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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运营者违反消费者意愿进行商品捆绑销售及附加无理条件的行为探析

【摘要】: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只有在违背购买者意愿的情况下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强行搭售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的行为。该局依照 《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保健院的行为属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原理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里所谓 “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以购买者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只有在违背购买者意愿的情况下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购买者自愿接受经营者的搭售或附加条件,则不能认定经营者为不正当竞争。至于附加条件是否合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来认定。

对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还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情]2007年5月15日,刘某在某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安装宽带业务,却被告知要装宽带必须安装一部固定电话并且电话机要在营业厅买,否则就不给办理安装宽带业务。刘某无奈只好在营业厅买了一部电话机。

显然案例中的某电信公司违背了刘某的意志,强行搭售电话机,违反了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强行搭售行为,应予禁止。

[分析]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根据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易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但是附加的条件必须合理合法,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强行搭售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的行为。案例中某电信公司的行为就构成强行搭售行为,强行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搭售行为在国外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其出发点就在于维护交易双方自愿交易,使经营者公平、合法竞争,以维护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除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启示]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规定强行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具体实践中可以援引该法第20条的规定,使其承担责任。另外,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因此受侵害的消费者还可以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案情][1]1997年5月12日,浙江省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消费者何某的投诉信。信中反映,1997年4月4日,何某为妻子在舟山市妇幼保健院 (以下简称保健院)办理住院生产手续时,住院处工作人员未征得何某同意,就开具了一张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母婴安康保险证》,并收取人民币15元。

该局于同月26日立案进行调查。据查,保健院于1995年5月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 (后分设为中保人寿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书,为保险公司代理 “母婴安康”保险业务,保健院可从保险费中获得10%~30%不等的奖励费。该保险公司代理业务由保健院住院处的工作人员承办,在收缴孕妇住院生产预付款时,开具保险证,并收取保险金。至案发止,保健院已经收取保险金40 725元,获奖励费13 578.75元。调查初期,保健院称:开出保险证、收取保险金之前是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对此,该局一方面对住院处收取住院费窗口内外进行了现场查看,发现没有有关保险自愿的任何文字说明,并做了照相、录像取证工作;另一方面,根据保健院提供的产妇住院名单,走访了在该院住院生产的部分产妇 (因住院名单无具体地址,查找困难,只能对有地址可找的人员调查取证),证实保健院在开出保险证、收取保险费之前,未征得消费者同意。在进一步调查中,保健院才承认这一事实。

该局依照 《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保健院的行为属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的违法行为。并根据该 《办法》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保健院做出责令改正的处罚。

[分析]构成强行搭售行为,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①其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并且通常是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②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交易人被迫接受。③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害了相对交易人的权益。④搭售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存在违法性。⑤搭售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

本案例中,保健院证实保健院在开出保险证、收取保险费之前,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这显然是未征得消费者同意,强行给病患搭售保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

[启示]消费者在遭受强行搭售的情况时,可借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维权活动。在进行实际维权过程中,可以选择向法院提出诉讼,或选择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援助。同时,也可借助其他方式,例如登录消费者维权的相关网站反映情况或是联系当地媒体反映情况。总之,消费者可从多种渠道进行全方位维权活动。

[1] 舟山市妇幼保健院搭售商品案 [N].市场报,1998-06-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