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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第二节内容

【摘要】:著作权的利用,是指通过许可使用、转让等方式实施作品著作权,实现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可见,著作权许可使用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设定的。对于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著作权的利用,是指通过许可使用、转让等方式实施作品著作权,实现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行为。由于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由他人来行使,因此,著作权的利用主要是著作权人将自己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许可他人来行使或者转让出去。这样,著作权的利用就有两种基本形式,即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著作权的转让。

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通过订立合同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使用其作品,并依法获得报酬的行为。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重要方式,是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权财产价值的重要渠道。《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也有权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可见,著作权许可使用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设定的。

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概念可知,著作权许可使用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不是作品的载体,而是针对作品的某种权利。第二,著作权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取得的仅是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而不是对某些财产权利的所有权。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以某些方式使用其作品,仍保留其对作品其他方式的使用权。第三,被许可人取得的使用权,在内容、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是特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权利回归著作权人;同时被许可人只能在授权的地域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否则即构成著作权违约和侵权行为。

著作权许可使用与著作权转让虽然都是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权财产价值的主要方式,但它们又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制度。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取得的仅仅是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全部属于著作权人;而在著作权转让中,著作权人转让其财产权利的一项、几项或者全部后,原著作权人对被转让的权利不再享有著作权,该项被转让权利的著作权归受让方所有,但有期限的转让除外。第二,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只有专有许可的被许可方才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对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而著作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则有权对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直接提起侵权之诉,获得损害赔偿。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就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所达成的协议。我国 《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合同双方可就其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达成许可使用的协议。对于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独占性的使用,指著作权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排他地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被许可人取得专有使用权后,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人不得再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作品,若要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则应取得被许可人的许可。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

非专有使用权是共享性的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允许被许可人以一定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但著作权人自己仍然可以使用,也可以再允许第三人以同样方式同时使用。

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以合同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书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只能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范围内使用其作品;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时间界限。

(4)付酬标准和办法。根据 《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5)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约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根据不同的许可使用方式和自己的需要,对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作出规定。一般包括担保条款和仲裁条款。比如,许可方保证对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发生纠纷后是否愿意将合同纠纷提交著作权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等。

【案例】

[案情][1]1965年8月1日,战友文工团举行大型声乐套曲 《长征组歌》的首场演出。《长征组歌》的词作者为肖华。1985年8月12日,肖华去世。王新兰系肖华的妻子。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系肖华的子女。

1996年10月21日,王新兰作为词作者肖华的继承人代表,与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共同作为甲方,和乙方战友文工团签订《关于作品 〈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约定乙方可以不经甲方许可,以演出的形式无限期地使用甲方创作的1975年版的 《长征组歌》。战友文工团在营业性演出的情况下,应当至迟在演出后的十五日内将演出事宜告知甲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报酬。

原告认为,现在被告已营业性演出多场,但始终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修改该 《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和诉讼支出12 000元等。为了证明战友文工团曾经多次营业性演出 《长征组歌》,原告的律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新浪上海、千龙新闻网、网易网、《山西日报》、中国当红网、人民书城网及上海之窗等网站,内容显示战友文工团在北京、重庆、上海等地多次营业性演出 《长征组歌》及相关演出的售票价格。原告认为战友文工团近年来演出400多场 《长征组歌》,有的单场收入近百万元,考虑可能存在的公益性演出、演出场次及单场收入的误差和差别、应付场地费等费用,原告提出的著作权许可费为25万元。

被告战友文工团则认为,1996年签订 《协议》时是由词作者肖华的继承人王新兰、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等共同签署的,词曲作者作为共同权利人以甲方名义签字。原告王新兰不是协议中的甲方,不享有该音乐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无权独自对该音乐作品提起著作权许可使用诉讼。其他原告亦不是合同签约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本案的原告。

2005年5月,王新兰及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肖华的继承人,享有 《长征组歌》歌词的著作权。《长征组歌》的曲作者、词作者的继承人代表与战友文工团签订的 《协议》是有效的,目前已有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多次举办 《长征组歌》的营业性演出,但无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按约告知了词曲著作权人并支付了报酬,故战友文工团违反了 《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 《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 《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相关媒体宣传所显示的战友文工团举办了400多场 《长征组歌》演出等情况,考虑 《长征组歌》的演出性质、门票收入、公益性演出场次等情节,判令被告支付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

[分析]这是一起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诉讼案,涉及著作权的继承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肖华作为 《长征组歌》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肖华死亡后,肖华的妻子王新兰及肖华的儿女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均依法享有 《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王新兰作为该歌词著作权继受者的代表签订 《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等共同权利继受者,因此 《长征组歌》的曲作者、词作者的继承人代表与战友文工团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了法律效力,签订合同的双方都要遵守,如果违约,违约方则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战友文工团与 《长征组歌》的曲作者、词作者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战友文工团依据协议,享有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应依照规定支付报酬。而战友文工团多次进行营业性的演出,既没有告知协议的甲方,也没有支付报酬,故战友文工团违反了 《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词曲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可分的财产,《长征组歌》的词曲著作权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战友文工团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一般来说,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报酬的制定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①维护作者的正当权益,鼓励智力创作;②尊重和承认传播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付出的劳动;③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协调各方利益;④借鉴外国的经验[2]。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多方面的考量判定被告战友文工团赔偿25万元,虽然涉及的赔偿数额较大,但是法院综合考虑到战友文工团的实际收入和演出性质,其判定也是合情合理。

[启示]依 《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出版合同、改编合同、翻译合同、表演合同、影视制片合同、音像录制合同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合同。合同的签订方法和原则鉴于本书第四章、第五章已经作了详细论述,此处有必要将使用他人作品而不需要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加以阐述,《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此处,“不经许可”的情况是指 “合理使用”和 “法定许可”。具体内容见本章第三节。

关于许可使用的报酬,根据不同的情况,我国有相应的规定。对于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而言,我国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对著作权人与出版社未签订报酬的情况予以了说明,第6条规定了基本稿酬标准:“(1)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2)演绎作品:①改编:每千字10~50元,②汇编:每千字3~10元,③翻译:每千字20~80元,④注释:注释部分参照原创作品的标准执行。”第9条规定了版税标准和计算方法:“版税率:(1)原创作品:3%~10%;(2)演绎作品:1%~7%,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外,出版者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原创作品版税标准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于录音制品,1993年起开始实施的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了制作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35%;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纯文字作品 (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3%;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 (如教材)版税率为15%。如果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报酬低于国家标准,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有效的。

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 《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不管是取得许可使用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还是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的,都应当遵守 《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版权贸易活动越来越活跃,版权引进和输出主要涉及的就是版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在实际情况中经常使用的 “授予版权”等字样,在实质上和 “版权许可”的概念是等同的。比如,某版权代理公司与美国某著作权人签订的版权引进合同是这样表述的:“(美方)权利人将其在美国境内首次发表的作品—— (作品名称)由英文翻译成中文,并在——(地域范围)内发行的中文版权授予出版社。”这种表述等同于著作权人许可某出版社在某一区域内具有作品某一种版本的相关权利,是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一种方式。

二、著作权转让合同

著作权的转让,是著作权利用的基本形式之一,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一项、数项或者全部专有使用权利转让给他人。通过著作权转让的方式,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行使了处分权,受让人成为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著作权转让应该以书面合同形式进行;著作权转让的对象是作品的著作权,而不是作品的载体。作品载体的转让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如新华书店销售图书,读者购买图书只是购得了作品的载体,并没有取得作品的著作权。另外,著作权转让的是著作权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著作权使用权的暂时转移 (即使用许可)。受让人替代原著作权人成为著作权中某些权利或者全部财产权利的所有人。这就意味着受让人不只是享有作品著作权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使用权,而是可以依 《著作权法》规定自由行使其对著作财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对于侵权行为,也可独立提起侵权之诉,获得损害赔偿。

通常情况下,著作权转让有这样几种形式:

(1)著作权贸易,也称版权贸易。在贸易活动中转让著作权,取得经济收入,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利用著作权的途径之一。

(2)著作权继承,即版权继承,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

(3)著作权因执法而转移。著作权因执法而被转移,最常见的是法院就侵权诉讼、违约诉讼等作出以一方著作权作为赔偿物转移给另一方的判决。同时,著作权所有人因破产而使其著作权成为清偿标的组成部分时,也发生因执法而转移。当然,在这些情况下,所转移的只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根据 《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作品的名称;②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③转让价金;④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⑤违约责任;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案例】

[案情][3]本案原告为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转让协议纠纷。

2004年11月9日,王虎与歌曲 《香水有毒》的词曲作者陈超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超向王虎转让歌曲 《香水有毒》的永久独家的专有版权,包括与该歌曲相关的所有邻接权及其他所有法定著作权,王虎受让版权无地域限制;陈超享有永久的词曲作者署名权;王虎向陈超支付版权购买费5 000元等。当日,陈超向王虎交付歌曲 《香水有毒》的词曲手稿。

2005年12月1日,王虎与太格印象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王虎将其由2004年11月9日合同所受让的歌曲 《香水有毒》著作权全部无偿转让太格印象。2006年6月29日,国家版权局向太格印象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注明作品自愿登记申请者太格印象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陈超于2003年创作完成的作品 《香水有毒》,太格印象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等。

2006年5月,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歌手胡杨林专辑 《香水有毒》,该专辑收录了 《香水有毒》等11首歌曲。该录音制品封套背面注明:太格印象授权,出品人和制作人系王虎,本歌曲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重新编曲演唱等。

2006年4月8日,陈超向龙行银路出具授权书,称其系音乐作品《香水有毒》合法版权人,授权龙行银路使用该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内容包括歌曲音频文件、歌曲MV等以及上述内容的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线增值业务及相关邻接权等,并允许龙行银路转授权第三方,陈超保证对该音乐作品享有充分、完整、有效的知识产权,并保证龙行银路使用作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等。

2006年7月8日,龙行银路向龙马宽出具授权书,称其系音乐作品 《香水有毒》合法版权人,授权龙马宽使用该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内容包括歌曲音频文件、歌曲MV等以及上述内容的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线增值业务及相关邻接权等,并允许龙马宽转授权第三方,龙行银路保证对该音乐作品享有充分、完整、有效的知识产权,并保证龙马宽使用作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等。2006年7月5日,龙马宽向新浪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系音乐作品 《香水有毒》合法版权的使用权人,其授权新浪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内容包括歌曲音频文件、歌曲MV等,授权使用范围为新浪网以及为推广合作服务而用于其他媒体或渠道上对作品的相关业务推广,包括试听和下载等,龙马宽保证对该音乐作品享有充分、完整、有效的知识产权,并保证新浪公司使用作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等。

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向移动通信用户提供陈超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彩铃下载服务,有 《香水有毒》开篇版、《香水有毒》男生版、《香水有毒》清新版等版本可供选择,同时新浪网并未注明每个版本的下载单价和下载次数。新浪公司另将陈超演唱的歌曲 《香水有毒》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网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信用户有偿下载,范围包括天津移动、河南移动、江苏移动、安徽移动、青海移动、湖北移动、河北网通等电信运营商网站,上述网站中有 《香水有毒》开篇版、《香水有毒》男生版、《香水有毒》清新版、《香水有毒》等版本可供选择,每个版本价格分别为0.5元、2元或3元不等,按照网站页面标明的每首彩铃订购次数进行统计,新浪公司的营业额共计22 647.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虎与歌曲 《香水有毒》的词曲作者陈超于2004年11月9日所签版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法院认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著作权即发生转移。胡杨林专辑 《香水有毒》于2006年5月出版,该录音制品封套背面注明本歌曲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重新编曲演唱等,而新浪公司使用歌曲 《香水有毒》词曲始于2006年7月,可见新浪公司对于龙马宽授权书与胡杨林专辑 《香水有毒》之权利冲突并未予以审查。因此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并未尽其合理注意义务,其使用歌曲 《香水有毒》词曲之行为已侵犯了太格印象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最后法院判定新浪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新浪网向移动通信用户提供陈超演唱的歌曲 《香水有毒》录音制品彩铃下载,以及将该版本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网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信用户有偿下载的行为,同时新浪公司应向太格印象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

[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纠纷案,主要涉及的是著作权财产权的转让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权两个方面的问题。

(1)本案中陈超是否还享有作品的著作权?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转让著作权的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包括:①作品的名称;②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③转让价金;④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⑤违约责任;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歌曲 《香水有毒》的词曲作者陈超与王虎于2004年11月9日所签版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约定陈超向王虎转让歌曲 《香水有毒》的永久独家的专有版权以及陈超享有永久的词曲作者署名权亦属合法有效。

由于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所以此份协议中的 “专有版权”应解释为著作财产权,即陈超在著作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仍然拥有作品的人身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不应再拥有 《香水有毒》的财产权。所以,本案中,太格印象应为歌曲 《香水有毒》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陈超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故龙行银路无法据陈超的授权书得到该歌曲词曲的使用权,即龙行银路并非该歌曲词曲的合法使用权人,致使龙行银路给予龙马宽之授权以及龙马宽给予新浪公司之授权均产生权利瑕疵,故新浪公司对歌曲 《香水有毒》词曲予以使用并无合法权利来源。

(2)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 《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此条规定对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情形作了说明,一是要做到给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二是在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情况下要取得著作权人同意许可的义务。

胡杨林专辑 《香水有毒》于2006年5月出版,该录音制品封套背面注明本歌曲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重新编曲演唱等,故歌曲 《香水有毒》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太格印象已在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之上声明不许使用,他人如使用音乐作品 《香水有毒》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仍需取得太格印象之许可。新浪公司使用歌曲 《香水有毒》词曲始于2006年7月,而胡杨林专辑 《香水有毒》于2006年5月即已出版,该录音制品封套背面注明本歌曲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重新编曲演唱等,新浪公司对于龙马宽授权书与胡杨林专辑 《香水有毒》之权利冲突并未予以审查,新浪公司并未尽其合理注意义务,其使用歌曲 《香水有毒》词曲之行为已侵犯太格印象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因此,本案中,新浪网应该立即依法停止对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启示]著作权的转让纠纷在整个有关著作权的法律纠纷案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在1990年颁布的 《著作权法》中,对此项权利没有提及,因此法院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往往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再加上我国加入WTO,涉外的版权贸易必不可少会遇到著作权转让的有关问题,因此修订后的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而系统的规定。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同的是,涉外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表述一般会出现 “一次永久卖绝或者卖断版权”的字样。

当然著作权的转让也可以是各项财产权的分别转让,《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转让涉及的各项权利进行了一一列举,规定了是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一系列的财产权利。但是并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必须一并进行转让,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可以将出版权转让给出版社,将录制权转让给音像制品公司,将翻译权转让给翻译公司,等等。而且,即使是单独的一种财产权,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如著作权人将俄文版的翻译权转让给某出版社,英文版的翻译权转让给另外一家出版社。

同时,值得关注的是著作权的转让也可以是分地域的。比如,同一部电影,可以将中文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给电影公司A,中文版在美洲地区的放映权给电影公司B,中文版在港台地区的放映权给电影公司C,等等。

著作权的转让在不同的国家程序上有所差别,我国是要求签订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才算有效,有的国家则需要履行著作权转让的登记手续。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而并没有对备案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虽然有些学者提出在我国也要实行登记制以避免著作权的重复转让问题,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这种做法未必具有可行性。

[1] 王新兰等诉战友文工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2005)一中民初字第5117号[EB/OL].http://www.pkulaw.cn/cluster_call_form.aspx?menu_item=case.

[2] 刘稚主编.著作权法实务与案例分析 [M].北京:工商出版社,2003:156-157.

[3] 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EB/OL].http://www.110.com/panli/panli_887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