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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的主权性及限制

【摘要】: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该国籍法令必须根据法国和英国援引的国际条约加以考虑。本咨询意见阐明的另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属于每个国家的主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法院认为,国际联盟根据上述少数民族条约第12条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由于该约第4条,扩及于德国人取得波兰国籍的权利;该第

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国际司法机关对20世纪四个有关国籍问题的案件的裁决中。

案例一,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Nationality De crees Issued in Tunis and Morocco,Advisory Opinion)[2]

该案的案情如下: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项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中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也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以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关系已依其父或母的本国法和法国法确定者为限。这两项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仲裁为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国联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因而国联行政院对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国联行政院就“法英间关于1921年11月1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国际法是否纯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2月7日提供的咨询意见中指出:“纯属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指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些事项,国家是唯一的裁判者。

关于某一事项究竟是否纯属一国管辖,主要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依国际关系的发展为转移。因此,在国际法的现在状态下,国籍问题,按照本法院的意见,原则上是属于这个保留范围之内的事项。

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事项上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项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尼斯、摩洛哥两国的保护关系条约对英国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只能依国际法解决。

英国政府主张,在突、摩两国处于法国保护之下以前,英王由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该两国缔结的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因而侨居在该两国的英国人不受该两国法权的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政府提出下列理由进行抗辩:由于英国政府1883年6月20日致法国的照会以及英、法两国政府1897年9月18日的协定和英国加入的1911年法德专约,英国在突、摩两国已不再享有领事裁判权。英国政府对于这些条约和照会提出了与法国政府不同的解释作为反抗辩。常设国际法院认为,这就涉及国际条约义务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

英国政府还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规定意大利国民在突尼斯保留其国籍。英国认为英国国民也应当享受这种利益。法国则否认该项条约可以适用于本案。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对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有互相矛盾的意见,如果不解决这些条约的适用和解释问题,就不可能解决法国究竟是否有权颁布在突尼斯和摩洛哥境内适用的国籍命令以对英国法上的英国人给予法国国籍的问题。该国籍法令必须根据法国和英国援引的国际条约加以考虑。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粹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范围。

作者认为,国籍是连结个人和国家的法律纽带。国籍问题属于每个国家的主权,这是本案的咨询意见着重阐明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

虽然国籍随着全球分为一系列国家而产生,并且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一国的国籍也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但是,按照现行国际法,国籍问题原则上是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或按本咨询意见的说法,“原则上处于每个国家国内管辖的保留范围之内”。因此,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一方面这个原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它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也说明现代国际法在这个问题上尚处于比较原始的发展阶段。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

本咨询意见阐明的另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属于每个国家的主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案例二,取得波兰国籍案(Acquisition of Polish Nationality Case)[3]

这是常设国际法院应国际联盟的请求为解决在取得波兰国籍问题上发生的冲突所发表的咨询意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1919年6月28日,协约国和参加国与波兰订立的少数民族条约关于取得波兰国籍的第10条的解释是否属于国际联盟的管辖范围之内?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它的解释应该怎样?按照该条,波兰承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取得波兰国籍,“在该领土(即移转给波兰的领土内)出生的属于德国、奥地利、匈牙利或俄国国籍的人,其父母的住所是在该领土内者,即使在本条约实施时,他们本人的住所不在该领土内”。波兰政府主张,该条的正确解释是:这些人的父母必须在这些人出生时以及在本少数民族条约发生效力时都在波兰有住所,他们才可以取得波兰国籍。因而波兰主张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那些德国人仍然是德国人,而不取得波兰国籍,波兰对他们仍应适用为德国人规定的法律。这样,波兰企图避免其由于少数民族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常设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重申了按照国际法,国籍问题属于每个国家的主权的原则,“……一般地说,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决定谁应被认为是它的国民,这是正确的”。但是,法院认为这项原则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所以它接着指出,“这个原则只是在上述条约义务的限制下方可适用,这也是正确的”。法院认为,国际联盟根据上述少数民族条约第12条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由于该约第4条,扩及于德国人取得波兰国籍的权利;该第4条的解释属于国联的职权;而且该条约的文字非常清晰,应当直接适用。所以德国籍父母在移转于波兰的领土内所生的子女,只需该父母在子女出生时在该领土内有住所,就足以使该子女取得波兰国籍,而无须如波兰所主张的那样,该父母在条约实施时也必须在该领土内有住所。

在作者看来,这是确认国籍问题属于国家主权原则的又一国际判例。关于国籍的得失,各国多半采取不同的政策,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则。《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1条规定,“每一国家依照其本国法律断定谁是它的国民”。第2条规定,“关于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问题,应依照该国的法律予以断定”[4]

本案和突—摩国籍命令案都表明,国籍问题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并不是绝对的,法院在肯定国籍问题的主权原则时,加上了“原则上”的限定词。赋予个人国籍的主权可能因国际条约的缔结而受到限制,本案就是属于这种情况。另一项限制是,国际法禁止一国规定外国国籍,这项原则也得到了几乎一致的承认。

案例三,奥本海默诉卡特莫尔案(Oppenheimer V.Cattermole)[5]

1954年和1964年,英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两次缔结了避免双重征税专约,旨在使具有英国和德国双重国籍的人,对于从联邦德国领取的报酬,享受所得税的豁免。奥本海默属于犹太民族,在出生时按照1931年德国国籍法是德国人。他在1939年纳粹迫害犹太人期间离开德国,而在1948年由于入籍而成为英国国民。英国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是:奥本海默在1953年至1968年期间从联邦德国取得的两笔养老金是否须缴纳英国的所得税。毫无疑问,由于他于1948年在英国入籍,他在这个时期是英国国民;问题在于:在同一时期,他是否还保留德国国籍?如果他同时具有德国国籍,那么按照上述避免双重征税专约,他就可以享受所得税的豁免,否则他就没有这种权利。

英国上议院在1975年对此案的上诉判决中,在解决奥本海默是否具有德国国籍问题时,适用了一个人是否为某一国家国民的问题,原则上必须适用该国国内法的规则。与本案有关的德国国内法规定有两个:一个是德国纳粹时期公布的1941年11月25日的条例,该条例规定,“惯常居所在外国的犹太人不得为德国人。犹太人在本条例发生效力之日如在外国有其惯常居所,即丧失德国国籍”。另一个是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16条第2项的规定,“在1933年1月30日至1945年5月8日期间内由于政治、种族或宗教原因被剥夺德国国籍的前德国人及其后裔,应根据申请,重新入籍。他们应被认为未曾被剥夺国籍,但以他们在1945年5月8日以后在德国设定居所,且未表示相反的愿望为条件”。

英国上议院在适用德国法时也适用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68年的一个判决,上述1941年11月25日的纳粹条例被认为自始无效,从而奥本海默并未因该条例的施行而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该宪法法院在1968年还有一个判决认为,“就并未取得外国国籍的被迫害人而言,宪法第116条第2项的效果是:虽然他们未因出境而即丧失德国国籍,然而德国并不把他们当作德国人看待,除非他们由于设定居所或提出申请主张其德国国籍”。

英国上议院根据德国宪法法院的这个判决,认为奥本海默在1945年5月8日以后既未在德国设定居所后,又未向德国政府申请重新入籍,既然德国因此并不把他当作德国人看待,实际上他已丧失德国国籍。所以在1953年至1968年期间内,他只有英国国籍,从而不能享受上述避免双重征税专约所规定的所得税豁免。

作者的意见是: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原则上应依该国法决定。这个决定自然人国籍的准据法原则,为现代世界各国的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判例和学说所承认。这也是本案判决所明确适用的一项原则。

这个原则的理由是清楚的。既然按照国际法,每个国家有权以其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既然一国不得规定它国的国籍,那么很明显,要知道一个人是否具有甲国国籍,就只能适用甲国的法律,而不能适用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来判定。因此,在本案,英国上议院在判定原告奥本海默是否具有德国国籍时,是用德国国内法来裁量的,应该说这是正确的。

案例四,诺特鲍姆案(Nottebohm Case)[6]

本案的案情是:弗里德里希·诺特包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包姆在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做短暂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入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三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包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三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交纳的一般税和30000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足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入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布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包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包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国际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认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包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包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国际法院认为,国籍是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国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于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领域,如果它们的观点限于国籍专属国内管辖,那么处理这种事件的国际仲裁者们或第三国法院将允许冲突存在。为了解决这种冲突,它们恰恰相反要确定,是否如此赋予的国籍就加诸了有关国家承认该国籍效力的义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它们提出了一项标准,选择了真实有效的国籍,即该国籍符合基于个人与国籍国间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包括惯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参加公共生活、对子女的灌输、对特定国家流露出的依恋等。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这种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支持。并且一些国家拒绝对一个归化了的人实行保护,当该人实际已与该国割断了联系。这一实践证明,一国以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国际上认可国籍资格的标准与国际法准许各国规定它的国籍取得规则是矛盾的,但国家不能主张它有权要求别国承认它的国籍规则,除非这规则是按普遍目的制定的,即根据国家和个人之间的有效联系赋予国籍。

根据国际实践,国籍是个人与一个国家的人口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一事实的法律表述。只有当国籍把个人与赋予国籍国的这种密切联系转变为法律关系时,它才使该国有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从实际看,诺特包姆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他取得国籍时看不出他的传统、事业、利益、活动、家庭以及将来的意向与列国有密切联系,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强于别国。而他一直保持着他的家庭和事业与德国的联系。没有事实证明他取得列国国籍的目的是脱离德国政府。另外,他已在危国居住了34年,该国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直到1943年由于战争中采取的措施才迫使他移出,并控诉危国拒绝重新接纳他,他的家庭还断言他期望在危国度过晚年。相比之下,他与列国的实际联系是极其微弱的。因为1946年危国拒绝接纳,他才去了列国,这更可以说明他与列国没有任何联系,而却保持了与危国长期的密切的联系。他取得列国国籍,也无法削弱这种联系。他加入列国国籍并非基于他与该国先有真实联系,也没有使他改变生活方式,如果赋予的国籍要在危国得到尊重,这样重要的行为在这两方面都缺乏必要的真实性。诺特包姆的国籍是在未考虑国际关系中采取的国籍概念而被赋予的。他要求入籍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法律上承认他是列国人,只不过是想以一个中立国的国民身份取代他的敌侨地位,寻求列国的保护是他唯一的目的。而并非为了他开始热爱该国的,因此而改变他的传统、利益、生活方式,或为了履行获得该地位有关义务和行使有关的权利。所以,列国不得以此作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

作者认为,本案是采用实际国籍作为在外交保护中确定请求国籍标准的一个重要的国际判例。

本案的判决提出了一个实际国籍原则。作为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只要不违反一般国际法原则,应属各国的国内管辖事项。但国籍要在国际上有效,一国以其赋予的个人国籍作为反对另一国,以此国籍作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则要求该国籍必须反映个人与国籍国之间的最密切的实际联系。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包括个人的惯常居所地、利益中心地、家庭关系、对子女的灌输、参加公共生活以及对国家的依恋等联系事实。一个人由于与某个国家保持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结果而取得了该国国籍,这样的国籍才符合国籍的概念。如果个人的国籍并不反映他与国籍国的最密切的实际的联系,或根本就没有联系,那么他的国籍国就不得以该国籍作为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别国可以拒绝它提出的外交保护之请求。在本案中,诺特包姆的父母均为德国人,因出生取得德国籍。直到他24岁时才离开德国到危国发展事业,但他依然保持着与德国的密切联系,在他取得列国国籍之前一直是德国人。故德国国籍是他的实际国籍。他加入列国国籍的目的是逃避战争灾难,寻求中立国的保护,并不是因为他与列国有实际的密切联系。因此,危国依然视他为德国人,“二战”中把他当敌侨对待,而拒绝列国对他的外交保护的请求。国际法院支持了危国的立场,驳回了列国的要求。

上述四个案例主要说明了国籍问题属于每个国家的主权及其限制的国际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