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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者权(邻接权):对创造性劳动的保护与权益

【摘要】:传播者权,又称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所享有的特定的专有权利的总称。邻接权作为传播者权,它与著作权一样同属知识产权范畴,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共同特征。这是指表演者在表演活动中及其音像载体上有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即无论是在现场表演,还是在录音录像制品上或者广播、电视节目中,表演者都有权要求确认其身份。

传播者权,又称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所享有的特定的专有权利的总称。它是从英文Neighbouring Rights直接翻译过来的著作权术语。其本意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虽然不是著作权,但是与著作权相关、相近、相邻或者相类似的权利。国际上通常把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以及广播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称为邻接权。

著作权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 “邻接权”的概念,但从该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的规定可知,它包含了邻接权的基本内容,《著作权法》对出版者加以保护,是因为出版是作品赖以传播的第一媒介,出版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的智力劳动,这种劳动成果需要法律的保护。

邻接权作为传播者权,它与著作权一样同属知识产权范畴,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共同特征。因此,邻接权与著作权关系密切,它们都与作品相联系,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而邻接权是由著作权演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因为如果没有作者创作的作品,传播活动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可以说,著作权是邻接权产生的前提。但是没有邻接权的保护,著作权的保护又是不完全的。

一、出版者权

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与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约定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的版式、装帧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出版者权的主体一般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单位。在我国,出版者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出版权的正式出版单位。个人不能成为出版者权的主体。出版者权的客体是书报刊等出版物。

(一)出版者的权利

1.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某一作品的合同而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这一权利与出版权不同。出版权是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权之一。专有出版权则是经著作权人授权后出版者取得的一种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2.版式、装帧设计权

版式、装帧设计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享有版式、装帧设计的权利,未经出版者许可,他人不得以相同版本形式出版同一作品。《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这一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3.文字修改权

根据 《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该经作者许可。

(二)出版者的义务

1.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的义务

《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按质、按期出版作品和重印、再版作品的义务

根据 《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这里的 “脱销”,按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是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就视为图书脱销。

3.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根据 《著作权法》第30条、第33条和第35条的规定,作品出版后,出版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作品在报纸、期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首先,我们有必要弄清“表演者”的含义。《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虽然演出单位不能登台演出,但它在培训演员、组织演出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只赋予演员而不赋予演出单位以权利,显然有失公平。所以 《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其次,我们要弄清表演者权和表演权的区别。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而表演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或者许可他人表演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权是邻接权的一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而表演权只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

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本身,它是演员形象、动作、声音的组合。表演者权的内容包括表演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

(一)表演者的权利

我国 《著作权法》从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对表演者的权利作了规定。

1.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利

根据 《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利包括: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这是指表演者在表演活动中及其音像载体上有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即无论是在现场表演,还是在录音录像制品上或者广播、电视节目中,表演者都有权要求确认其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形象是表演者在现场演出时表现出来的,表演者有权对其创作的形象加以保护,有权禁止他人丑化其表演形象,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把表演形象挪作他用。如擅自对表演者的表演内容进行删节、修改、补充,或者进行技术剪接加以丑化,或者在不适当的场合播放表演形象等,都是对表演形象的歪曲。

2.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财产权利

根据 《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

(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谓现场直播,是指表演者在进行现场表演时,运用现代通信设备,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将其表演实况同时播出。由于对表演进行现场直播后,会影响演出的上座率,直接影响表演者的收入。因此,法律规定由表演者来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现场直播其演出。如果未经表演者许可而现场直播其表演,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于对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制作成音像制品能使人们长期地、广泛地欣赏表演,这一方面会促进表演的传播,表演者一般都愿意将代表自己表演水平的表演加以录制,但另一方面也会减少直接观看演出的观众,影响其收入,如果录制者水平低下,还可能会影响到表演者的声誉。因此,法律规定只有表演者才有权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而录音录像,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表演者的义务

表演者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著作权法》第37、38条对表演者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 (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表演者的现场表演,或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音录像,或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者的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包括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合称音像制作者。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音像制作者。在我国主要是指音像出版单位。

音像制作者权的主体是音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其客体为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包括唱片激光唱盘、录音带、录像带等。

(一)音像制作者的权利

我国 《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1)复制权。所谓复制,是指对已制成的音像制品进行翻录。复制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以自己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自己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发行权。所谓发行,是指以出售、散发等方式使音像制品进入市场,向公众提供音像制品并获得经济利益。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以自己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可以委托或允许他人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未经许可而发行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就是侵权。

(3)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音像制品的权利。

(4)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音像制作者自己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公开传播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其他网络服务者在网上传播其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由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制作母带时,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所以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防止他人任意翻录母带,必须授予其对音像制品的控制权。因此,法律规定他人要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像制作者所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取得其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关于音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二)音像制作者的义务

根据 《著作权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音像制作者的义务如下:

(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里,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使用他人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唯一例外的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适用法定许可,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当然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2)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对其播放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国际上统称为广播组织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并把这项权利称为广播组织权。在我国,广播组织是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我国 《著作权法》第43~46条对广播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一)广播组织的权利

广播组织的权利主要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权。播放权是一项邻接权,是指广播组织对自己通过无线或有线等方式向公众播放内容的一种控制权。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内容,有的是自己对事件、人物、景物进行现场直播或者录音、拍摄后的播放,有的是通过合法程序对他人的各类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信息资料进行的完整播放或者经过剪辑、加工、编排后的播放,还有的是综合两者进行的播放。这些播放都必须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并投入相当的资金。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对广播电视的翻录复制已变得非常容易。因此,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有关权利必须予以切实保护[1]

根据 《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我国的广播组织,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①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②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这些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一规定表明,无论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进行转播,还是对播放进行录制,或者是录制后进行复制,这些行为都必须征得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广播组织的义务

广播组织对其播放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著作权法》第43、46条的规定,广播组织应承担的义务如下: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里,因为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一般是公开的。因此,如果著作权人的作品尚未发表,而广播电台、电视台要使用尚未发表的作品,就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播放。在取得许可进行公开播放后,应向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案例】

[案情][2]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某广播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1986年完成文字作品 《活碌碡趣事》,该作品于1988年发表于内蒙古 《人口通讯》期刊。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有被告出版发行的 《活碌碡趣事·乌兰察布篇》(简称 《活》)、《红红火火二人台精品荟萃》(第4辑)(简称 《红》)音像制品。其中 《活》以原告文字作品名称为名且以原告作品内容为主,《红》亦包含有原告作品内容。被告出版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②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③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 000元及其他诉讼支出500元。

被告某广播音像出版社辩称:①被告是经包头市华之声音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华之声公司)授权出版发行 《活》、《红》,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② 《活》、《红》属 “蒙、陕、晋、冀”四省二人台大赛录像制品,其中参赛作品 《活碌碡趣事》是贺有和关爱玲演出的,其版权归属内蒙古电视台,华之声公司经协议获得其市场销售权,销售利润全部作为二人台艺术发展基金,本身是一种公益性行为。③二人台是传统的地方戏,原告不享有其著作权。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由内蒙古计生委、内蒙古人口学会出版的1988年第1期 《人口通讯》上登载了二人台剧本 《活碌碡趣事》,署名阎某某。《活碌碡趣事》的人物角色有四个:爹、妈、儿、护士,主要情节为:爹劝其妻代替儿媳做结扎手术,其妻由反对到同意,其妻化装扮儿媳,二人上医院,护士怀疑、询问并办理登记手续,爹碰见其儿狗盛,知晓狗盛媳妇已提前做结扎手术。

由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的 《活》光盘封面标注 “内蒙古二人台电视大赛精选系列”,内含有二人台现代戏 《活碌碡趣事》、二人台牌子曲《农家乐》、二人台传统戏 《挂红灯》等9曲目。其中二人台现代戏 《活碌碡趣事》署名表演者为贺有、关爱玲。

由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的 《红》封面标注 “内蒙古首届二人台艺术大奖赛精品荟萃第4辑”,内含有光盘两张,包括二人台小戏 《活碌碡趣事》、二人台传统戏 《秀姑劝夫》、二人台对唱 《苦单身》等20曲目。其中二人台小戏 《活碌碡趣事》署名表演者为贺有、关爱玲。

经核对,《活》和 《红》内所包含的二人台 《活碌碡趣事》是同一的,其人物角色仅有爹、妈两人,主要情节为:爹劝其妻代替儿媳做结扎手术,其妻由反对到同意,其妻化装扮儿媳,二人上医院,知晓儿媳已提前做结扎手术。与剧本 《活碌碡趣事》相比,二人台 《活碌碡趣事》删除了原剧本中与儿狗盛、护士相关的情节、唱词、台词,但两者的故事情节总体相同,其中劝妻替儿媳做结扎手术、妻化装、背妻上楼等具体情节基本相同,台词、唱词也有相同之处。

2004年6月15日,华之声公司 (甲方)与内蒙古电视台 (乙方)签订 《关于 〈红红火火二人台——内蒙古二人台节目精选〉市场销售权转让的合同书》,约定乙方将 《红红火火二人台——内蒙古二人台节目精选》的市场销售权转让给甲方,甲方第一次发行VCD数量不得超过10 000套,DVD不得超过2 000套,甲方给乙方付首次市场销售权转让费15万元整 (其中现金10万元,DVD、VCD产品折合5万元),节目版权属乙方,乙方所得利润全部作为二人台艺术电视发展基金,用于二人台艺术电视事业的发展,全部演职人员不得收劳务等稿酬。2004年6月25日,华之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 《内蒙古二人台电视大赛》实况录像。

阎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多次购买 《活》和 《红》光盘,其中 《活》的价格为5~6元,《红》的价格为10~12元。阎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 000元。

庭审中,阎某某表示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活》、《红》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并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其中精神损害请求数额为1万元,其余9万元为应当获得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 《人口通讯》1988年第1期、《活》光盘、《红》光盘、收据、(2006)呼新证字第4921号公证书、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第二款,第47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12月8日做出判决如下:一是,被告某广播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阎某某 《活碌碡趣事》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是,被告某广播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 《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某广播音像出版社承担);三是,被告某广播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四是,驳回原告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某广播音像出版社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的 《活碌碡趣事》和 《红红火火二人台》光盘中的二人台 《活碌碡趣事》侵犯其创作的 《活碌碡趣事》剧本的著作权,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在2006年7月4日收到阎某某起诉状后,于2006年7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以其申请超出答辩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做法并无不当,因此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阎某某系刊载于1988年第1期 《人口通讯》上的二人台剧本 《活碌碡趣事》的署名作者,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阎某某对上述剧本不享有著作权,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阎某某将其剧本 《活碌碡趣事》刊载于 《人口通讯》上的行为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行为,因此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关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阎某某系剧本 《活碌碡趣事》的作者且该剧已发表,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的 《活碌碡趣事》和 《红红火火二人台》两种光盘中的二人台《活碌碡趣事》与阎某某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某广播音像出版社仅提供华之声公司授权其出版上述两种光盘的证据和内蒙古电视台授权华之声公司出版发行上述光盘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出版行为取得阎某某的许可,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上述光盘构成侵犯阎某某著作权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认定,2007年4月23日,高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 670元,由阎某某负担1 000元 (已交纳),由上诉人某广播音像出版社负担2 67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 670元,由某广播音像出版社负担 (已交纳)。

[分析]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作品作为参赛作品其著作权是否仍然属于原作者;二是出版单位应该如何行使出版者权。

(1)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体现了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著作权基于智力创作而产生,唯一能够进行智力创作的是人,即作者,作者通过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了作品,从而产生了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原告阎某某认为被告某广播音像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人口通讯》上发表的剧本 《活碌碡趣事》署名作者为阎某某,应当认定原告是剧本 《活碌碡趣事》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二人台虽是一种传统的地方戏曲,但剧本《活碌碡趣事》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相应的著作权,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我国 《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出版发行的《活》、《红》光盘中所包含的二人台戏曲 《活碌碡趣事》与原告作品 《活碌碡趣事》主要情节和人物关系相同,台词、唱词存在相同之处,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且未给原告署名,因此被告出版发行 《活》、《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 《活碌碡趣事》的署名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虽主张出版发行上述光盘有华之声公司的授权,但未能提交华之声公司以及内蒙古电视台已经经过原告许可的证据,其在该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就出版发行上述光盘,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出版发行的二人台戏曲 《活碌碡趣事》虽然删改了原告作品的一些内容,但对于原告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或情感没有曲解和丑化。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中,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应该如何行使出版者权?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与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约定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的版式、装帧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我国,出版者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正式出版单位。本案中,某广播音像出版社就是出版者。《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所谓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3]。出版社与作者建立关系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种是约稿,即出版社预约作者创作某方面的作品,作者按照出版社的要求进行创作;一种是作者的自投稿,即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因此,出版社应该主动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取得专有出版权。

本案中,被告某广播音像出版社之所以走上法庭当被告,不是因为使用了他人的作品未经许可,而是因为不尊重著作权,没有意识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相应的著作权。其发表的作品未署上作者的姓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并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本案给作品的传播者、演绎者一个警示,在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演绎或者传播时,一定要尊重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否则就有可能被起诉侵权。

[启示]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组织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对邻接权都有所涉及,TRIPS协议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分别作了规定。表演者可以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并且翻录这些录制品;以无线方式广播和向公众播出其现场表演;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并且获得报酬的权利;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广播作品、通过无线方式重播或者广播,原样向公众播送电视广播;唱片制作者享有出租权。

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时,首先应确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之后还应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合同期满,如双方愿意,还可续订合同。同时,应注意出版者还享有两种非专有权利:一是编辑加工,即编辑人员对作者的稿件进行审读、加工,最后达到“齐”、“清”、“定”的要求;二是修改和删节,即编辑人员经过许可,有权对稿件进行修改和删节,以达到出版的要求。如果作者要求修改已经发排定型的稿件,由此造成的损失出版者有权要求赔偿。

另外,有关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问题,一般而言,专有出版权期限以合同为准,国际上通用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算法有两种:①从图书出版者决定出版该作品之日起算;②从作品出版之日起算。

[1]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91.

[2] 阎某某因 《活碌碡趣事》诉某广播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EB/OL].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19750.html.

[3] 罗紫初,吴赟,王秋林.出版学基础 [M].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