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是指失业保险的保障对象。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后,覆盖范围逐步扩大。1999年1月,国务院正式颁布《失业保险条例》,标志着一个在城市地区覆盖广泛的失业保险体系最终建立起来。目前,大多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将上述人员纳入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内。《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体现了失业保险的普遍性原则,但普遍性原则仅限于城镇地区,且不覆盖政府公务人员。......
2023-07-30
《著作权法》是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法律,但 《著作权法》也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其目的就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使著作权人享有的某些专有权利不致成为公众获取知识的障碍,不致成为科学、教育、文化事业发展的障碍。一般来说,《著作权法》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即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任何限制,受 《著作权法》永久保护。因此,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进行限制,主要是针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
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进行限制,大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时间上的限制,即对绝大多数受保护对象都规定有限的保护期;其二是地域上的限制,即著作权仅在其授予的一国范围内有效;三是著作权权能的限制,即设立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等。
一、著作权的时间限制
著作权的时间限制,就是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它是指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权利的有效期限。
作者人身权利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发表权由于是作者财产权产生的前提,因此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公民的作品,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上去世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我国 《著作权法》参照了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50年,具体如下:
根据 《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 (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的目的而使用他人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是《伯尔尼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普遍限制的一种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创设的本意,并不是为了 “侵犯”创作者的权利,而是为了对这种权利加以适当的利用,以满足社会公众创造或者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要求,进而促进作品的传播,发展文化事业。
合理使用有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合理使用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三,合理使用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第四,合理使用必须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的出处;第五,合理使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
我国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具体如下: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对于个人使用的目的,我国 《著作权法》参照各国规定,在第22条第一款将其界定为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个人使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上限于使用者本人 (包括家庭),排除单位或团体使用;二是使用目的是为了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三是使用的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具备这三个条件,就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
个人出于学习、研究的目的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这在各国 《著作权法》中都有规定。可以说,平衡作者利益和使用者利益、利于作品传播、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人类进步是各国著作权法作出此项规定的缘由,对此不用赘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 “个人使用必须是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使用”,这就从尊重作者人身权利的角度提出了要求。从著作权的取得来看,《伯尔尼公约》对作者著作权的取得采用 “自动保护”的原则,即作品自创作之日起,其著作权自动产生。我国 《著作权法》也奉行这一原则。但作品创作之后,有已经发表了的,也有还未曾发表的。也就是说,有著作权的作品,有的可能已经公之于众,有的则可能还没有公之于众。一般说来,合理使用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未曾发表的作品,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因可能侵害作者的人身权利,如发表权、隐私权等,而不允许擅自使用。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 “塞林格诉兰顿出版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就明确指出:为评论、研究或其他目的而部分发表他人未曾发表的信件,均不属于合理使用。该判决还援引了美国最高法院过去对 “哈伯诉国家产业杂志”一案的判决,该判决也早就指出:“合理使用”原则上不适用于未发表的作品。[1]我国 《著作权法》也明文规定,使用即使是个人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应该注意两点:一是引用要适当;二是引用的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后一点上文已述,这里主要分析一下什么是 “适当”。
适当引用,是就引用的 “度”而言的。一般情况下,引用不能超过一定的 “度”,否则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对于怎样引用算适当,即引用的 “度”,可以从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定量的角度分析使用部分占被使用作品总量的比例,是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量化标准。一般来说,使用得越多,侵权的可能性越大。但具体到多少才算适当,各国著作权法都有不同的规定。
如对于引用的数量,英国出版协会和著作家协会就一般使用时所容许的范围达成了一般性的协议,其内容如下:“散文,单一的引用文限于400单词以内;一系列引用 (在插有解说的情况下)总数限于800单词以内,但各引用文不得超过300单词。韵文,单次或重复的引用,总数限于40行以内,但不得超过一首诗的四分之一。”[2]我国文化部1985年1月1日颁布的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15条第 (一)项曾对 “适当引用”有一个十分详细的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 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1/10,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1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超过40行或全诗的1/4,古体诗除外;凡引用一人或数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1/10,专题评论文章除外等。这种量化标准,很容易操作,因此只要把握引用的量在适当的范围内,就不会侵权。
其次,从定性的角度来分析引用部分是否构成被引用作品的实质部分,这是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质的标准。1991年我国国家版权局发布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曾规定:“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这对引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作品的实质部分,一般是作者的创造性之所在,是整个作品的精华和灵魂之所在,也是整个作品的核心和价值之所在。对作品的这部分内容的使用,特别是引用,即使只占很小的比例,也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
[案情][3]1977年,美国刚离任的前总统福特与美国 “哈伯出版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通过这份合同,福特把他尚未动笔写的回忆录的未来出版权,全部转让给该出版公司。此外,合同还规定福特将回忆录全文出版之前的首次连载权、摘编出版权,也全部转让给了该公司。
1979年,《福特回忆录》接近完稿时,哈伯出版公司以25 000美元的许可证使用费,许可美国 《时代》周刊从尚未出版的 《福特回忆录》中摘登7 500字。这7 500字主要涉及回忆录中这样一段叙述:福特认为自己做了某些对不住尼克松的事情 (尼克松任总统期间,福特任副总统;尼克松因非法窃听民主党机密的 “水门事件”下台后,福特接任总统),这一段叙述被认为是 《福特回忆录》的精华部分。
《时代》周刊在与哈伯出版公司签订许可证合同时,预付12 500美元;另12 500美元将在该期刊正式登出这7 500字时再付。不料 《时代》期刊正准备登载这段文字,一位原先参加 “福特回忆录”编写工作,后又到 《国家产业》期刊任编辑的人,在 《国家产业》期刊上抢先发表了一篇2 250字的文章。这篇文章中,有300~400字取自 《时代》期刊即将刊登的那7 500字。该编辑引用这段文字未经任何人许可。
《时代》期刊认为 《国家产业》期刊这篇文章中的300~400字基本把那7 500字要讲的问题点明了,等于抢了 《时代》独家新闻,所以《时代》已无必要再登那7 500字。于是取消了原刊登计划,并拒绝向哈伯出版公司支付剩下未付的12 500美元。
哈伯出版公司向 《国家产业》期刊所在地纽约南区的联邦法院起诉,告 《国家产业》期刊侵犯该公司拥有的版权 (出版权和摘编权),要求 《国家产业》期刊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12 500美元。联邦区法院认定 《国家产业》期刊的行为属于侵权。该期刊不服,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认为该期刊引用7 500字中的300~400字,数量很小,而且标明了引自 《福特回忆录》,故应属于合理使用,因而改变了联邦区法院的原判决。哈伯出版公司不服,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
1985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国家产业》期刊引用 《福特回忆录》7 500字特写中的300~400字,已构成侵权,不属于合理使用;《国家产业》期刊应向哈伯出版公司支付12 500美元赔偿费,并支付该出版公司全部诉讼费用。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判决该期刊侵权有两个关键因素:第一,《福特回忆录》是一部尚未发表的作品,摘录其任何一部分 (不论量的大小)发表,均侵犯了哈伯出版公司的首次出版权及首次摘编权,均不可能以 “合理使用”对待。第二,哈伯公司许可 《时代》期刊刊登的7 500字是全书的精华,《国家产业》期刊引用的300~400字又是这7 500字中的精华;而且,从 《国家产业》期刊编辑的那篇文章整体来看,这300~400字也是该文章最引人注目的部分,没有这几百字,这篇文章可以说丝毫不能吸引人;仅凭这一点 (而不顾及前一点),也应判该期刊侵权。况且,从美国 《版权法》第107条所提出的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之一来看,《国家产业》期刊登出这几百字,显然对哈伯出版公司的市场收入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 (使之直接减少收入12 500美元)。
[启示]从以上实际案例可以看出,判定是否适当引用,既要看引用的“量”的多少,也要看引用的 “质”的情况。也就是说,把他人作品的实质部分引来作为自己作品的实质部分,尽管引用的量可能不到他人作品的1/10,也不属于适当引用,而属于侵权。
3.为新闻传播而使用
我国 《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这里所谓 “不可避免”,是指在新闻报道中必然和必须出现的内容,如广播报道音乐会播出一段音乐旋律、电视报道画展出现某些画面等。《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 (二)项有关新闻报道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限定于 “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或艺术作品,且符合报道目的正常需要的范围内”,可以看做是对 “不可避免”的具体表述。如果不属于不可避免,比如报道某画家生平时整幅刊登他的作品,就不能看做是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四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属于合理使用。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项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衔接。《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 (一)项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无线电广播或对公众有线广播,转载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广播作品,但以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情况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材料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制裁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这项合理使用的范围限于在新闻媒介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条表述是穷尽式列举,限于政治、经济、宗教三个方面内容,这三类以外的内容,如理论的、历史的、艺术的等类文章都不属合理使用的范围。合理使用的方式是其他新闻媒介予以刊登或播放。如果不是新闻媒介,不能对这些时事性文章作合理使用。这里应注意,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贯彻国家在政治、经济、宗教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或者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这类文章时事性强,政策性强,目的性强,通常需要多种媒体同时宣传,使之更广泛深入地传播。如果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这种时事性文章,还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就有可能达不到时事报道的目的。
这里还要注意时事性文章与时事新闻的区别。时事新闻不适用 《著作权法》保护,时事性文章不是时事新闻,它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为了便于新闻信息的传播,才把它们归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在合理使用时,要注意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如果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则不得刊登、播放。
《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五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属于合理使用。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公众集会一般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的集会,包括政治性集会或庆典活动性集会,不包括学术活动和学术演讲。新闻媒体刊登或播放公众集会上的讲话,不需征得讲话者的同意,但如演讲者事先有不许刊登或播放的声明的,则不能刊播。
教学或科学研究水平直接关系到一国国民文化素质的高低和国家科技水平的高低。对于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翻译或少量复制作品,各国都作为著作权限制的主要内容来予以规定。如英国 《著作权法》第32条至第36条,专门规定了教学活动中的 “复制”、“汇编”、“表演”、“录制”、“影印复制”等情形;美国 《著作权法》第107条和第110条也规定了教学和学术研究中的复制使用和演出或展出使用;我国 《著作权法》第22条第六款也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这里,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如果出于营利目的,就属于侵权行为。如我国的版权管理机构在 《著作权法》还没有颁布,也没有类似规定的情形下,曾以是否商业性质的使用为标准判定一起非合理使用的案例就很能说明问题。1988年北京市星火技术研究所在事先没有征得作者和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作者所著的、科技文献出版社出版的 《高档营养食品鹅肥肝》一书分三部分翻印,并删除了作者姓名、出版社名等,以高价对外出售。作者向北京版权处申诉。北京星火技术研究所辩称,作为全国最大的一家科技情报经营机构,负有对外推广、普及、传播情报资料、应用技术、专利技术的责任,并有收集、整理、汇编科技情报的权利,翻印该书是为了满足用户的需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然而,北京版权处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裁定星火技术研究所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4]。这一案例说明,“非营利的目的”,是衡量是否可以合理使用的标准之一。
但并非只要出于 “非营利目的”就属合理使用,也并非所有的为了教学或科研目的而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都属合理使用。对于出于教学或科研目的,在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还有一个使用的数量的问题。也就是说,有的虽然是为了 “课堂教学”,但是如果大量复制或者附带经营性,就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某省电视大学开办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班。在开学之前,由于订不到教材,该电大为应急而翻印了 《会计学基础》900余册、《简明中国古代史》900余册和 《高等代数讲义》100余册,并将这些翻印的图书发到该电大的所属分校和直属班。后来,某省版权局查处了上述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出版社及作者的经济损失[5]。这一案例说明,“为了课堂教学”不能扩大到系统,也不能以 “为课堂教学”为借口而大量复制,甚至影响作品的正常发行,更不能附带营利性。上述案例中,为课堂教学而扩大到整个学校,复制多达数百册,并等同于正常购进的教材,发至已经缴纳教材费用的电大学员手中,显然已经 “影响了正规教材的发行量”,是一种 “变相的出版发行行为”,不在合理使用之列了。
对于少量复制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这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但具体到多少算合理,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不一。有的规定复制一份为合理,如巴西、墨西哥等;有的规定,可复制至多三份,如冰岛;有的规定不允许完整的复制,只能复制其中的选段,如英国。我国 《著作权法》虽然对 “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规定应该以 “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发行为界限”[6]。
5.其他公益使用
其他公益使用包括公务使用、图书馆使用、公开陈列使用等。
《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七款规定了出于公务目的的合理使用:“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八款规定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第十款规定公开陈列的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为执行公务而使用”是指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为执行公务的需要而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供参考的行为。对于公务使用,即以完成国家机关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功能为目的的使用,因其涉及公共管理事务,国际著作权组织和各国 《著作权法》都有明确规定。如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在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第6条 “限制行为的例外”第二款之三中规定,“使用是为了公共安全或者出于行政或司法程序所要求的情况。”德国 《著作权法》第45条专门规定了司法与公安的使用,包括:“为法院、仲裁法院或公安机关诉讼程序的使用而允许制造或让人制造著作的单个复制件。”“法院和公安机关为司法和公安目的可复制或让人复制肖像。”我国 《著作权法》也规定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图书馆作为文献信息资料的收藏中心、传递中心,在保存文献、传播文化、传递信息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图书馆为保存与替代而复制文献作了规定,有的甚至允许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有限制的复制品。如英国 《著作权法》第37条至第44条专门就 “图书馆与档案馆”作了规定,其第38条至第43条着重规定了图书馆与档案馆的复制。美国 《著作权法》第108条也专门规定了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我国 《著作权法》也在第22条规定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合理使用。这里应注意的是,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在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时,应该注意两点:一是使用的目的是为了 “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二是复制的对象应该是 “本馆收藏的作品”。如果复制其他图书馆馆藏的作品,或者将复制品用来流通、借阅,甚至出租、出售,就会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因不是出于商业目的,也属于合理使用。
6.免费表演
《著作权法》第22条第九款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这里规定了对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的限制:一是不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二是也不给表演者任何报酬。
7.特定群体的使用
特定群体的使用主要包括将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这是为了特定群体的利益而规定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第十一款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第十二款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都属于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一规定明确了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两个条件:一是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二是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的这些非著作权人合理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范围、条件和方式,也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三、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法定许可制度设立的目的与合理使用制度基本相同,主要是为了教育与科研或者是为了公众利益。但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有一点不同:合理使用是不经许可、不付报酬;而法定许可是不经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
很多国家对法定许可都有规定。法定许可在立法上之所以能够成立,主要是因为允许不经许可而先行使用,使用后再支付报酬,对于使用者和著作权人来说,是双赢的事:一方面不经许可而使用,能使作品迅速而广泛地传播,满足了社会共享的需要;另一方面虽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但却增加了自己作品被使用的机会从而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这就为法定许可奠定了立法基础。
在规定法定许可制度的国家,法定许可所涉及的权利项目有些差异,有的国家法定许可仅涉及表演权、录制权,有的国家则将广播权、汇编权也包括在内。我国 《著作权法》第23、33、40、43、44条对法定许可作了规定。具体如下:
1.教科书出版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这里主要是强调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在编写出版教科书时可以适用法定许可。除教科书以外,编写出版其他类别的图书不适用法定许可。
2.报刊相互转载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这里的 “作品刊登”,主要是指作品在报刊上发表。只有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才适用法定许可,转载、摘编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品或者把报刊上的作品摘编以图书形式出版,都不适用法定许可,而应事先征得专有出版权人的同意或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包括报刊社将本报刊发表的文章汇编成书交出版社出版,也必须一一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如果未经作者同意而擅自转交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就超出了 “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应注意作品的转载、摘编权属于作者而不属于报刊社,只有著作权人的声明才有效。根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3.录音制作者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规定仅限于录音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制品时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至于在制作录音制品时使用非录音制品或者录音制品中的非音乐作品,都不适用法定许可,而应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根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另外,著作权人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根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上关于教科书出版、报刊相互转载以及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使用,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里的 “播放”,包括单独完整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包括在另一个完整的节目或者作品中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全部或部分。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1990年颁布的 《著作权法》里,这一项属于合理使用。这也是引起“著作权保护双重标准”、“超国民待遇”等问题的一条规定。因为这一规定与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不一致,也与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在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后,外国人的音乐作品在中国使用必须支付报酬,而中国作者的作品在本国播放却得不到报酬,以至外国作者的待遇优于中国作者。因此,在修改 《著作权法》时,这一条成为争议的目标之一。修改后的 《著作权法》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应注意的是报酬只付给著作权人即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不能获酬。
从 《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定许可的使用者是由法律规定的,除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不适用外,使用者包括报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二,使用的目的都是营利的,非营利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第三,使用的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由作者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不属法定许可范围。第四,使用者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支付方式可以是直接支付给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支付。第五,法定许可允许著作权人以声明的方式加以排斥,即如果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能实行法定许可。第六,法定许可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益。比如,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原载报刊名称等,并且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
[1] 郑成思.著名版权案例评析 [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145-149.
[2] [英]斯坦利·安文著 .出版概论 [M].王纪卿,译 .太原:书海出版社, 198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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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田胜立主编.中国著作权疑难问题精析 [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8:168.
[6] 田胜立主编.中国著作权疑难问题精析 [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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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关于著作权归属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在第十六条中作了规定。依据本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六、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新闻传播媒体作为合理使用的主体和客体均有规定。......
2023-11-05
例如,德国、法国明确将法人排除在著作权的主体范围之外。而在英美法领域,并没有排除法人和有关组织是著作权的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成为著作权主体。同时,法律会对一些情形作出由某人取得著作权的特殊规定。其中,完整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全部著作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的人。......
2023-08-07
因此,著作权最基本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著作权法》重在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②公民死亡时,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国家所有。各国著作权法一般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人共有,行使著作权时要征得全体合作人的同意。......
2023-07-23
应当用恰当的表扬和鼓励来强化孩子的内部动机。安太太没有对孩子进行适度的鼓励和回应,反而将吉米的好与坏和做卫生的事情联系在一起了,这种表扬会让孩子对妈妈的爱产生质疑。我们应该帮助孩子增强内部动机,并让孩子从中获得乐趣,帮助孩子感受劳动、学习的乐趣和美好。维尼很快意识到了自己的成绩,内心充满了自豪感。......
2024-05-29
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正当性却需要展开论证。不管这个证立过程有没有完结,[13]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特别是限制个人财产权的理由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登堂入室。如果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我们能接受正当性拷问的话,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表述除了公共利益之外,还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15]这种表述的中国特色非常明显。......
2023-07-16
因此,会议过程中可能涉及以下著作权和相关权利问题。因此,访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对于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肖像制品只保护肖像权。构成作品的,给予肖像权和著作权双重保护。表演者权利属于邻接权。......
202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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