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1945年的法国国籍法曾包含以下这样的条款:在境内发现的弃儿被视为出生于境内,因而按出生地主义取得内国原始国籍。拒绝法国原始国籍的人,以证明其按照血统主义具有外国国籍为条件。外国籍的父母在法国境内所生的子女从16岁起直至成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者,在成年时取得法国国籍。同法国男子结婚的外国女子,只是在其本国法准许其保持国籍的条件下,才能在结婚前声明拒绝法国国籍。......
2023-07-24
在18世纪以前,世界上相当一部分国家,尤其是欧洲一些封建国家把人口按等级和职业团体等分成不同的类别,并据此来确定他们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不同。[2]因此在那时,对等级和职业团体的隶属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而对国家的隶属(国籍)相对来说并不是很重要,因而国籍问题也就基本上没有成为立法工作的重点。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国家开始把一些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赋予它的国民,本国人和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一些政治权利的享有往往是以具有国籍为先决条件。这样,以法律明确规定取得和丧失国籍的条件也就必不可少,国籍问题也就成了各国立法的客体。
综观当时各国有关自然人的国籍立法方式,除极个别国家以外(普鲁士曾于1842年12月31日颁布过一部国籍法),绝大多数国家规定国籍事项的国内法规范,基本上包括在宪法和/或居民法中,没有单行国籍法。之所以在宪法中规定国籍,乃是由于国籍决定一国的人口以及对一国的政治权利的享有以取得该国国籍为条件。之所以在民法中规定国籍问题,则是由于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原则的做法并没有得到各国的承认和采纳,内国人与外国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范围相差甚远。
法国是在宪法中和民法中规定国籍问题这两种立法例的首倡者,而后它又为许多其他国家所仿效。法国1791年的法律性文件和1804年的民法典中都含有法国国籍的规定。[3]在民法典中载有关于国籍的条款的还有: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1829年的《荷兰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8年的《西班牙民法典》等。至于在宪法中规定国籍事项者,更是比比皆是,如1886年4月21日的哥伦比亚宪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哥伦比亚出生的人,符合两个条件之一者,即其父或母也出生在哥伦比亚境内者,或者在外国人的子女的情形下,该子女在哥伦比亚境内有住所者,由于出生而是哥伦比亚国民”。又如,墨西哥1857年宪法第1编第2章第30条第3款规定,“在共和国境内取得不动产或有墨西哥国籍子女的外国人,是墨西哥人,但以这种人并未表示意欲保留其自己的国籍为限”。美国1868年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也对美国国籍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许多拉美国家,如委内瑞拉、巴拉圭、秘鲁、尼加拉瓜等,均仿效美国的做法,在宪法中对国籍事项作出了规定。
一般来说,无论是在宪法中规定国籍问题,还是在民法中规定国籍问题,往往只是对原始国籍的取得予以了简单的、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涉及国籍的传来取得、国籍的变更、恢复、丧失以及国籍的抵触的解决等诸多事项。在20世纪以前,由于国籍问题并不十分复杂,国籍关系也较为单一,所涉事项相对较少,因而还没有暴露出这种笼统规定方式有何缺陷和不便。但是,自20世纪初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交通工具的不断更新、人员跨境流动日趋频繁、国际婚姻、收养关系的日益增多,这种简陋的立法方式的缺陷暴露无遗,已远远满足不了调整国籍关系、解决国籍问题之实际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国籍法的单行立法方式也就应运而生,并风靡世界各国。如首创把国籍规定包括在民法典内的法国,1927年颁布了一部单行国籍法。1945年,该国籍法更是被修订成了一部非常完备的,包括151个条文的法国国籍法典。1973年,法国政府对该典几乎全部重新改写,又增加了不少内容。迄今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主权国家都制定了单行国籍法,而且不少国家的国籍法在短短几十年里经过了多次修订,内容不断充实。如阿根廷于1954年制定了国籍法。1965年又对该国籍法予以重大修改。又如,比利时早在1932年就制定了一部单行国籍法,1984年6月28日的一项法令更是将其修订成了一部内容详尽的国籍法典,1991年6月13日的法令再次对其予以重新修订。
这些单行国籍法,少则几十个条款,多则达到近200个条款,内容已相当详明,结构已具备法典之形式要求,涉及了国籍问题的方方面面。日本单行国籍法于1985年1月1日生效实施,共19条。该法对国籍法的目的,根据出生或承认为婚生子女取得日本国籍以及归化、国籍的丧失、国籍的选择、国籍的恢复和相关的程序与手续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这是当今国际社会比较典型、完整的单行国籍法。而我国1980年9月10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立法解释,使我国不仅仅停留在单行国籍法的层面上,而且是与相关的配套法规以及《宪法》相协调,构成了完整、全面的国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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