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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唯一原则:人人只有一个国籍

【摘要】:国籍唯一原则是关于国籍问题的第二个国际法原则。可以说,保证人人都有国籍,而且应该只有一个国籍;保证已婚妇女有选择国籍和保留原来国籍的权利;减少无国籍并规定如父母无国籍,其子女应取得出生地之国籍;保护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基本权利等已成为国际法公认的原则。此外,国籍唯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法人、船舶、民用航空器。这是所有国籍主体和准主体应共同遵循的原则。

国籍唯一原则是关于国籍问题的第二个国际法原则。这个原则推动了各国国籍法及有关国际协议朝着减少及消灭国籍冲突的方向作出努力。1930年海牙公约宣布任何人都应有国籍,而且只应有一个国籍,提出以消灭无国籍及双重国籍为奋斗目标。公约对出籍、已婚妇女的国籍、领养、子女国籍都作了规定,强调在退出或丧失国籍时必须以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旨在避免出现无国籍状态。但公约承认双重国籍,规定有两个以上国籍者,各该国国籍均得视其为国民,并且相互不得行使外交保护,反映了公约本身的局限性。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重申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不得任意予以剥夺,或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1961年关于减少无国籍的公约,对于防止在个人出生时即成为无国籍人,防止由于个人身份变更或父母丧失国籍而成为无国籍人、防止放弃国籍或剥夺国籍而造成无国籍等,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公约确认:缔约国不得以种族、人种、宗教政治为理由而剥夺任何人的国籍。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规定缔约国应给予无国籍人以相当于外国人的待遇,在教育就业法律帮助、社会保险、救济等方面,则应使他们得到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关于已婚妇女的国籍公约》规定,妇女与外国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或夫变更国籍时,并不影响妻的国籍,从而使妇女不致因婚姻关系而被迫放弃其原来国籍。同时,又能在自愿申请取得其夫的国籍时,受到特别照顾。上述国际公约对于减少国家之间在国籍问题上的法律冲突,保障个人的法律地位,减少无国籍状态,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说,保证人人都有国籍,而且应该只有一个国籍;保证已婚妇女有选择国籍和保留原来国籍的权利;减少无国籍并规定如父母无国籍,其子女应取得出生地之国籍;保护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基本权利等已成为国际法公认的原则。

但是,在国际社会的现实生活中,国籍方面的不正常状态依然大量存在。现有的国际规定显然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的需要。近年来,难民问题已成为世界性问题。继巴勒斯坦难民、印支难民和阿富汗难民之后,又有数以百万计的前南斯拉夫难民、布隆迪难民、卢旺达难民以及其他地区的大批难民,流徙外国,甚至在海上漂泊,其范围、性质和影响已大大超过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及议定书所考虑的情况。该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大多已无法适用,失去了实际意义,而国际上至今还没有法律文件对目前的难民地位和状态作出规定。而仅限于提供救济、暂解倒悬之苦,并未从根本上全面研究和加以处理,致使难民问题在目前形势下,已成为很多国家的沉重负担和国际社会的一个不稳定因素。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应该谴责利用国籍问题制造纠纷,挑拨离间,尤其是制造大批难民的行为,并予以制裁。一般的国籍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并且在新的形势下还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出现,只有通过国际协商,制定合理的法律原则,妥善加以解决,才是唯一正当的途径。在这方面,国际立法应该适应形势的发展,迅速制定有关的法律文件则是当前十分迫切的任务。

此外,国籍唯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法人、船舶、民用航空器。这是所有国籍主体和准主体应共同遵循的原则。

【注释】

[1]参见鲁思·唐纳:《国际法上的国籍制度》,纽约1994年英文版,第28-29页。

[2]参见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1-27页。

[3]参见[美]鲁思·唐纳:《国际法上的国籍制度》,纽约1994年英文版,第56-59页。

[4]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9页。

[5]参见[美]鲁思·唐纳:《国际法上的国籍制度》,纽约1994年英文版,第172-174页。

[6]参见[美]鲁思·唐纳:《国际法上的国籍制度》,纽约1994年英文版,第59-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