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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国籍公约: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

【摘要】:《欧洲国籍公约》由序言和10章32条构成。第2章为“关于国籍的一般规定”,涵盖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各缔约国在处理国籍问题时的权限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欧洲理事会还要求各缔约国尽可能为国籍的恢复提供方便。第7章主要涉及有关“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问题,分别在第21条和第22条中作了规定。该公约特别强调一次性兵役义务以及各缔约国无特别协议时应适用的有关条款与兵役义务的履行。

《欧洲国籍公约》由序言和10章32条构成。第1章为“总则”,包括2条,着重阐明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并就相关问题对“国籍”、“多重国籍”等作了立法定义。第2章为“关于国籍的一般规定”,涵盖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各缔约国在处理国籍问题时的权限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3章即“有关国籍的具体规定”,包括第6条至第9条,确立了有关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的具体规则,既要求各缔约国在国籍取得方面的国内立法务必明确,又禁止各缔约国国内立法随意对丧失国籍加以肯定。不过,若放弃国籍不至于引发无国籍现象,则可允许。欧洲理事会还要求各缔约国尽可能为国籍的恢复提供方便。无论是原始国籍还是继有国籍的取得,也不论是自愿丧失国籍还是非自愿丧失国籍,更不论是保留国籍还是恢复国籍,均可采纳公约认可的习惯国籍法规则。第4章为“有关国籍的程序”,覆盖第10条至第13条,主要为程序性条款,强调各缔约国应尽力保证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批准程序以及收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第5章即“多重国籍”,包括第14条至第17条,专门对多重国籍产生的原因及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允许保留因出生或婚姻而取得的国籍,一旦取得另一国籍就不必再予以保留。除非丧失或放弃国籍是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否则,一国国籍的取得或保留应以丧失或放弃其他国籍为条件。公约还要求对多重国籍者给予非歧视待遇。第6章“国家继承与国籍”,在第18条至第20条中对各缔约国在决定国家继承时的国籍变更问题作了特别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依国际协定或条约解决该问题,注意把握好尊重人权、避免无国籍现象的原则以及关键性因素,处理好保留被继承国的国籍与非歧视待遇的关系。第7章主要涉及有关“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问题,分别在第21条和第22条中作了规定。该公约特别强调一次性兵役义务以及各缔约国无特别协议时应适用的有关条款与兵役义务的履行。第8章为“缔约各方的合作机制”,集中在第23条和第24条中对各缔约国之间的合作机制作了明确规定,要求通过信息和资料的及时交换加强共同合作。第9章也只有2条,即第25条和第26条,专门规定了“公约的适用”问题,允许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对公约有关条款的适用予以排除,只是不得减损国内法和国际法所赋予自然人的权利。第10章为“最后条款”,涵括第27条至第32条,对该公约的签署、生效、加入、保留和废止等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还对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负责通知其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具体事项作了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