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著作权最基本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著作权法》重在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②公民死亡时,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国家所有。各国著作权法一般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人共有,行使著作权时要征得全体合作人的同意。......
2023-07-23
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侵犯著作权和侵犯邻接权的行为两个方面,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表现
(一)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使用了著作权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因而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表现出如下特征:
(1)受侵害的主体是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品的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
(2)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对象是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的智力创作成果。
(3)侵权行为表现为非法使用了他人的作品,这里 “非法使用”,是指既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主要表现
我国 《著作权法》第47、48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是侵犯邻接权的行为。
1.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侵犯邻接权的行为
侵犯邻接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2)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其他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 《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权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 《著作权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的不同,违反著作权法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前者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侵权人对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著作权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合同应对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围、期限、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以及是否专有使用等作出规定。违反合同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在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方式。违约金的支付以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为依据,而不考虑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对方的损失的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不仅以违约行为发生为前提,而且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为条件。
(3)强制对方继续履行。强制对方继续履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著作权合同或者邻接权合同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著作权合同或者邻接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以使合同得以履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的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当事人违约,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合同主要有许可使用合同、合作创作作品的合同、委托创作作品合同等。违反合同规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违约的事实,依照 《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相关条款进行处理。例如200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照 《著作权法》第54条、《民法通则》第117条以及 《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根据 《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采用这一责任形式,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动机,只要在客观上有侵权行为即可。责令停止侵害,对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挽回损失和防止损害的扩大有重要意义。停止侵害的具体作法可以是停止出版、发行、封存处理、中止正在传播的侵权作品的扩散等。
(2)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人身权利的侵害而适用的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以弥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人身权利的损害。消除影响,是指给权利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其中主要是恢复名誉。侵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就要在同样大的范围内消除损害带来的影响。例如,剽窃了他人作品,应做公开声明,让社会知道真正的作者和事实真相。赔礼道歉,是抚慰受害人精神创伤的一种方式。赔礼道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消除影响同时使用。
(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用自己的财产补偿著作权人因遭受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适用这一责任形式的前提条件是有损失存在。
我国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某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实现其管理职能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主动行为。自己发现、受害人要求、他人举报都是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
1.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 《著作权法》第7条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7条的规定,有权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仅限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2.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的范围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非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有行政处罚权,其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只是 《著作权法》第48条所规定的8种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即这8种侵权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时,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8种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这8种侵权行为是: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④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⑤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⑥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⑦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⑧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
《著作权法》规定,有 《著作权法》第48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行政处罚包括: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包括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由于侵权行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营利,对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收益予以没收,可以起到阻止侵权人达到其侵权的目的。没收侵权复制品是为了防止侵权人利用这些复制品继续营利。没收其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则是对侵权人投资的没收,断绝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物质基础和条件。
(3)罚款。是对侵权人经济上的处罚。根据2013年修改后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有 《著作权法》第48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著作权的行政保护除了对严重的侵权行为处以行政处罚以外,还有海关扣押等行政制裁措施。国家海关总署从1994年9月15日开始,在进出口环节实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口岸保护”内容主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不准进口或出口;海关发现被举报涉嫌侵权的货物和其他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货物进出口时,有权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合法证明及对其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向海关作出补充申报;对没有提供合法证明的货物,有权予以退运;进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的模板及料件,收发货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凭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口货物的收发人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申报不实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刑事法律责任
对于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在 “刑法”或者 “著作权法”中规定,对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受到刑事制裁。
我国 《著作权法》1990年制定时,考虑到从一个长期没有有效的著作权保护,发展到建立完整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需要一个过程。而如果一开始就对有些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恐怕难以接受。因此,立法时留有余地。到著作权法实施几年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我国在1994年7月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1997年我国修订 《刑法》时,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写进了刑法。如 《刑法》第217条规定了 “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8条规定了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998年12月11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并实施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开始实施。这些法律法规为追究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1.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及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违法行为的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这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及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 (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 (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根据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根据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 《刑法》第217条规定的 “复制发行”。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条,《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 “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 《刑法》第217条规定的 “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第3条列举了不适用缓刑的情况,第5条规定了适用自诉和公诉的情况。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客体是侵权复制品,客观表现为销售了侵权复制品。主观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还故意去销售。
我国 《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 《刑法》第218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14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 《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15条规定,单位实施 《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由此可见,侵犯著作权犯罪并不是剽窃、抄袭、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之类仅限于侵犯某个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而是利用侵权复制品进行一定规模的非法出版发行和传播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定罪门槛,加大了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
[案情][1]1993年10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成为畅销书。1993年12月初,伍望生得知武汉钢铁公司钢花书店急需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6万册,遂于同年12月7日与该书店签订购销合同,商定由伍望生在1993年12月25日前将该书5 000册送至钢花书店,1994年1月20日前再向该书店提供另1.1万册。
合同签订后,伍望生找到中共湖北省委党校印刷厂厂长邓某、照排部负责人张某,要求其承印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的封面和制版等。该印刷厂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完成了印封面和制版等工作,收取加工费3 500余元。随后,伍望生将已制好的PS版拿到武汉包装装潢厂,由副厂长蔡某负责印刷内芯1.6万册。在印刷内芯过程中,由于出版管理部门检查,蔡某要求伍望生提供一个印刷的手续,伍又找到省委党校印刷厂厂长邓某,出具了一个委托印刷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学习资料的假证明。武汉包装装潢厂印完内芯后收取了加工费7 000元。事后,伍望生将1.6万册文选分别在武汉市易家墩小学校办工厂、武昌沙湖嘴装订厂装订成册,共付加工费1 000元。装订成书后,伍望生分4次将1.5万余册送往钢花书店,获款5.9万元。伍望生除用于购买原材料、付出加工费和运输费等费用外,共获利2万余元。
1994年4月,武钢金山店铁矿供应科刘某在阅读由伍望生印制的《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时,发现该书中错、漏达125处,有的句子漏字后使得文意变反,向人民出版社反映了此事。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该书系盗版所为,属非法出版物。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将伍望生抓获归案。
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伍望生犯投机倒把罪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望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出版人许可,采取盗版等手段,非法出版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万余册,并公开发行,共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因质量等问题,造成较坏的政治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判处伍望生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 000元,并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及赃物。
[分析]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后,第一例作出该罪最高刑罚的判决。本案的关键在于伍望生的行为是否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本案的客体是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本案中,所有的侵权行为基本属伍望生个人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伍望生本人。
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表现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违法行为的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伍望生未经出版人许可,采用非法手段出版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并进行了大量传播,数额巨大。
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伍望生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企图在非法途径下牟取暴利,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的事实是明知的,可以确认主观上的故意。
伍望生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要件,且危害较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法院对他处以了非常严厉的处罚。
[启示]我国有关著作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与西方国家差距较大,入世之后,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并逐步同国际接轨显得尤为重要。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这是世界贸易组织对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最低要求,我国 《刑法》的规定与该协议的精神是一致的。
著作权的保护已经进入全方位的保护阶段,民事、行政和刑事 “三位一体”的防护网是对著作权强有力的保护,因此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著作权的侵犯都是不允许的。
[1] 伍望生盗印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侵犯著作权案[EB/OL].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559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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