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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对手诽谤行为的分析与对策

【摘要】:如果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竞争对手诽谤,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行为也予以禁止。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 《刑法》。当事人通过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必然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采用类似本案中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误导消费者来取得竞争优势地位的违法行为,不但不能树立起良好

一、法律原理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一种商业诽谤行为,这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正如公民的名誉一样,是立身之本。对经营者来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从商业角度对其能力、品德或对其商品品质的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经营者要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一般要经过大量的市场调查、市场研究、技术开发、广告宣传、公关活动和一系列优质服务活动才能形成。如果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竞争对手诽谤,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行为也予以禁止。

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 《刑法》。《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情][1]原告知识产权出版社 (以下简称知产社)诉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以下简称建工社)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6年4月13日和4月25日,被告建工社先后两次致函原告,指责原告出版的 《住宅建筑规范详解》等4种图书侵犯了其所谓的 “专有出版权”,并限期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 “侵权责任”。4月14日,建设部网站登载了 “《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声明”,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在其自己的网站上转载了上述声明。该声明指责原告出版的 《住宅建筑规范详解》“名为 《住宅建筑规范详解》,而实质内容却是与 《住宅建筑规范》条文对应的现行相关标准条文,没有任何解释,且部分引用的现行相关标准条文与 《住宅建筑规范》条文对应的关系是不妥的或错误的,可能会误导读者”。2006年4月25日,被告以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发行部”的名义,向全国各新华书店、代理站、连锁店及其他销售网点发布通知,再次指责 “个别出版社为了眼前利益,未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出版的规定,不惜误导读者,出版了所谓 ‘详解’《住宅建筑规范》的图书,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品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 (一)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一款、第9条、第14条和第2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停止在其网站上转载涉案的 “《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声明”并停止散发涉案的 《关于转发 〈住宅建筑规范〉编制组声明的通知》,并在其网站首页和 《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公开致歉,同时要赔偿原告知识产权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

[分析]

(一)诋毁对手的商业信誉违背诚信原则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经营者来说是从商业角度对其能力、品德或对其商品品质的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消费者或商业伙伴一般通过了解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考虑是否与之建立关系。因此,诋毁经营者的商业或商品信誉不仅是伤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同时也是误导欺骗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有违一贯倡导的诚信原则。

建工社与知产社均出版发行建筑领域图书,应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对由其出版的任何两种图书,只要其内容部分相同或相近似,出版者、发行者就可以对此进行比较,但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贬低他人,抬高自己。

建工社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站上转载建设部网站的涉案声明,同时向新华书店等销售商散发通知称 “个别出版社为了眼前利益,未按国家有关 ‘标准规范’出版的规定,不惜误导读者,出版了所谓 ‘详解’《住宅建筑规范》的图书,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知产社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建工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专有出版权

本案中有一点值得注意,即被告认定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间、一定的使用范围、以一定的使用方式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对作品使用的权利。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当思想的表达与思想无法区分时,这种表达不应得到著作权保护,更不会产生专有出版权。本案所涉 《住宅建筑规范》,非个人投入的金钱和时间所能够完成,它是由国家政府部门制定,具有强制性和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是住宅建筑的基本技术要求,它代表了国家意志,而且它的思想的表达即为思想本身,对该规范不应适用 《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它的使用权也应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为全社会共有,因此该规范并不产生相应的专有出版权。

[启示]商业信誉对经营者至关重要,商业诋毁行为危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商业信誉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据此形成对交易对方的吸引力,从而影响甚至决定了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和财产收益。良好的商业信誉可以使经营者的生意兴隆,财源茂盛;不好的商业信誉可以使经营者门庭冷落,生意萧条。而通过商业诋毁行为贬低他人的商业信誉,必定使他人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从而给他人造成经营上的利益损害。当事人通过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必然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规范。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向来是激烈残酷的,面对优胜劣汰,每个企业经营者都面临着生存和发展的挑战,但在竞争的同时,每个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只有努力减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才能长效发展,进而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率。而采用类似本案中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误导消费者来取得竞争优势地位的违法行为,不但不能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竞争力,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当面对不法侵害时,经营者也应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司法途径是最终的保障机制,在此之前也可以通过双方充分的协商来解决纠纷。

【案例二】

[案情][2]上诉人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简称中汇文化公司)因损害 (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做出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2月13日法院进行公开审理。

机械工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自1998年起委托中国电器工业协会 (简称电器协会)、机械工业价格中心编制出版 《电线电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简称 《电线电缆产品目录》),2003年该目录经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同意以国家机械工业价格研究中心、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 (简称电线电缆分会)价格委员会名义编印出版,该价格目录为32开本、红色封面,在业内俗称 “红本价”。

2005年8月16日,机电价格研究会与中汇文化公司旗下的 “中国电缆网”联合向各电线电缆企业发出 《机价研字 [2005]8号通知》,称,根据中机联办 [2005]300号文件的要求,两单位决定编制 《电线电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为此,特向各企业收集电线电缆产品价格资料。8月20日,两单位又向相关企业发出 《关于召开2005年 〈电线电缆光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测算工作会议的通知》(简称 《测算工作会议的通知》),请相关企业派员参加于9月21日在中国科技会堂召开的测算工作会议。并且中国电缆网在其主办的 《电缆资讯》期刊上,刊登了编印新版 《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广告。

同年9月15日,电线电缆分会向相关企业发出 《紧急通知》,称,该会享有 《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修订编制权。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组织不具有修编能力和资格。企业不应参加所谓的北京9月21日价格测算工作会议和提供相关资料。此后又以传真、发布通告等形式,对机电价格研究会、中国电缆网修编 《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合理性表示质疑,并指出此种组织形式欠妥。中汇文化公司认为,由于电器协会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致使到会人员数量明显减少,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故诉之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不支持中汇文化公司请求法院判定电器协会承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的主张,判决驳回中汇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汇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分析]

(一)关于竞争主体的问题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执法实践中来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实质上应当包括参与或影响市场竞争的任何人。如该法第7条规定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电器协会是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电线电缆分会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专门履行电线电缆行业管理的特定职能,并不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营利性服务,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有关规定。并且电器协会下属电线电缆分会于9月中旬向相关企业发出通知、函告等,旨在说明 《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编制工作需要由专业分会牵头组织完成,其他单位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和资质的举措没有超出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分会的职责,也是实现有序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不存在其他明显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特殊商品的生产经营

一般合法经营者都有权进行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而有些特殊商品须经过一定的授权才能投产运营。本案中的 《电线电缆产品目录》是电线电缆行业的内部出版物,就属于这类特殊商品。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和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制作需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和有关单位的授权,旨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不可随意制作和买卖。因此,本案中私自编写和运营 《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行为不属于中汇文化公司经营范围之内的正常活动。

[启示]商业诋毁行为在经济生活中比较多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为企业经营者维护商业信誉提供法律依据,但同时在借助法律进行维权过程中,经营者应注意法律的适用性。由于我国新闻出版行业处于转企改制阶段,而处于向市场转型的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竞争活动时,应依据该行业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来指导自身的经营。若有些法律条款不适用保护自身的经营行为,或与所处行业的现阶段文件和行规相抵触,不应贸然行事,最好咨询法律部门或请示主管部门。

[1] 知识产权出版社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2006)海民初字第18635号[R/OL].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36790.

[2] 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2006)一中民终字第2494号 [R/OL].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36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