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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与无效合同的理解和应用 - 第三节

【摘要】: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又称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终期的合同,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消灭,合同解除。因此,凡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使已经成立,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或者效力未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之分。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有效的合同对其当事人及其效力所涉及的第三人具有拘束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开始发生了法律拘束力。

合同何时生效?我国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大多数合同而言,合同成立的同时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不成立就谈不上合同生效的问题。

合同成立以后,在合同符合生效条件时合同才能生效。因此,依法有效的合同何时生效,应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了生效条件。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法定的有效条件,即合同依法有效,这样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是有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生效;(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3)当事人约定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时合同生效的,自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时合同生效。当事人未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的,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把一定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法律条文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法律条文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法律条文的,视为条件已成法律条文;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法律条文的,视为条件不成法律条文。”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又称为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其效力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条件,如果这种事实发生了合同就生效,否则就不生效。“生效条件”,是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一般来说,当事人订立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就已经确定,但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法律条文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始终不成法律条文,则该合同始终不发生法律效力。“条件成法律条文”,是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该事实发生即为条件成法律条文,否则即为条件没有成法律条文或称条件不成法律条文。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条件成法律条文时,合同失效,合同要解除;当条件不成法律条文时,合同继续有效。“解除条件”,是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一般情况下,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经依法有效成立就已生效,但因条件的成法律条文而使其失效。如果该条件始终不成法律条文,则该合同始终不失效,等于未附条件的合同。比如,甲乙订立租赁合同,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但双方约定,一旦甲的儿子从国外回来需要居住该房屋时合同终止。

附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在条件成法律条文前,当事人对于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法律条文,应听其自然,任其发展,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促成条件成法律条文或者阻碍条件成法律条文。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规定:凡因条件成法律条文而可受益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行为恶意促成条件成法律条文的,应视为条件不成法律条文;凡因条件成法律条文而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手段恶意阻碍条件成法律条文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法律条文。

(二)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一定的期限的届至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又称为附延缓期限的合同、附始期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在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发生法律效力,待期限到来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始期”,即生效期限,是使合同得以生效的期限,当其届至时,合同即发生效力。一般来说,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尚未届至时尚未发生效力。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又称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终期的合同,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消灭,合同解除。“终期”,即失效期限,是使合同终止效力的期限,当其届至时,合同即丧失效力。一般情况下,附终期的合同,在期限尚未届至时,合同已发生效力,且其效力尚未终止。

三、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

(一)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生效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三项也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有些特殊的合同还有一些特殊的生效要件)。因此,凡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使已经成立,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或者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效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无效合同虽已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第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无效合同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第三,无效合同当然无效,这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它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既不需要当事人主张其无效,也不须经过任何程序;第四,无效合同确定无效,即无效合同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无效合同不仅成立时不发生效力,而且以后也绝无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

无效合同,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之分。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内容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全部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中某部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我国 《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合同的原因

关于无效合同的原因,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相恐吓,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强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只有当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如果损害的是非国家利益,则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这种行为以双方通谋为必要。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和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伪装行为。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有时道德准则之所以能发挥作用,是因为法律不可能预见到所有损害性行为并作出禁止性规定,只有通过道德准则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涉及面很广,如暴利行为 (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牟取暴利)、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 (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违反性道德的行为 (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的赠与行为)、有赌博性质的行为、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如约定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合同、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和雇员搜身检查的格式条款)、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 (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损害普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等等。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即属违法,合同一般归于无效。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两点:一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二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

1.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之自始归于无效的合同。可变更合同,也是合同已经成立,但因缺乏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即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合同的效力消灭,也就是对合同部分内容的撤销。因此,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有时统称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相对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来说,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这类合同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可撤销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定生效要件。法定生效要件的欠缺,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第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来行使,而且是否行使撤销权也由权利人自由决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主张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也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第三,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有效。而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

2.可撤销、可变更的原因

关于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原因,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一般都规定得比较广泛。我国 《合同法》也在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撤销权的消灭

撤销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消灭的权利。因此,撤销权一旦行使将导致合同自始归于消灭。为了平衡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法律一般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有一定条件和一定时间的限制。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第一,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二,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我国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里所说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等于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基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违法性或当事人的过错性,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有: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义务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到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

(2)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一般适用 《合同法》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

(3)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这里,“双方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的行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中,当事人存在共同的过错,而且是故意的,所以此类合同因明显违法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当事人理应受到制裁。“双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双方已经取得的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取得的财产都应当收缴而归入国库;对因损害集体利益的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集体;对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

(4)其他制裁。其他制裁主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受影响。我国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四、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效力待定的合同,又称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致使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追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不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所造成的。因此效力待定的合同可能因有权人的追认而有效,也可能因有权人的不追认而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成立,且具备合同的其他有效要件,只是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或处分能力而使合同效力待定;第二,效力待定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它既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也可能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追认。有权人追认的,合同溯及自始发生法律效力;有权人不追认的,合同便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善意相对人在有权人表示追认之前,有撤销的权利。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我国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这一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除使其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以外,均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指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只涉及获得利益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合同。

(2)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的合同。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的合同,本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不应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为只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后果才归属于被代理人。但是,由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的合同,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未必对被代理人或相对人不利,因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一旦经被代理人追认,就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当然,为了及时解决悬而未决的权利义务关系,平等地保护被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我国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这里,尤其应该注意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因为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对被代理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然而,对于无权代理的发生,往往被代理人有一定过错。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出发,我国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行为等同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因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当然也包括签订合同,并且其效力直接归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其权限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同时,该合同是否有效?其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呢?对于这种情况,我国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实质上是对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无处分权的行为,本不生处分的效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就属无效合同。但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并不一定就违背了权利人的意愿和利益,因而从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和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出发,我国 《合同法》第51条亦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