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债权利义务的终止,也是债的消灭。另外债的消灭与合同的中止也不相同,合同中止是指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等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合同的权利义务恢复原来的效力。比如说债务人依法行使抗辩权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暂时处于停止状态,但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期间仍然存在。表8-1债的消灭、债的转移、狭义债的变更、合同的撤销、合同中止的辨析......
2023-08-12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概述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又称为合同的终止或合同的消灭,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原来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不再存在。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同于合同的中止。合同的中止是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如基于债务人的抗辩,合同的请求权暂时停止,待抗辩权消灭后,合同即恢复原有的效力。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也不同于合同的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原来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除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发生以下法律效力:①从债权和从债务一并消灭;②相互返还债权证书;③合同消灭后,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或者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④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须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因一经发生,则自原因发生之时起,合同关系在法律上当然消灭,并不须当事人主张。我国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根据此条规定,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一)合同解除
1.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第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包括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两种;第三,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行为,合同解除由享有解除权的人实施解除行为才会发生解除的结果;第四,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这是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且这种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不同,虽然两者都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行使权利的结果,并且都导致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但是,两者仍有一些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而合同撤销则适用于合同成立时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第二,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既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也有当事人的约定;而合同撤销权的发生一般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合同解除的种类
根据解除合同的事由是由当事人约定还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合同解除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约定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前者称为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后者称为协商解除。我国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以后享有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协商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而同意终止合同关系的解除。协商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解除,而不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
法定解除,是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这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我国 《合同法》第94条直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而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我国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一般只存在于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时可以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在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时,同样也可以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解除合同行为,一般不存在发生解除期限的问题。
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此条规定,第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取通知方式;第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三,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如果当事人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这种合同的解除就不一定发生解除的效力,至于会发生什么样的效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5.合同解除的效力
根据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主要有:第一,终止履行,即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第二,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当事人未履行的不履行,已履行的应对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即互负返还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合同性质决定不能恢复原状的除外。第三,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可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有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相信合同能履行而做准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债权人失去同他人签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履行义务而债务人拒不返还的损失以及债权人已受领标的物而返还标的物时的费用等。第四,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来的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如我国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履行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原因。履行,在学理上称为清偿。清偿,是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只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履行是从满足债权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而言的,是满足债权实现的动态过程;而清偿则是从合同履行结果的角度而言的,是满足债权而使合同终止的行为。
(三)抵销
1.抵销的概念、形式和功能
抵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自用债权来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或者被动债权。
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两种。法定抵销是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时,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所为的抵销,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作出使相互间相当数额的债务同归消灭的意思表示。我国 《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了法定抵销。合意抵销,又称为约定抵销,是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发生的抵销。我国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了合意抵销。
抵销制度的功能主要有:第一,可以免去双方交互给付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第二,可确保债权的效力,以免先为清偿者有蒙受损害的危险。
2.抵销的要件
我国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由此可见,抵销的要件是:第一,抵销须以合法客观存在的主动债权和受动债权为前提,即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互负到期债权。因为抵销以按对等数额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因此要以双方债权合法客观地存在为前提。第二,双方债权都已届清偿期。如果未到清偿期而抵销,无异于强令债务人提前清偿。第三,法定抵销中,双方债务的标的物须种类相同、品质相同;而合意抵销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则不论标的物是否同类、品质是否相同。第四,双方互负的债务是可以抵销的债务。不能抵销的债务包括按照合同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抵销两种。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有以行为、智力成果为标的的债务。而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债务有:因侵权行为所生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其债权为抵销;法律禁止扣押的债权,如劳动报酬、抚恤金等,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等等。
3.抵销的效力
第一,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抵销为债的绝对消灭,故抵销的意思表示发出后不得撤回。第二,双方债权额不等时,就其相等额而消灭;尚未抵销的部分,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第三,抵销具有追溯力。当抵销生效时,双方债权的消灭效力溯及至抵销权发生之时。因此,抵销发生后,债务消灭,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抵销发生后的迟延给付责任,也归于消灭;同时抵销权发生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也予以免除。
(四)提存
1.提存的概念及意义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保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制度。在我国目前提存机关是公证机关。
提存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不能履行时,虽然债权人应承担迟延受领的责任,但因债务无法履行,合同关系难以消灭,债务人仍要受合同的约束。这种状况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设立提存制度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2.提存的具体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第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第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第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提存人的通知义务
我国 《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这一规定说明:第一,债务人负有通知的义务;第二,通知的对象是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第三,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不负通知义务,可依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公告送达。如司法部颁布的 《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者,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4.提存的效力
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103条和第104条的规定,提存的效力主要有:第一,标的物提存以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 (如保管、拍卖或出卖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第二,合同的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第三,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消灭,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五)免除
1.免除的概念和特征
免除,是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而抛弃自己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 《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免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免除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它是由债权人一方作出的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不以债务人的承诺为必要。第二,免除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免除是债权人对债权的抛弃,它决定其债权在法律上的归属,因此,免除人应当具有处分该项权利的能力。第三,免除是无偿的行为。债务人因免除取得利益时,并不必为此支付对价。第四,免除还是一种无因行为。免除债务的原因有很多,如赠与、对待给付、和解等,但这些原因无效或者不成立时,并不影响免除的效力。
2.免除的条件
免除须具有以下条件:第一,免除的意思表示只能向债务人作出,如果向第三人作出,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免除应以合同方式、交付免除证书方式或者交还债权证书方式来进行。第二,免除作为法律行为,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如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等。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如果债务人于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即可免除利息,于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即为条件。第三,债权人必须有处分能力。债务人因为单纯获得利益,因此即使能力有欠缺,也不影响免除的成立。但债权人必须有处分财产的能力。第四,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免除的效力
免除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绝对消灭的效力。免除部分债务的,部分债务消灭;免除全部债务的,全部债务消灭。因债务消灭的结果,从债务如利息债务、担保债务亦同时归于消灭。但担保债务免除的,主债务并不当然消灭。
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自向债务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时起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因此,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
(六)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引起合同终止的事实。
合同关系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存在时才有效,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时,债权债务关系就归于消灭,合同随即终止。
混同的发生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第一,概括承受。这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如企业合并,合并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归属于同一企业而消灭;又如债务人继承债权人或债权人继承债务人,债权债务也会因同归于一人而消灭。第二,特定承受。这是指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或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此时也因混同而消灭债权债务。
混同的效力:导致绝对消灭债权和债务及由合同关系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的标的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法律另有规定”,如 《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规定:“商业汇票,在票据未到期前依背书方式转让的,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即使同归于一人,票据仍可继续流通,即票据所载的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涉及第三人利益”,是指作为债权债务的标的上设有他人的权利。如债权上设有抵押权,即债权是他人抵押权的标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权债务混同,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债权也不因此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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