民”,均可看做《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1条所包含的内容和精神的再现。由于国籍是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问题,以此决定国民,而国民又是国家存在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各国都倾向于把国籍问题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内。无论是近代国际法还是现代国际法,“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一直居于主导地位。[11]正是因为如此,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第1条明文规定,“每一国家依照其本国法律决定谁是其国民。此项法律如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承认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承认”。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部分国际法学家和学术团体所接受和同意,而且在常设国际法院“关于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的咨询意见”和国际法院对诺特鲍姆(Nottebohm)案的判决中也得到了确认[12],并为其后的不少有关国籍问题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实践所效仿。
除此以外,《欧洲国籍公约》第4条还确立了“人人都有权取得一国国籍”的原则。这是现代国际与国内立法、判例和学说所共同承认的,而且是国际人权保护的一项主要内容。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第1款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国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3款也规定,“所有儿童有取得国籍之权”。《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则规定,“儿童……有获得国籍的权利”,第8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可见,国籍权已构成国际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此为基础,《欧洲国籍公约》第4条还进一步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国籍”。这一原则汲取了《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第2款的核心内容和精神实质,即“任何人之国籍不容无理褫夺,其更改国籍之权利,不容否认”。然而,《欧洲国籍公约》并未局限于此,而是将其扩展开来,强化了“婚姻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国籍的自动变更原则”,并着重强调坚持“禁止歧视国籍的原则”。不过,所有这些原则均不得影响各缔约国国内法在国籍方面赋予那些与该国有特别关系的外国人的特权与优惠待遇。
2.《公约》对国籍取得与丧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了特别规定
有关国籍取得与丧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集中在《欧洲国籍公约》第3章和第4章。根据世界各国立法、国际条约和实践,国籍的取得大致有因出生取得国籍和因加入取得国籍两种方式。对于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公约》依“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原则在第6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只要父母一方具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该国就应保证此类儿童自动取得内国国籍。如果该儿童出生在国外,则可另行处理,其父母一方的国籍国不必将当然授予该儿童国籍视为义务。不过,若父母双方都是外国人,其子女出生在某一缔约国领土上,该国应为这类儿童取得国籍提供方便,而不是依国内法使其自动取得国籍。这对于那些惯常居住于该缔约国的儿童也同样适用。《公约》第6条第4款明确为缔约国创设了一项义务,要求各缔约国国内法对八类人员取得其国籍提供方便,即:该国国民的配偶、亲生子女、父母一方已取得该国国籍的儿童、出生在该国领土内且合法并惯常居住于境内的人、在该国有合法并惯常居住且于年满18岁以前就已居住过一段时期的人、合法惯常居住于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或已确定了身份的难民。《欧洲国籍公约》的主要努力就在于实现“人人享有国籍”的目的,因此,它对取得国籍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而对丧失与剥夺国籍只作了粗线条的规定。《公约》第7条和第8条对各缔约国剥夺国籍或在国内立法规定丧失国籍的权利作了严格的限制,并要求为减少、防止和消除无国籍现象而进行不懈努力。
由于各国国内法对国籍取得、丧失、恢复和确认的形式条件或程序要求并不完全一致,《欧洲国籍公约》便专门以一章对程序问题作了规定。《公约》第4章着重要求各缔约国提供了各种最基本的保障措施,以确保关于国籍问题的决定既不违背实体法原则又是程序合法的。《公约》不仅要求各缔约国处理国籍方面的申请务必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而且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有关决定,并保证符合法定的司法或行政审查程序,同时对有关事项的收费也作了严格限制。
3.《欧洲国籍公约》提出了解决多重国籍的有效办法
由于多重国籍者的国籍国通常都要求其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往往使多重国籍者陷于十分困难的境地,甚至引起国际纠纷或影响国家间的正常关系,从而使国际社会颇为重视和关注多重国籍问题的解决。然而,不仅在国家之间还没有找到妥善解决多重国籍问题的最佳办法,而且国际社会目前也无公认的统一规则。[13]尽管国际社会早期曾通过协商订立了一些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诸如1930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和《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1933年订于蒙得维的亚的《美洲国家间国籍公约》以及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国籍问题的公约,但由于多重国籍问题的复杂性和各国利益的不一致,批准和加入有关公约的国家为数不多,有的国家即使加入或批准了有关公约,也提出了种种保留。因而,这些公约虽对防止和消除多重国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作用,但力度和效果并不明显。为此,1997年的《欧洲国籍公约》力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该公约主张,若缔约国基于公约义务而接受法定的多重国籍,它可通过国内立法规定“自愿取得后一国籍则导致前一国籍的丧失”。如果措施切实可行,则各缔约国可以申请者放弃其以前的国籍为先决条件而允许“归化”(naturalization)。综观整个公约的程序性条款,它与国籍方面的其他国际条约或公约有许多不同的特色,其中最为显著之处就是在解决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者的多重国籍问题上。1930年的海牙《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各国法律对于正式领事或其他负有政府使命的国家官员所生于该国领土且在任何情况下出生时即取得双重国籍的子女,应容许以声明抛弃或以其他手续解除其出生地国籍,但以保留其父母的国籍者为限”。而《欧洲国籍公约》并未像前一公约那样规定了具体的解决办法和措施,仅在第17条中笼统地提及不得违背“有关外交或领事保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不能不说是《欧洲国籍公约》留下的立法空白和缺憾,亟待欧洲理事会在统一立法或促使各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予以填补。
4.《公约》对国家继承与国籍的取得问题作了粗线条的规定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社会的各种规则来看,解决国家继承中的国籍问题的做法是很不一致的,缺乏国际法公认的原则。尽管国家继承与国籍的互动关系问题十分复杂和难以解决,但是国际社会并未放弃,而是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欧洲理事会曾在1995年2月15日出台的欧洲国籍公约的草案中对国家继承中的国籍问题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14],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在1997年6月12日拟就的“关于国家继承中的国籍问题的草案条款”也是丰富多彩的。[15]然而,欧洲理事会1997年11月7日最后通过的《欧洲国籍公约》并没有将上述草案的内容和原则全部吸收进来,既没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强的具体规范与原则,也未对各缔约国在发生国家继承时授予国籍和保留国籍的标准作出严格的、硬性的规定,而是采取弹性和宽松的软化处理办法。这种做法既有其可取之处,也有缺陷和不足之处。《欧洲国籍公约》在这方面的不完善之处常为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的具体实践所弥补。欧洲大部分国家的惯常做法是:在国家继承发生以前就已在被继承的领土内居住的非国民且未被授予继承国的国籍,各继承国一般至少会赋予这类人继续居住的权利并给予他们社会和经济权利方面的国民待遇。至于这种实践是否会形成国际法规则,完全取决于各国的共同努力。
此外,《欧洲国籍公约》还对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作了特别规定,就如何认定多重国籍者是否已履行兵役义务进行了条分缕析的说明,确立了“多重国籍者只履行一次兵役义务的原则”。不过,该原则可在各缔约国军事总动员期间予以排除。不仅如此,《公约》还允许各缔约国在批准该公约时以声明的方式对第7章的全部内容作出保留。
根据《欧洲国籍公约》第27条的规定,在欧洲理事会的三个成员国批准以后,该公约便会生效实施。尽管欧洲理事会1997年的《欧洲国籍公约》也还存在一些缺漏和不够完善的地方,但它作为第一个全面确立国籍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区域性公约,仍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代表性,加之其强调合作机制的功用,不失为现代国际社会统一国籍法的杰作和典范。可以肯定,《欧洲国籍公约》的生效实施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为各国在国籍领域的进一步合作与协调提供良好的契机和范式。
【注释】
[1][法]亨利·巴蒂福尔等著:《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78页。
[2]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4页。
[3]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9、10、12,17~21条都是有关国籍问题的条款。
[4]参见[韩]柳炳华著:《国际法》(上册),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页。
[5]参见菲德罗斯等著:《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67-371页。
[6]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25-226页。
[7]参见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15页。
[8]李双元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106页。
[9]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5页。
[10]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296页。
[11]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0页。
[12]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0-25页。
[13]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174页。
[14]DIR/JUR(95)2 of February l5,1995.
[15]UN Document A/CN.4/L.535(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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