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2015年朱庆林案件办案全记录:司法机关如何处置涉嫌干扰证人作证行为

2015年朱庆林案件办案全记录:司法机关如何处置涉嫌干扰证人作证行为

【摘要】:2015年4月29日,朱庆林案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到2015年8月21日,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甚至认为,朱庆林的自证清白行为,干扰了证人作证,要追究妨害作证责任。2015年10月29日,临川区检察院对朱庆林案提起公诉。辩护人当即提出这是公诉人滥用职权,干扰司法机关办案。开庭后,承办法官多次打电话与辩护人交流讨论案情及证据。2017年4月24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锲而不舍地辩护才能获得无罪的结果

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罗金寿

一、侦查阶段。

1.了解案情。

通过与朱庆林的交谈,辩护人了解到2001年1月5日朱庆林因协助调解村民退婚引起的打架、扣人纠纷。事情了结两个多月后,2001年3月25日,临川区公安机关对该起打架、扣人事件刑事立案,认为朱庆林、余某华、朱某林等涉嫌绑架罪。2001年4月29日临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4月29日朱庆林逃跑。2001年,司法机关对已归案的同案犯先行审理。2001年12月,同案犯余某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朱某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24日朱庆林被公安局网上追逃。

出逃期间,为了自证清白,朱庆林分别于2011年、2013年自行收集包括乡镇干部、村干部,被害人车某根,被害人亲属黄某菊、周某文等十几人的证言,意图证实其没有参与绑架,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去帮助协商赎金。

2.调查取证。

2014年12月25日,朱庆林在上海被抓获,被押送至抚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31日朱庆林被执行逮捕。

朱庆林归案后,辩护人立即对朱庆林提供的九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证人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扣人现场目击者、调解现场村干部,均证实朱庆林不在绑架现场,没有参与绑架。辩护人将这些证人证言提交临川区公安局,并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朱庆林有充分不在场证据,同时为朱庆林申请取保候审。

2015年1月9日,因朱庆林患有肝炎、尿毒症等重大疾病,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至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为取保候审。朱庆林向公安机关提交其自行收集的证据。

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车某根,证人黄某菊、黄某龙、邓某珍再次询问,补充收集付某虎、周某龙、夏某根、周某文的证言,以上证人均证明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特别是被害人车某根、证人黄某菊明确表示2001年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和证言因受他人误导,不真实。

二、审查起诉。

2015年4月29日,朱庆林案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到2015年8月21日,最终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在阅卷后,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庆林不构成犯罪,建议不起诉,并多次找承办检察官沟通,但检察机关并没重视和采纳律师意见。承办检察官甚至认为,朱庆林的自证清白行为,干扰了证人作证,要追究妨害作证责任。

三、一审。

2015年10月29日,临川区检察院对朱庆林案提起公诉。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被害人车某根,证人黄某菊、黄某圣、周某文出庭作证。法院召集辩护人与公诉人到法院面谈(并非庭前会议),公诉人反对证人出庭,并强调如证人愿意出庭,即要追究证人作伪证责任。辩护人当即提出这是公诉人滥用职权,干扰司法机关办案。

2015年11月27日,临川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从下午2时到晚上8时30分,被告人朱庆林身体浮肿、十分虚弱。庭审中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未达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2001年收集的证据违反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朱庆林未参与绑架。公安机关2015年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2016年4月19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临刑初字第412号判决,辩护意见均没有得到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均未被采信,认定被告人朱庆林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二审。

被告人朱庆林上诉。辩护人申请被害人车某根,证人黄某菊、黄某圣、周某文出庭作证,得到准许。

2016年7月5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抚州中院一名副院长和刑事庭庭长全程旁听了庭审。庭审中证人均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特别是,被害人车某根向法庭陈述,其2001年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真实,是因受到亲属误导,误以为绑架者为朱庆林。

公诉人认为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构成绑架罪。2015年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因时间久远,不应采信。违反程序的瑕疵证据应当适用犯罪时的法律。

辩护人提出:原判在上诉人朱庆林是否参与拦车、拉车某根上车、押送车某根,是否让车某根打电话,以何种身份参与谈判等事实认定均存在明显错误,多处基本事实的证据属孤证,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为主观证据,缺乏锁定被告人实施绑架罪的客观证据,且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无法得出朱庆林参与绑架的唯一结论,反而可以证明朱庆林仅是以中间人身份参与调解,且调解时有派出所所长、乡镇干部在场,当时并不认为是犯罪。朱庆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谓绑架实质是因解除婚约引发的民事纠纷,最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瑕疵证据应适用现行程序规则,而非当时的法律标准。2015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被采信。

开庭后,承办法官多次打电话与辩护人交流讨论案情及证据。2016年8月2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五、重审一审。

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收集了证人王某祥、刘某水的证言。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朱庆林绑架撤回起诉建议》,并到临川区检察院与主办检察官交流。临川区检察院不仅没有采纳辩护人意见,而且表示将派包括公诉科科长在内的精干力量出庭支持公诉。

2017年4月24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害人车某根,证人黄某菊、黄某圣、周某文出庭作证,均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辩护人提出与二审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2017年7月5日,临川区法院做出〔2016〕赣1002刑初294号判决,采纳辩护人无罪的意见,认定朱庆林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