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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国际渊源不断增多

【摘要】:另一类双边国籍条约则规定,在缔约国双方相互关系的范围内,将缔约国双方的某些国籍法规定变更,而规定统一的国籍法规范,借以消除,减轻或预防国籍抵触。该行为守则草案包括6个主要部分,涉及跨国公司的国籍与待遇等诸多问题。可见,无论是自然人国籍还是法人国籍,也不论是航空器国籍还是船舶国籍,均不缺乏国际法渊源。国籍方面的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或公约,共同构成了国籍法的有机体系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按照传统国籍法,国籍问题完全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保留范围之内,国籍立法基本上处于各自为政的局面。但现在,国籍法的触角很明显已伸入到国际领域,国籍问题已不再完全属各国保留事项,国籍的概念已处在从国内秩序跻身于国际秩序的时刻。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国际习惯法对于国籍的确定已逐渐形成了一些原则和规则;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消除国籍的冲突(包括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国际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多边和双边条约。

至于在国籍问题方面存在哪些习惯国际法规则,不同的学者看法并非完全一致。如韩国学者柳炳华认为,国际习惯法对于国籍的确定,揭示了如下一些基本原则:禁止规定外国国籍的原则,国籍唯一原则,防止无国籍原则,国籍的赋予基于国家和其对自然人、法人、船舶航空器之间密切的联系的法律原则。[4]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则以为从国际惯例和仲裁庭的裁决中,可以抽出下列原则:(1)每个国家只可以对同它处于较为密切的实际关系的人,授予它的国籍;(2)只是在本人也同意的条件下,一个自己有权能的外国人才可以入籍,一个已出籍的人才能回复原籍;(3)只是在国际法上有效的兼并或割让的情况下——在并无相反的条约规定时——即使不得到关系人的同意,也可以使他们入籍,但以他们在被割让的领土内设有他们的经常住所为条件;(4)对于申请取得国籍人的妻子和未成年子女,也可以不得到她们的同意,而赋予她们以国籍;(5)对于在内国已永久居住的外国人,也可以要他就申请取得内国国籍或者离去内国领土两者之间作出选择;(6)每个国籍必须表现出对本国具有一个永久性的事实关系的原则,也发生下列结果:规定将国籍的丧失以正式准许退出国家团体作为条件的那些法规,在国际法上是没有效力的;(7)禁止各国对享有治外法权的人在各该国领土内所生子女,适用出生地主义;(8)占领当局对其所占领的领土内的国民所强加的入籍在国际法上是无效的[5]。关于国籍的国际条约,既存在大量的双边条约,也有一定数目的多边条约或公约。

双边国籍条约数目众多,其目的主要在于消除、减轻或防止国籍积极冲突(即多重国籍),或减轻这种冲突所发生的一些不幸后果。双边国籍条约由于它们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所采用的方法并不相同,还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类只是规定在两个相抵触的国籍中,给予一个以优越的地位,而并不取消另一个,借以消除由于国籍抵触所发生的不幸后果,而并不改变缔约国双方的有关国籍法规定。

另一类双边国籍条约则规定,在缔约国双方相互关系的范围内,将缔约国双方的某些国籍法规定变更,而规定统一的国籍法规范,借以消除,减轻或预防国籍抵触。在这方面,中国和印尼1955年签订的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是一个很重要的双边条约,其中作出了不少在两国间的关系上统一的国籍法规定,借以在两国间消除已发生的双重国籍,并且防止此后发生双重国籍的可能性。此外,1957年12月16日前苏联与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签订的规定双重国籍人国籍的条约也是一个在具体的内容上颇具特色的双边国籍条约。[6]

有关国籍问题的多边国际条约或公约,大体上也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只是就国籍事项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如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问题,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制定过《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有关某些双重国籍情形中兵役义务的议定书》、《有关某种无国籍的议定书》,联合国消除或减少将来无国籍会议于1961年8月28日通过了《减少无国籍公约》,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63年5月6日签订了《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和在多国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此外,1928年第六次泛美会议所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中也包含有关于决定国籍的准据法和解决国籍冲突的规定。又如,在妇女国籍问题方面也缔结过以下一些公约:拉丁美洲国家曾在蒙得维的亚缔结了《有关妇女的国籍的公约》,1957年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已婚妇女的国籍公约》。

第二类多边国际条约则对国籍问题作了一揽子规定,而非针对国籍事项某个具体问题。在这类多边国际条约中,欧洲理事会于1997年11月6日订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国籍公约》乃是一典型范例。

除了以上有关自然人国籍的国际条约以外,在法人的国籍、船舶和航空器的国籍方面,国际社会也缔结过一些相关的条约或公约。例如,1965年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对法人具有争端对方国国籍者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1972年12月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决议,成立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提出把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列为优先项目,1990年5月21日拟订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最新草案。该行为守则草案包括6个主要部分,涉及跨国公司的国籍与待遇等诸多问题。在船舶国籍方面,1958年的日内瓦《公海条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4年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58年的《关于在外国登记的船舶上的海员服务协议的建议》、1926年的《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66年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84年的《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等等,均或多或少地对船舶国籍的取得、丧失与变更问题作了规定。在航空器国籍方面,也有不少国际条约或公约,诸如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19年的《巴黎空中航空管理公约》、1963年的东京《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70年的海牙《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的蒙特利尔《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52年的罗马《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公约》、1988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48年的日内瓦《关于国际承认对航空器的权利的公约》、1944年的《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分别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确定、变更、标志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可见,无论是自然人国籍还是法人国籍,也不论是航空器国籍还是船舶国籍,均不缺乏国际法渊源。国籍方面的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或公约,共同构成了国籍法的有机体系,是当今国际社会调整和规定法人、自然人、船舶和航空器国籍的基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