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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基础:探讨著作权的基本内容

【摘要】:因此,著作权最基本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著作权法》重在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②公民死亡时,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国家所有。各国著作权法一般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人共有,行使著作权时要征得全体合作人的同意。

通常情况下,著作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著作权仅指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而广义上的著作权除了狭义的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著作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一、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我国 《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我们知道著作权人包括以下几类:

1.作者

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作者就是创作作品的公民,即作者是作品的创作人。“创作”,根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创作是人脑的思维活动,是作品从构思到表达完成的过程。作者通过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能力和技巧表达思想和情感,从而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迄今为止,人类对物质世界的认识成果表明,创造力始终是自然界赋予人类的天然特权。只有自然人才是智力成果的唯一创造人。因此,著作权最基本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著作权法》重在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作者。根据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作者的情况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说明当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代表它们的意志,并由它们承担责任的时候,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被看成是作者。比如,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编写,并由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署名的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蓝皮书,就属于这一类。

判断作品的作者,应当根据作品上的署名。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3.其他著作权人

这主要是指通过继承、受遗赠、委托合同劳动合同法律行为而成为著作权人的情况,一般包括:①按照 《继承法》的规定,通过继承成为著作权人;②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接受作者遗赠而成为著作权人;③委托作品的委托人通过合同而成为著作权人;④符合 《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务作品,作者所在单位取得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成为著作权人;⑤影视作品的制片者,根据 《著作权法》第15条第一款取得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⑥法人及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获得作品的财产权,成为著作权人。这些通过继承、受遗赠、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法律行为而获得著作权的人称为 “继受著作权人”,这些“继受著作权人”只能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不能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4.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国家成为著作权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赠与国家。②公民死亡时,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国家所有。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国家享有。

二、著作权的归属

有些作品在创作和传播过程中,会涉及多个主体,这样就有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1.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所谓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一方面对原作品进行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另一方面又在原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对原作作了形式上的变动。因此,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一样,都是独立的受保护的作品。我国 《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由于合作作者的共同劳动,使合作作品形成了一个整体。各国著作权法一般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人共有,行使著作权时要征得全体合作人的同意。我国 《著作权法》第13条及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3.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由于编辑在选编作品时,同样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特别是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以及赋予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因此各国一般都承认汇编者对汇编的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我国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的 “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最常见的汇编工作有报纸、期刊的编辑以及从报纸、期刊上选编文章汇编成书的编辑工作。一般来说,每张报纸、每本期刊都是一件完整的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属于该报纸、期刊的出版单位,但报纸、期刊上所刊载的每篇文章的著作权属于各个作者。因此,报纸、期刊的出版单位对自己汇编的报纸、期刊享有著作权,但并不等于对报纸、期刊中的任何独立作品也享有权利。按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出版单位在实施编辑工作过程中和在行使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时,都不得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2000年北京某出版社 《第三只眼睛透视京城》侵犯著作权案,就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书中有42篇作品是在某期刊上发表的文章,涉及32位作者。出版社在出版前未征得作者许可,在出版后未支付作者报酬。后作者起诉,判决侵权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出版社曾提交该书主编给出版社的 “委托书”,内称他已征得某期刊社同意,将期刊上发表的作品编辑成书,以此说明他们的行为并不违法[1]

其实期刊社是无权作出这种许可的。因为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其著作权属于作者。即使是期刊社自己把期刊上的作品汇编成书,也要再次得到有关作者的许可。因此,期刊社无权向该书主编作出同意汇编的表示。出版社应该知道汇编作品的汇编人应该逐一得到所有文章作者的授权书,才可商谈有关出版事宜,这样汇编出版的作品才不致侵权。

4.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确定某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必须确认该作品的作者。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作者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由于影视作品是将众多作者和表演者以及其他创作活动和技术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杂的集合体,大多数作者的创作不可分割地融进同一个表现形式中,除去音乐、剧本、美术等作品外,每个作者的创作成果都无法从影视作品整体中分割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因而这些作者都无法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这里 “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在我国,由于现存体制的原因,相当一部分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是领取薪金的职业创作者。为了既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又调动其所在单位支持其创作的积极性并维护单位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明确划分。

第一,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二,两种情况下,职务作品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这里 “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6.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

委托作品,是指受人委托创作的作品。鉴于委托作品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与职务作品基于法律或者劳动合同而产生有区别,我国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也就是说,委托人若要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必须通过订立合同与作者明确约定。出版单位的编辑在选题策划以后,向某些专家学者约稿,就是一种委托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约编写书稿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是不成问题的,出版单位或者编辑也不会对作品提出著作权要求。但也有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作者按照委托人意志和具体要求创作出特定的作品。如单位悬赏征集的厂标、厂徽、厂歌以及为他人撰写的回忆录等,这样的作品一般委托人是著作权人,这就必须在约稿时与受托人明确约定,以免发生误会,引发著作权纠纷。

7.美术作品原件的著作权人

就美术作品而言,它涉及两类权利:一类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对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这是一种物权,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另一类是美术作品的创作人对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这是两类不同的权利。我国 《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三、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而言,就是作品,是作者创作的以某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智力创作的成果多种多样,但并不是任何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要成为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独创性。即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的表现形式或内容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完全不同或者基本不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在 《著作权法》中,作者创作的作品并不一定要求是世界上前所未有、独一无二的,只要求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即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即使两件作品相互近似甚至雷同,也不影响这两件作品分别获得著作权。

二是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可以某种形式加以复制。如果思想或者情感仅存在于作者的头脑中,没有表现为可以为他人所感知并为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就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任何作品,只有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使他人能够感知,才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文字作品,人们可以看到;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等,人们可以听到,等等。

这些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能以某种形式加以复制,具有可复制性。复制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复制,都是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将作品加以客观再现。也就是说,复制是没有独创性的行为。只要不改变作品内容,无论采用什么方式对作品加以利用,都属于复制。如以二进制代码将作品数字化就属于复制。

关于著作权客体的种类,《著作权法》第3条已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各类作品的含义进行了界定:(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3)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4)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5)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6)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7)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8)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9)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10)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1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12)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13)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二)著作权法不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虽然很广,但并非任何作品都受其保护。如前所述,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否则,就不能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由于我国对著作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不需办理任何手续,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尽量明确著作权法不保护的作品范围。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著作权法不保护的作品主要是指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显然,这些作品已经具备合法的要件,但不具备独创性或者已进入 “公有领域”等,因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类作品是合法的作品,虽不适用著作权法,但可由其他法律给予保护。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这一类作品是国家和政府意志的体现,具有十分强烈的社会性,不属于个人智力创作的成果,不能被个人独自利用,因而要淡化它们的作品性,使之能广泛地被大众所接受、利用。

“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因为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就在于让社会、人们尽快地知道、了解正确的事实,因而没有必要给予保护;并且时事新闻只是单纯反映一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无须作者付出创造性劳动,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但是如果作者在新闻报道中加入了自己的观点和评论,如新闻综述、新闻评论等,就可成为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历法是指用年、月、日计算时间的方法,主要有阴历和阳历。它是已被人们公认的具有科学依据的计算时间或节气的方法,人们运用这种方法能推算出时间和节气,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不属于作品的范围。通用数表是指含有一定数字并反映一定关系的表,它成为人们普遍运用的工具,如元素周期表、三角函数表等。通用表格是指普遍适用的为填写文字或数字而按一定项目绘成的表格,如会计报表、统计发票等。公式是指用数字符号表示几个量之间关系的式子,如勾股定理、万有引力定律等。这些作品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因进入了公有领域,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大部分,也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这一区分与 《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致,也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

(一)人身权

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只有作者才能享有,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相比,有其特殊性。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是公民与生俱来的,它随民事主体的出生而产生,随民事主体的死亡而消亡,其期限就是民事主体生存的时间;身份权是基于某种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如父母子女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等,它不能脱离民事主体而单独存在,与民事主体具有严格的不可分性。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而产生,它永远受到保护,没有时间的限制,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和作者相分离,如法律规定电影作品中署名权以外的人身权由电影制片者享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项人身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1.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即作者可以决定发表,也可以决定不发表其创作的作品。所谓 “发表”,是指作品首次与公众见面。作品创作出来以后,只有通过发表才能为公众所感知,也才能获得财产权利。一般情况下,在作者有生之年,发表权由作者行使,即作者有权决定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发表作品。在作者死亡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由于发表是作品首次与公众见面的行为,因此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经使用便不复存在。

【案例】

[案情][2]孟某业余时间喜爱制作盆景,他制作的 “绿石盆景”小有名气。孟某之子将孟某制作的 “绿石盆景”拍摄了10张彩色照片,投寄给 《生活》期刊社。该期刊在一期中登载了其中6张,其余4张未退稿。

后来齐鲁书社为编周历一事,找到 《生活》期刊美术编辑邢某,请他提供照片。邢某未征求孟氏父子的意见,便把4张 《生活》期刊未刊登的照片提供给了齐鲁书社。邢某以代转名义从齐鲁书社领取的稿酬,也未付给孟氏父子分文。

孟某之子看到 “绿石盆景”照片被印在周历上后,向版权处投诉,要求解决版权及稿酬问题。

版权处经调查,确认了邢某侵犯孟氏父子版权的事实,对版权及稿酬问题依法进行了处理。

[分析]本案涉及著作权人身权中的发表权问题。本案中,“绿石盆景”照片的著作权人系孟氏父子,只有他们才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他们选定的发表方式是在 《生活》期刊上刊载发表,《生活》期刊可以刊载,也可不刊载。邢某作为期刊社的编辑,有权决定是否在本刊发表作者的作品,而无权将作者寄来的作品在其他书报刊发表或使用,除非征得作者的许可。但孟氏父子并未授权该期刊社许可第三方发表或使用自己的作品,邢某擅自将作者投来的作品在其他书报刊发表、使用,侵犯了孟氏父子的发表权,同时邢某还将作品的稿酬据为己有,侵犯了孟氏父子的获得报酬权。

[启示]我国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是否保护发表权,国家之间存在着差异,《伯尔尼公约》没有对此项权利做出规定。我国 《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规定,是基于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规定由作者决定其作品发表的方式、发表的场合及发表的时间。

同时,不同性质的作品,其发表权会受到不同条件的限制。例如,对合作作品,发表权由合作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其中的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行使发表权,要取得该作品的发表权,必须取得该作品的合作作者的许可。再如,虽然美术作品原件转移,作者仍然享有著作权,但是作品的展览权已经归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如果作品尚未发表,作者想要发表该作品,还应首先取得原件所有人的同意。因此,在对作品进行发表时,同时还要考虑到发表权的所属问题,因情况而定,不过在一般情形下,发表权归作者享有。

2.署名权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作者重要的人身权利,也是作者基于创作而产生的。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都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

署名权是作者表明自己创作者身份的重要手段,也是公众了解作者身份的重要途径。作者享有署名权,就意味着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是署真名、笔名、假名,还是不署名,任何人不得干涉。作者也有权禁止任何未获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如果作品署名发表,则其他任何人以出版、广播、表演、翻译、改编等方式使用这一作品时,都应当说明作者姓名,否则就构成侵权。

【案例】

[案情][3]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出版发行了 《纸上的青春》一书,该书将韩寒的 《小镇生活》和 《早已离开》两部作品直接拼在一起作为一个故事并取名为 《纸上的青春》,该书前勒口处标有 “韩寒自述”。

2000年8月,韩寒与上海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上海人民出版社对韩寒的作品集 《零下一度》享有为期10年的专有出版权,以10万册以上部分版税率10%计酬。同月,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零下一度》一书,该书收录了韩寒的 《小镇生活》和 《早已离开》两篇小说。现 《零下一度》一书印刷超过73万册。2004年8月,田杨以包括韩寒在内的4位作者的代理人的身份与古吴轩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绘本系列图书 (共4本),其中包括韩寒的 《小镇生活》(后改名为 《纸上的青春》)。2005年3月17日,田杨自行在授权委托书中签上韩寒的名字后,传真给古吴轩出版社,内容为韩寒授权田杨作为 《小镇生活》的漫画改编权代理人,全权负责与出版机构洽谈该作品的出版发行。

2005年5月,古吴轩出版社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书的传真件和出版合同出版了 《纸上的青春》一书,该书以绘本的形式出现,将韩寒的《小镇生活》和 《早已离开》两篇小说连在一起,分成25个部分,前20个部分使用的是 《小镇生活》的全文,后5个部分使用的是 《早已离开》的全文。该书署名 “韩寒著 吕江绘”,分两次印刷,共计印数为3万册,单价为20元。该书前勒口上为田杨撰写的韩寒第一人称的自述,落款为韩寒。该书结尾是田杨撰写的 《写在后面的话》,该文中有 “《纸上的青春》由韩寒的短篇小说 《小镇生活》改编而来”的内容。

法院认为,古吴轩出版社在 《纸上的青春》前勒口处的韩寒自述,不是韩寒撰写,也没有经过韩寒的认可,属于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韩寒的署名权。

[分析]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问题。韩寒对其创作的 《小镇生活》和 《早已离开》两部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古吴轩出版社在 《纸上的青春》前勒口处的韩寒自述并不是韩寒撰写的,属于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韩寒的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创作者的身份,同时也包含不允许他人冒用自己的署名去发表及发行作品,即 “冒名”行为。署名权对于作者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作者在作品上面署名,反映了作者的学识、思想观念、道德修养等,是作者与公众沟通的介质,同时也是公众了解作者的凭证。

对于不是该作者撰写的作品,任何人没有任何理由去冒用,而古吴轩出版社出版韩寒的作品,有责任和义务对作品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所以古吴轩出版社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启示]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在出版作品的时候要尊重作者享有的署名权。

一般来说,署名权的内容表现为这样几个方面:①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也可以选择不署名,但是不署名也不代表作者放弃了署名权,作者仍然有权利阻止其他人在作品上署名;②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作者有权利选择署名的方式,可以是真名,也可以是笔名、假名等;③合作作品的署名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任何一方未经同意不得单独署名,或者决定署名的顺序;④演绎作品的原作者应当享有署名权,应当在适当的地方给原作者署名;⑤对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作者在行使署名权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能有欺骗行为;⑥作者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在作者有生之年由作者行使,作者死后,其署名权不能继承,但是要由继承人来保护作者的署名权。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不论是对本国作品还是对外国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受保护的作品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法或形式如何。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片权。公约第6条(二)第一款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在作者的某些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我国在1992年成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所以在版权贸易的过程中不可忽略对署名权的保护。

3.修改权

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所谓 “修改”,是指作品创作完成以后,对作品内容所作的改动,包括增加或者删除部分内容。修改可以在作品发表前进行,也可以在作品发表以后进行,但在后一种情况下,作者应适当承担因修改作品给有关部门造成的损失。

修改权的行使,一般由作者自己进行。但作者也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未经作者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其作品,否则构成侵权。当然,也有不经作者授权而修改作品的例外情况。如我国 《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即报社、期刊社可以不经授权而进行不涉及作品内容的修改活动。

【案例】

[案情][4]原告张恪在原审中起诉称:张恪应电脑商情报社主编徐锦的要求,将其创作的5 900字的 《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改写为2 070字向电脑商情报社投稿,同时声明对内容不得改动。但电脑商情报社未经张恪许可,对该文章进行大幅度修改并删除了论点和主标题,于2005年5月10日在 《电脑商情报 (家用电脑)》总第3999期上刊登该文。2005年5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给张恪汇出 “家用17期”稿费1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15日,张恪向电脑商情报社投稿 《自留地,究竟该怎么种——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该文章全文2 100余字。张恪在投稿邮件里写道 “既然徐先生说是以读者来信的方式原文照登,那么除版式外请不要对内容进行改动”。2005年5月10日,电脑商情报社在其出版的 《电脑商情报(家用电脑)》周刊的A11版刊登了署名为 “张胖子”的文章名为 《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一文。经对比,电脑商情报社登载文章时,删除张恪投稿文章中的900余字。此900余字包括张恪文章中论证论点的事例。

[分析]本案中,原告张恪在投稿邮件中明确说明,除了版式以外不允许期刊社对其内容进行修改,而电脑商情报社却不予理睬,未经张恪许可将其删除了900多字,即论证论点的事例内容,并将该文标题改为 《个人用户宽带共享上网是否合法合理合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脑商情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张恪的修改权以及其他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品修改权的主体是作者,作者有权修改或者授予他人修改其作品。反之,如果没有得到作者的许可,他人不得修改其作品。对于报社和期刊社的合理修改来说,《著作权法》第34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具有修改权的权利人和报社、期刊社之间的关系仍然处于平衡状态。当然,报社和期刊社这些权利是有限制的,在修改稿件时不可滥用权利,如果修改的范围涉及内容部分却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就超出法律的范围,为法律所不允许。本案中电脑商情报社显然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侵害了张恪的权利,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启示]对作品的修改、删节一定要把握限度。一般而言,修改是指在不改变作品表现形式的前提下,通过增加、删除或者替换作品中的某些成分,使作品的内容发生局部的变化,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作品的表达方式。在实际操作中,首先要正确区分作品的表现形式与作品的表达方式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与作品的种类相对应的概念,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以及文字作品中的小说、散文、诗歌等,美术作品中的绘画、书法、雕塑等,都属于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指在作品的表现形式确定的前提下,作者具体表达思想、情感的方法。这种修改又不同于改编,修改不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不是一种创作新作品的智力活动,而改编则是在原作的基础上形成新作品的创作活动,而且改编通常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

就出版社而言,收到书稿后一般要经过 “三审”才能决定是否采用,因此,出版社可以在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就修改的限度一事进行规定。同时,也可以在征稿启事中对合理的修改予以说明,如果作者将稿件寄给了出版社,并且没有另附说明,就意味着作者对修改的事宜予以默认,这种方式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的重要意义在于维护作者的名誉和声望,保护作品的完整。

保护作品完整权,包括保护作品的内容、表现形式和作品形象的完整。保护作品内容的完整,要求他人在使用作品时,不得作歪曲性、贬损性的使用,不得断章取义、篡改作者的思想观点;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完整,是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剽窃、割裂文章,以维护文章形式的和谐统一;保护作品形象的完整,是指他人在评价作品时,不得随意吹捧或者贬损作品形象,以保护作品的社会评价水平不受伤害、不被降低。

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非对作品不作任何改动。出版过程中编辑对作品的文法错误、事实错误所作的更正,以及改编过程中为适应新的表现形式而作的必要的改动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这种改动不构成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例】

[案情][5]我国著名的国画工笔重彩人物画家侯长春先生晚年积蓄近10年时间,创作出大量体现淳厚老北京风情的民俗画作,作品描述了旧京城20世纪30年代前后,现已无史料可查询的旧北京市井风情画面,极具史料和艺术价值。1999年2月,画家侯长春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 《旧京风情》一书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登载的北京风情工笔重彩画人物绘画包括13幅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者、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等作品,每幅作品上部均有说明绘画内容的书法题字和作者署名。侯长春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其妻王露平、其子侯锺林、其女侯競作为侯长春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侯长春创作的上述北京风情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等作品共同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2005年5月18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德宝新园20号被告经营的惠丰老北京涮肉馆,对其店外大招牌、灯箱、店内墙面壁画等22处所使用的13幅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的、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修伞的 (与拾掇雨旱伞的画面相同)、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的北京风情工笔重彩绘画图片进行了拍摄,被告店内所使用的绘画图片与侯长春绘画作品集 《旧京风情》中的题为 “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者、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13幅绘画作品来源相同,但与侯长春的作品相比,在尺寸、色彩上不同,且部分图片删除了侯长春的署名和题字内容。同时,店外大招牌上以并列组合的方式使用了涉案的部分作品,且删除了原作的题字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惠丰酒家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析]已故画家侯长春是绘画作品 《旧京风情》一书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原告王露平、侯锺林、侯競作为被继承人侯长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共同代为行使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提起民事诉讼。

《著作权法》第10条第 (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被告惠丰酒家使用的侵权图片,在复制放大过程中改变了原作品原有色彩,并对部分作品题字进行了删除,这种改变不仅使原作品固有的色彩风格变了,也缺失了与绘画内容完整统一、互补成趣的题字内容,明显降低了原作品反映老北京饮食风情的艺术效果,已经造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被告理应承担对侵犯侯长春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责任。

[启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非常重要的一种精神权利,是许多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授予作者的专有权利。日本 《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保持其著作物的完整性和标记的完整性,不接受违背著作人意愿的修改、删节或其他改动”,类似的保护条例还在德国、意大利的著作权法中都有阐述。

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又是相互独立的两项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是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即如果违背作者的创作意图,使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念、情感被曲解就构成了侵权;而修改权则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强调作者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侵犯权利人的修改权并不等同于侵犯了权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反之亦然。

(二)财产权

财产权,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具有物质内容、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不同,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也可以放弃,其保护也有时间的限制。

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产生,与技术的发展和各种使用方式密切相关。可以说,技术的进步,给作者财产权利的实现带来了更多的可能性。一般而言,有多少种使用作品的方式,作者就享有多少种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这些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我国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如下权利:

1.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基本、最普遍的权利。按照我国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显然这是狭义的复制行为,从广义上讲,凡不改变作品内容,改变作品载体、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都属于复制,如数字技术发展而导致的将作品数字化的行为就是复制。

【案例】

[案情][6]原告郑平,笔名 “魏白”,编著了 《四野十大虎将传奇》一书,于1998年5月由黄河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版权页记载:魏白编著,黄河文艺出版社出版,ISBN:7-80558-995-X/I.230,1998年5月第1版,1998年5月第1次印刷,印数1~20 000册。《一野十大虎将传奇》一书,于1999年3月由黄河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版权页记载:魏白编著,黄河文艺出版社出版,ISBN:7-80152-083-1/I.014,1999年3月第1版,1999年3月第1次印刷,印数1~10 000册。

2006年3月,由被告中国船舶报社出版的 《海事大观》期刊总第63期刊载了 《一野十大虎将传奇》一书中的部分章节,包括:“出身黄埔的铁甲战神——大将许光达”(原名 “铁甲元勋——大将许光达”)、“死里逃生的铁军名将——上将周士第”(原名 “铁军名将——上将周士第”)、“种田开荒的胡子将军——上将王震”(原名 “胡子将军——上将王震”)、“攻无不克的独臂虎将——上将贺炳炎”(原名 “独臂虎将——上将贺炳炎”)、“南征北战横戈马上——上将杨得志”(原名 “横戈马上——上将杨得志”)、“主力军的 ‘铁脑壳’军长——中将罗开发”(原名“主力军军长——中将罗开发”)。2006年4月,由被告出版的 《海事大观》期刊总第64期刊载了 《四野十大虎将传奇》一书中的部分章节,包括:“敢唱反调的大将黄克诚”(原名 “宁折不弯的军人——大将黄克诚”)、“当先大将肖劲光”(原名 “当先大将——大将肖劲光”)、“首任空军司令刘亚楼”(原名 “啃过洋面包的参谋长——上将刘亚楼”)、“出奇制胜的旋风司令韩先楚”(原名 “旋风司令——上将韩先楚”)、“南征北战勇无敌的上将邓华”(原名 “最耀眼的将星——上将邓华”)、“主力军军长李天佑”(原名 “主力军军长——上将李天佑”)、“打铁自身硬的梁兴初中将”(原名 “打铁自身硬——上将梁兴初”)。此外,被告曾以“海事大观编辑部”的名义将2006年1~6期 《海事大观》期刊以合订本的形式出版发行。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海事大观》期刊总第63、64期中所刊载原告文章的总字数为25.5万字。2007年5月31日,黄河文艺出版社出具证明,称:“郑平 (笔名 ‘魏白’)在我社已出版多部军事纪实文学作品,其 ‘野战军虎将’系列丛书因受读者喜爱而多次印刷,其中 《一野十大虎将传奇》至今已累计出版印刷3次,达25 000册;《四野十大虎将传奇》至今已累计出版印刷8次,达60 000册。”

法院审理认为,中国船舶报社未经同意,对郑平的作品大量复制并发行,侵犯了郑平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分析]本案中,中国船舶报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 《海事大观》期刊刊载 《一野十大虎将传奇》和 《四野十大虎将传奇》中的部分章节,并且以合订本的形式出版发行了2006年1~6期的 《海事大观》期刊。根据 《著作权法》第10条、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中国船舶报社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复制权在我国 《著作权法》中位于财产权的第一项,是最重要最基本的经济权利,复制是使作品能够传播的最基本条件,如果作品没有进行大量复制,便不能被大众了解。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复制权的具体行使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但是并非所有作品的复制都要取得许可,如报刊的转载,作者声明不得转载的除外。

构成复制的条件是:①有特定的复制方式,印刷、复印、拓印、录音等。②这种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件相同或相似的复制件。③复制品本身不具有智力劳动的特征,或者说无创造性[7]。本案中,中国船舶报社出版的 《海事大观》期刊刊载的部分章节将原文中的名字稍作改动,内容基本相同,符合构成复制的三个条件。因此,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启示]复制权是作者最基本的经济权利,因此很多国家和组织对这一权利做了规定。

美国1976年 《版权法》规定,“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欧盟2001年颁布的 《版权指令》规定:复制包括任何方式或形式所直接的或间接的复制、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而且不论该种复制是全部复制还是部分复制。他们认为,“对复制行为进行广义的界定,对于确保共同体市场规则的确定性是必需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把复制权规定为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加入WTO之后,中国与国外关于知识产权的跨国诉讼案屡屡发生, 2003年9月新东方由于复制美国ETS、GMAC的考试试卷,被判经济赔偿1 000万元。这给我国出版企业敲响了警钟,在面对知识产权纠纷时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首先是要避免,如果发现侵权行为要及时制止,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发行权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可以是有偿行为也可以是无偿行为。但绝大多数的发行是有偿行为,如新华书店发行图书、影片公司发行电影拷贝等。一般认为,作品复制后,如果不向社会发行,就限制了向社会传播作品,不能很好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也无法实现复制作品所追求的经济效益。因此,复制权往往与发行权连在一起使用,因为发行权是一项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利。发行还包括出租、出借。出租是有偿的,如出租图书、录音带等。出借是无偿的,如图书馆出借图书。出借如果收费,就变成出租了。由于发行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因此,出租、出借也属发行。在国外,有些国家将出租权单独列为作者的一项财产权利。这里,出租、出借与新华书店的发行不同。新华书店销售图书,图书销售出去后,图书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买书的人了。作者一般无权干涉买书的人将买来的书再次出售,因为这与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无关了。这就是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也称为 “发行权穷竭”原则。而出租、出借人手中,仍然掌握着发行权。

发行权包括著作权人有权确定作品发行的方式、范围,并有权选择发行者。发行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发行的对象只能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其二,发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向公众赠送作品的复制件,就不能称为发行。

发行权可以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因受各种条件特别是物质技术条件的限制,发行权一般由著作权人授予他人行使。

【案例】

[案情][8]2007年7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诉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等发行权纠纷一案。事件的经过是这样的:2005年5月8日,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与北京香榭荔舍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依协议原告获得影片《逃之夭夭》在中国的家庭播映VCD、DVD的出版发行权,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

国家版权局于2005年7月25日对影片 《逃之夭夭》授权出版合同进行了登记。2005年9月19日,中国文化部下发关于 《逃之夭夭》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电影DVD原计划于2005年11月上市,第一期共发行五万盒。但正版音像制品上市前,市场上已经大量出现非原告发行的名称相同、内容相同的DVD光盘。

2005年10月19日,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委托北京奇伯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位于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62号的被告北影宏运中心购买到影片 《逃之夭夭》的侵权光盘,光盘盘面分别记载 “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SID码均被破坏。

北京奇伯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将购买到的光盘送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6年1月13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 [2006]532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 “逃之夭夭气壮山河”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 Q408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同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 [2006]533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 “逃之夭夭D013经典电影17”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 Q416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 [2006]534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 “逃之夭夭D013经典电影17”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 Q417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经查,上述三张涉案光盘SID码为环宇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被告环宇公司侵犯了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的发行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对于由此给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北影宏运中心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仅要求其停止侵权,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分析]根据 《著作权法》第48条第 (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环宇公司依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以及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在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享有影片 《逃之夭夭》在中国的VCD、DVD发行权,他人未经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含有涉案影片的音像制品。现通过对涉案光盘SID码的鉴定、查询可以认定环宇公司是光盘的生产者,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了影片 《逃之夭夭》的DVD光盘,并将光盘投入市场,具有明显的侵权性质。

被告北影宏运中心对盗版的DVD光盘应有相应的鉴别能力,特别是在涉案光盘外包装没有标明出版发行单位,盘芯的SID码被破坏的情况下,销售商对于所售光盘系盗版光盘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应该停止销售影片 《逃之夭夭》的涉案侵权DVD光盘。

本案中,环宇公司明知没有取得电影 《逃之夭夭》的授权,却私自复制并发行DVD光盘,被告北影宏运中心明知环宇公司印制的光盘为盗版,却进行销售,二者都是对知识产权的不尊重,企图通过非法途径谋取暴利,显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启示]发行权是作者非常重要的一项财产权,是对作品进行大量复制以后面向公众发行,发行权的取得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如果没有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而将作品大量复制向公众发行,就是盗版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发行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其第6条 “发行权”规定:“(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一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 (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目前,盗版现象最严重的地方非互联网莫属,在互联网上各种文字、音频、视频的盗版行为极其普遍,例如一部电影刚刚上映,网络上就出现了盗版,网友可以毫无障碍地对电影进行下载或者在线观看,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各国都开始关注对网络盗版行为的打击,韩国在2008年年初开始严厉打击网络盗版电影,有非法上传 《江山美人》的10名网民,及30名非法上传 《我呼吸的空气》的网民都遭到起诉。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对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例外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意味着在这些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应该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针对网络传播作品速度极其迅速、传播范围极其广泛、传播手段多样化的特点,为了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不受侵害,武汉大学陈传夫教授认为,传统发行权中的穷竭原则不适用于通过版权作品提供的服务,包括联机服务与网络服务。网络发行作品是发行权的内容,但对网络作品的进一步销售仍要受到权利人的控制[9]。因此,在知识产权体系日益完善,人们的版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情况下,要时刻避免由于未经许可或者授权而对文字、音像等作品进行的大量复制和发行的行为,更不能铤而走险,否则只会得不偿失。

3.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的内容包括:(1)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计算机软件,对别的作品如图书并没有赋予作者出租权。

出租权是近年来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磁带、DVD、VCD等存储载体的大量生产,使得租用的商品迅速扩展到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领域,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目前,大多数国家将出租权作为发行权的一个分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将出租权与发行权并列列出,在第7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权的对象为:“(1)计算机程序,(2)电影作品,(3)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同时,规定了不适用于出租权的条款:“(1)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2)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3)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世界知识产权的TRIPs协议中租赁权的保护对象也包括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我国 《著作权法》出租权的制定标准和TRIPs协议基本保持一致。

4.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权利。展览权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将作品自行展览,也可以授权他人展览并获取报酬。所谓 “展览”,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以及少量文字作品的手稿,主要是名人的手稿。展览的目的是为了让不特定的多数人观赏。如果仅仅是供家庭或者本单位内部少数人欣赏,则不能构成展览。

国际上有些国家对展览权有不同的规定。德国规定,只有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才有展览权,已发表的作品丧失展览权。我国 《著作权法》第10条第 (八)项规定展览可以是原件,可以是复制件,这就意味着展览可以是已发表的作品 (复制件),也可以是未发表的作品 (原件),展览未发表的作品,可以认为是发表。

【案例】

[案情][10]原告成都群丽婚纱摄影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北盛典德阳店经营者向泽友因著作权展览权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9月24日,群丽公司与石静签订了一份 《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石静在四川省境内的诺尔盖草原为群丽公司拍摄一组婚纱照,该婚纱照的底片、毛片及其著作权归群丽公司所有。

2004年12月14日,原告群丽公司请求四川中大公证处对台北盛典的一女性人像进行证据保全。当日中午,四川中大公证处的公证员和群丽公司的职员在台北盛典德阳店内的收银台旁发现一相框中镶嵌有一幅无法抽取的女性婚纱照,群丽公司认为该照片系其签约模特石静为群丽公司拍摄的婚纱宣传照,公证员遂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群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台北盛典赔偿群丽公司经济损失,并进行公开道歉。

被告向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镶有相片的相框是成都耿广工艺品厂 (下称耿广厂)送到台北盛典要求帮其推广相框的宣传品,台北盛典不知道相框中相片的著作权归群丽公司所有,台北盛典没有侵权。同时,法院还查明,耿广厂系本案诉争婚纱照的后期制作公司,与群丽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同台北盛典亦有业务往来。2004年10月,耿广厂通过四川天欣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过相片、相册等物到台北盛典。

最后,法院判定:(1)被告台北盛典德阳店经营者向泽友向原告成都群丽婚纱摄影广场有限公司作口头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 000.00元。(2)驳回群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 000.00元,其他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共计1 500.00元由向泽友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向已垫付此款的群丽公司一并给付。

[分析]本案涉及展览权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关键问题是展览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展览权属于著作权财产权的一项,展览权应该属于著作权人,本案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成都群丽婚纱摄影广场有限公司,涉案作品为原告所拍摄的一组摄影作品。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对原告所属的摄影作品进行展览,被告台北盛典作为专业影禁相拍摄机构,应当知晓不属于自己的著作权作品在未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以前,无权在其营业场所内私自展览。并且,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展览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客观上对台北盛典的摄影技术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故台北盛典的展览行为侵犯了群丽公司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摄影作品涉及以肖像为内容的,展览权的行使还要受到肖像权主体的限制,如果没有取得肖像权主体的同意,该摄影作品仍然不能展览。本案中,原告群丽公司已于2002年9月24日与模特石静签订协议,约定该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因此,可以认为,该摄影作品的肖像主体已经将展览权授权给了群丽公司,故原告有权利对被告台北盛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启示]展览权是一种重要的排他权,很多国家都将展览权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我国 《著作权法》也单独列出了这一项经济权利。

展览权的主体是确定的,但是关于展览权的客体问题,学术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复制品到底有没有必要进行展览权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 “分开展出作品,主要是展出艺术作品的原件”[11],而我国则将原件和复制件都作为展览权的客体。在网络技术、印刷技术、复制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复制品的价值越来越低,因此很多学者提出将来修改 《著作权法》时可以将现有 《著作权法》第10条第八款中 “复制件”一词去掉,修改为 “公开陈列美术等作品的原件”[12],仅对原件进行保护,这种提议无疑是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

5.表演权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权是作者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由作者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表演自己的作品,没有取得作者的授权许可,不得表演作者的作品。所谓 “表演”,按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演奏乐曲、上演戏剧、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于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

表演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表演者借助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地表现作品,使听众、观众更加充分地认识和理解作品。表演的方式多种多样,以朗诵、舞蹈、戏剧、曲艺、口技、哑剧、演奏等各种形式进行的演出都是表演。表演最重要的特点是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

表演权是著作权人对作品公开再现所具有的控制权,各国立法对 “表演”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我国 《著作权法》将口述作品、戏剧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等表演形式分开开列。《伯尔尼公约》第11条对 “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作者的表演权进行了规定,作者享有:“(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13]有些国家,如英国甚至将讲课、宣讲作品也视为 “表演”,如讲稿的内容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很可能是侵权行为。

表演的形式包括两种:一是直接的演唱歌曲、表演舞蹈等以公开的形式在现场表演;一是借助必要的设备对表演的过程进行录制,并依赖一定的手段或介质公开播放、放映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为机械表演。这两种表演事先都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

6.放映权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放映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放映过程的产生不能单独进行,而要依赖一定的设备。放映的对象必须是公众群体,如果只是在家庭内部放映,就谈不上侵权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人放映权的必要条件,即使是公益性的放映行为也需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放映作品不论是否原件,只要是公开放映,此项权利属于著作权人。

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所以,他人若需取得作品的放映权,只需征求制片人的同意即可,而不需要向参与电影制作的人员一一确认。

7.广播权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广播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无线广播,另一种是有线广播。无线广播,是指以电磁波方式向空间发射的传播信号。无线广播包括调幅广播、调频广播和电视广播。有线广播,通常指饭店、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场所安装的有线广播系统[14]。广播权作为作者的一项财产权利,在使用之前需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于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要向其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播的除外。

广播权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电影、电视以及录像作品等。

8.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 《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新增的一项著作权财产权,这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提出的必然要求,根据 《著作权法》,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通过的 《版权条约》和 《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赋予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我国制定的原则与以上两个条约基本一致,目的是为了在新的技术和传播条件下,依然能够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同时,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往往不具有主观过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四种免除赔偿责任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只要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要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立即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例】

[案情][15]本案是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成功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时越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纠纷案。

32集电视剧 《奋斗》的制片者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将该剧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成功公司。时越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 《奋斗》的在线播放。

原告成功公司诉称,时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被告时越公司则辩称,成功公司只享有《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公司网站对 《奋斗》的使用并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公司网站对 《奋斗》进行了网络电视播放,《奋斗》按照网站指定的时间逐集顺序播放,在某一个时间点,网络用户只能观看到正在播放的 《奋斗》的某一集。网络用户并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到未播放的其他集的内容。成功公司并不享有 《奋斗》的网络电视播放权,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后,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分析]本案的争论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利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时越公司认为,其对 《奋斗》的使用并不能使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电视剧的任意一集,而只能看到网站定时播放的那一集,故其对《奋斗》的使用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使用范围,法院对其抗辩没有予以支持。按照 《著作权法》第10条第 (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是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律并未规定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者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虽然网络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获得 《奋斗》的全部或任意一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的内容。因此,时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 《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侵权。

[启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最受关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对 《著作权法》的补充,较为详尽地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为了调解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矛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 “通知-删除”程序。即著作权人有权利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作品,或者断开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之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如果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作品的链接。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

“通知-删除”程序的设置为著作权人以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申请停止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依据,同时,也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权衡著作权人和服务对象利益上陷入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9.摄制权

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摄制权的实质是著作权作品能否以拍摄电影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如胶片上。

我国修改前的 《著作权法》未单独规定摄制权,只是在改编权中保护摄制权。而修订后的 《著作权法》将改编权和摄制权并列列出,是基于目前涉及摄制权的侵权纠纷越来越多,且往往赔偿数额较大的现实原因。将摄制权作为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对于完善和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是有益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改编权和摄制权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一些关联。摄制权的侵权行为往往和改编权的侵权行为相联系,摄制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多是以改编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例如,一部好的文学作品被侵权人拍摄成为电影或电视,在拍摄之前必须有人将这部文学作品改编成为剧本。

【案例】

[案情][16]本案原告田英为情景喜剧 《新世纪大影楼》的作者,就中央电视台、北京萤火虫兴业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电视台侵犯其摄制权等其他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1年10月,原告田英独立创作完成了情景喜剧 《新世纪大影楼》(又名 《影楼里的故事》)30集剧本,2001年12月10日,河北省版权局向田英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

萤火虫影视公司 (甲方)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 (乙方)签订了 《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 《向阳照相馆》80集,甲方负责处理与剧作者、词曲作者、表演者及其他主创及工作人员的著作权关系,并应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在合同中应同时明确本剧的全部版权 (含衍生产品版权)为摄制方所有,版权收益归摄制方。2002年5月2日,萤火虫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玉荣 (甲方)与赵金娃 (乙方)签订了 《百集室内剧——向阳照相馆委托创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完成一百集室内剧 《向阳照相馆》,乙方向甲方交稿应当以E-mail或者以磁盘的形式;本协议项下乙方各个阶段的所有创作结果及其中包含的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电视剧版权、拍摄权、续拍权利,从其创作起即为甲方专有财产,专属甲方;如果因任何原因甲方不能拍摄该剧,则剧本的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电视剧的版权和所有拍摄权由乙方转让予甲方,甲方有权利转让他方;乙方保证乙方写出的材料不会侵犯第三方名誉权、版权或者其他权利……

2003年5月,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 (甲方)与萤火虫影视公司 (乙方)签订 《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就 《向阳照相馆 (续)》共20集版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2003年,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萤火虫影视公司联合摄制了100集情景喜剧 《向阳照相馆》。

田英主张该剧抄袭了其创作的剧本,经对比田英的剧本及其提交的《向阳照相馆》光盘,上述作品存在以下异同:作品形式。主要故事场景。人物及人物关系。二部作品题材相近,部分故事的情节设置、人物形态、语言对话相似,另外,《向阳照相馆》部分单元中还有部分细节设置、人物语言与 《新世纪大影楼》相近似,但所占每集内容比例较少。

法院根据已有的事实,判决如下:田英作为剧本 《新世纪大影楼》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萤火虫广告公司等被告未经田英许可,使用其作品拍摄电视剧,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分析]本案中,电视剧 《向阳照相馆》的摄制方如何侵犯田英 《新世纪大影楼》的摄制权成为焦点问题。

首先是对涉案作品二者相似性的比对,一般的依据为涉案作品的具体情节和内容。经法院对比,涉案作品部分单元之间具体情节相同或相似,特别是同一集中多处台词等内容相同或近似,显然超出了偶然雷同的范畴,故法院认定 《向阳照相馆》中存在部分内容抄袭自田英创作的 《新世纪大影楼》。《向阳照相馆》部分单元中还有部分细节设置、人物语言与 《新世纪大影楼》相近似,但所占每集内容比例较少,就整部作品而言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所以,综合来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著作权人作品的抄袭,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原著作权人享有。

其次是侵犯了摄制权。侵犯摄制权是指未经许可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本案田英作为剧本 《新世纪大影楼》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而被告萤火虫广告公司等所拍摄的电视剧 《向阳照相馆》实际上是使用了 《新世纪大影楼》剧本的部分内容,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从而构成了侵权。

[启示]侵犯摄制权是指未经许可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电影本质上是一项科学技术,是通过一定的技术将图像、声音通过荧幕放映出来,并表现作品内容的艺术表现形式。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认定较为容易,但是涉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作品的认定就需要将作品与电影的制作方式、表现手段等各方面进行比对。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作品的表现形式已经越来越多样化,给具体的认定工作带来了困难。近年来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不再区分电影、电视、录像,而统称为 “视听作品”,比如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究其原因,电视作品、录像作品、MTV等视听作品,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只是其载体形式不同于电影胶片,所以,我国将电视作品、录像作品、MTV等归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的作品之中。

10.改编权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思想内容的前提下,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改编作品中应包含原作的内容,但同时要在原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若无创新,就有构成抄袭的嫌疑。

改编权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自己改编,也有权许可他人改编并获得报酬。改编人对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应享有著作权,但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原作著作权人的权利。

随着科技的发展,改编的形式越来越多,而且呈现出与网络、科技的发展紧密相连的趋势。例如电影电视可以改编成为网络游戏,网络游戏也可以反过来改编成为电影电视,同一部电影也可以改编为不同版本的游戏,将改编权分开出售。例如,2007年年底国内某网络游戏厂商分别用重金购买了电影 《投名状》的网络游戏改编权和手机游戏的改编权。

一部好的作品,必然引来很多改编者的追逐,所以通过高价码来取得改编权已经不足为奇。2006年9月作家张悦然新作 《水下菩提》的舞台音乐剧改编权卖出100万元的高价。当然,高的价码并不代表改编者可以对原作“为所欲为”,而要以原作为前提,在不改变原作基本思想内容的前提下对作品进行改编。

11.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主要是针对文字作品的,也可以是口头作品。

翻译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在国际版权贸易中,涉及最多的就是翻译权转让问题。由于翻译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任何人要翻译作品,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第8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17]

目前国内学者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未经许可的翻译作品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未经许可的翻译作品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故其翻译的作品不应受到保护,否则,法律便不能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予以保护,原因在于翻译作品本身也需要翻译者付出劳动,具有智力创造的性质,与 《著作权法》所倡导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相一致。我国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尽管如此,在行使翻译权时仍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必要的法律程序不应逃避。

12.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权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自己汇编作品,也可授权他人汇编作品。由于在汇编过程中要对作品进行整理、加工、排列,需要付出大量创造性劳动,因而汇辑者对汇编所形成的作品,也享有著作权。但汇辑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修订后的 《著作权法》将原来的编辑权改为汇编权,还规定对于 “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也构成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汇编权和汇编者权二者具有本质区别的,汇编权归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他可以允许将作品汇编,也可以反对,而其他人要取得汇编权,必须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汇编者权则是指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汇编作品必须符合我国 《著作权法》的规定,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因此,出版单位在出版汇编作品时,应得到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两方面的许可授权,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出版单位应取得双重授权。

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作品、作品的片断拿来汇编的时候都要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不需要取得授权。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材料包括数据库中单纯的事实消息(如单纯的数字),还有不适用 《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等。如果出版这类汇编作品,出版单位就只需取得汇编者的授权。

因此,出版单位在出版汇编作品时,首先一定要对汇编作品的性质、内容、编排体例有清楚的认识,如果汇编作品涉及原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须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

[1] 第三只眼睛透视京城 [N/OL].今晚报,2000-09-07,http://www.people. com.cn/GB/channel6/32/20000907/223103.html.

[2] 白光主编.版权纠纷管理法律实案50例 [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5:34.

[3] 韩寒与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15285号 [R/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cluster_call_form.aspx?menu_item=case.

[4] 张恪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02160号 [R/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cluster_call_form.aspx?menu_item=case.

[5] 王露平等诉北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44号 [R/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cluster_call_form.aspx?menu_item=case.

[6] 郑平诉中国船舶报社侵犯复制权纠纷案.(2007)西民初字第6591号[R/OL].北京法院网,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18707.html.

[7] 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28-129.

[8] 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诉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等发行权纠纷一案 .(2007)西民初字第10035号 [R/OL].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18675.html.

[9] 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35.

[10] 成都群丽婚纱摄影广场有限公司与向泽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B/OL]. (2005)德民初字第12号,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7603.html.

[11] 沈仁干编.国际版权手册·WIPO版权词汇 [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4.

[12] 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33.

[13] 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实用大全 [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425.

[14] 刘稚主编.著作权法实务与案例分析 [M].北京:工商出版社,2003:97.

[15] 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EB/OL].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6089/117608927_1.html.

[16] 田英诉中央电视台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9274号[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cluster_call_form.aspx?menu_item=case.

[17] 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实用大全 [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