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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规则详解:权利人权利丧失与义务人义务免除

【摘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免除其应尽的义务。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对这些民事权利人来说,它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的适用。在发生中止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之后,只有待该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才能继续进行,直到时效期间届满。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法定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称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2.诉讼时效的特征

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完成所消灭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获得诉讼救济的权利,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失去了法律的保护。此时权利人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除有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外,一般难以胜诉。

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免除其应尽的义务。但是义务人如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受领。此后,义务人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已过为理由而要求返还。这就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不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具体表现。

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时效制度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下,时效制度及其具体内容由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要求民事主体一体遵行。因此,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延长,以及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协议均属无效。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诉讼时效的期间密切相关。根据 《民法通则》以及一些单行法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分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从我国现有的交通通信条件和人民法院的设置状况来看,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足够权利人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既为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提供了必要的时间,也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特别是法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特别诉讼时效是仅适用于法律指定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那些长于或者短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对这些民事权利人来说,它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的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更多的是由单行法规或特别的法规加以规定。如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这些民事权利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是因为这些权利多属于侵权所生之债,证据容易消失,需要及时解决;有的属于从属债务,也应及时清结。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按照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别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权利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发觉其权利被侵害时,均可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这20年内,该项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为我国创立了最长的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在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他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有效期间为20年,超过20年的,则法律不予保护。这样的规定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及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即从何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权利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按照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可见,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不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故法律规定暂时停止时效期间的进行,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目的就是要把时效暂停期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内,以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

这里应该注意的,一是引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民法通则》关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规定,是对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的原则性规定。一般来说,引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一些客观的无可归责于权利人的事由。如属于自然灾害的地震、水旱灾害和属于意外事故的车祸、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发生;权利人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而又无法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等。而且中止事由存在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按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存在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才能发生中止时效进行的法律效力,并产生中止的法律后果。这也包括事由发生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但持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的。如果中止时效的事由发生并消失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便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法律后果。因为权利人仍有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我国的通信、交通和法院设置状况,这一时间足够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发生中止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之后,只有待该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才能继续进行,直到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的中断,按照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障碍,它是在同一个时效期间,时效的暂时停止进行;而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障碍,时效中断后变为新时效,时效期间又重新进行。所以诉讼时效的中断,无疑是使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得到延长。然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源于权利人积极的行动,权利人通过自己的一定行为改变权利不行使状态的持续存在,才会导致时效的中断,从而使自己的权利总是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因此,我们应当注意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

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协议。《民法通则》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不管这些事由发生在时效进行的任何时候,都会产生中断时效进行和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事实,是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最强有力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从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便是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中断之时。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主要是指权利人一方通过一定的方式 (口头的或书面的)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请求履行义务的行为,改变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因此能够引起时效的中断。

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主要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方式 (口头的或书面的)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就意味着义务人承认权利人权利的存在。义务人承认自己所负义务,或表示愿意履行时,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诉讼时效期间便从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承认义务的意思表示之日起重新计算。如债务人请求延期给付或提供履行义务的担保、支付租金等行为,都可认为是义务人承认义务的意思表示。至于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义务人仍承认义务或同意履行的,不属于时效的中断,只能视为是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适当的延长。《民法通则》第137条对诉讼时效的延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主要是指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不可能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以资补救。应该说时效的延长也适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1年的时效期间,即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在一般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有正当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仍有权在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这是对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的不足的一种概括性补充,即除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之外的特殊事由,经法院审查后,可以延长时效,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