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什么过不去的怨恨,以德报怨更能让对方心灵震撼。人们应该有向前看的眼光,不计较过去的恩怨得失,才能放下包袱,把要做的事情做好。说客把许攸的话带回给了曹操,曹操却没有生气,他对下面的人说:“不战而屈人之兵,这才是上策。他不肯归附于我,可能是我的诚意不够啊。”曹操又一次派人去许攸处,而且准备了许多珍贵的礼品。曹操有做大事的气度,结果增加了自己的实力。......
2023-08-03
如前所述,迄今为止,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习惯尚处在形成过程中,不仅涉及的范围较窄,而且其内容也相当原则,缺乏操作性,至于这方面的国际条约尚不是很多,且大多数条约的成员国数目非常有限,规定也十分简单。这样,目前对国籍事项的调整主要还是依靠各国的国内法。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及立法政策、立法目的存在各种各样的差异,毫无疑问,不同国家的国籍法之间势必会在其适用过程中给国籍法主体带来一定的影响,如造成国籍冲突的产生。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船舶和航空器,如果具有双重国籍或处于无国籍状态,则肯定会陷入尴尬境地。比方说,一个自然人如果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国籍,毫无疑问会影响他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又譬如,一个法人如果具有双重国籍,可能会在税收和管理方面遇到不少的难题。正因如此,如何避免和消除国籍的冲突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在避免和消除国籍的冲突的诸种途径中,各国国籍法的完善和相协调在目前来讲无疑是最为有效的措施。
综观世界各国的国籍法,尤其是“二战”以后新制定或修改的国籍法,其相互之间的趋同化倾向越来越明显,而且这种趋同化倾向几乎渗透到了国籍法的各项法律制度。
首先,就有关自然人的国籍的规定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的立法对自然人国籍的原始取得采纳了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并且为了避免产生国籍的冲突,往往对这两个原则的具体运用设立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如古巴1954年9月28日的国籍法。此外阿根廷国籍法第1条第4款第3项规定,阿根廷人的子女必须在年满18岁以前在阿根廷境内设定住所,且其在内国的住所必须不间断地保持至少一年,才由于出生而是阿根廷国民。至于对于自然人入籍的条件,许多国家的国籍法的内容大同而小异,基本上包括在内国有住所、与内国人结婚、放弃其原来的国籍等。如比利时1991年修订后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入籍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得到批准:
(1)该外国人在提出申请时已年满18岁;
(2)该外国人已在比利时至少居住5年以上,如该人被确认为政治难民或无国籍人,则5年的居住时间减至3年;
(3)在审查申请阶段,该外国人必须在比利时设立住所。
又如,墨西哥国籍法也规定,外国人入籍需符合下面两项要求:(1)与墨西哥人结婚并在墨西哥有住所者;
(2)为避免双重国籍,愿获得墨西哥国籍者须在外交部正式放弃其他国籍。
美国国籍法更把在美国取得惯常居所达到5年的期限作为外国人申请入籍的首要条件,并且还规定,如果该外国人与美国公民结婚3年以上,且婚姻期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则五年的期限可缩短至3年。
国籍法的趋同化倾向不仅体现在各国有关自然人国籍的法律制度方面,而且同样见于不同国家的有关法人国籍、船舶和航空器国籍的规定中。
在法人国籍方面,国际社会由原来的不承认法人具有国籍,发展到近代,渐渐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开始赋予法人的国籍,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法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后来,随着国际交往关系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法人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因此,国际社会对有关法人国籍的问题,逐渐达成共识,世界各国的理论界和立法司法部门基本上一致赞同法人具有国籍,并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的规定。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在法人国籍问题上,尽管各国立法在法人国籍的取得条件和方式、丧失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法人的认许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的差异,但毫无疑问也存在着一种趋同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同取向是同国际社会的法律趋同的发展趋势相一致的,也是同国际社会有关国籍的发展趋势相一致的。这种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第一,国际社会对法人是否具有国籍这一有争论的问题,基本上已达成了一致的看法,即认为,法人作为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重要主体,是根据特定国家的法律成立的,而且其活动范围也离不开特定国家的领域,因而必定要受特定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控制,故而应具有某一特定国家的国籍;第二,在法人国籍的取得上,固然有几种不同的标准,但这几种标准也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逐渐有融合的趋势,并逐渐发展为以注册登记地和住所地标准为主的新的法人国籍标准;第三,在对外国法人的认许方面,世界各国逐渐采取了比较宽泛的政策,而放弃对某一外国法人的严格审查和颁布特许状的方式,普遍性地采取一般认许程序,且不一定要求互惠。
总之,法人国籍方面,世界各国的做法也基本趋向一致,但法人是否取得某一特定国家的国籍,取得的条件和方式怎样,终究是一国国内法规定的范围,故而存在一些差异也是可以理解的。尽管如此,法人国籍法的发展趋势肯定是世界各国的做法逐渐走向一致或接近。
在船舶国籍方面,由于涉及各国的航运政策和经济利益等多重因素,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学说存在一定差异是难免的。但是,随着国际交通的发展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强化,各国有关船舶国籍的取得、丧失、变更或承认的制度也在不断地趋于一致或接近,表现出趋同化趋势。例如,主权原则和授籍自由原则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确定船舶国籍最基本的原则;而在船舶取得国籍的方式和程序上,世界大部分国家倾向于登记制度并颁发船舶国籍证书;防止、减少或消除方便船籍现象已成为现代世界主要国家共同的目标和理想,等等。有关船舶国籍法的趋同化取向,第四编将详述之。
在航空器国籍方面,也同样存在趋同化趋势,如民用航空器国籍的唯一原则、登记主义原则、主权自主原则均已成为国际社会确定航空器国籍的共同准则,至于民航用器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的条件、程序和方式以及效力方面的趋同化也是相当明显的,第五编作了具体阐述。
毋庸置疑,国籍法的趋同化趋势不仅存在,而且正在不断发展和强化。因此,在国籍法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决不可忽视其趋同化取向。这不仅是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在国籍法领域的渗透和具体表征[8],而且重视和加强国籍法的趋同化的研究又会反过来促进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在广度与深度上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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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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