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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与法定代理制度详解:代理人的角色、权利及责任

【摘要】:授权委托书亦称代理权证,是委托人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是证明委托代理人有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的证书。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的代理方式,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或监护关系。法定代理人必须依法行使代理权,违法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无效。只有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才能转委托第三人来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存续期间享有代理权。

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代理制度 (主要是委托代理)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和特点。如代理趋于专业化,代理人的分工越来越细,出现了不动产代理人、专利代理人等,代理已成为专门的职业;代理关系突破了地域的界线,跨地域、跨国界的代理,促进了国际商品的流通。

一、代理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即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由代理人进行,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其结果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可见,在代理关系中,有代理人、被代理人和有关第三人三方,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是通过委托代理,产生代理权的内部关系,它是引起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代理行为,是代理关系的 “桥梁”,通过这一桥梁,使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归属关系。

代理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内有权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2)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

(3)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的种类,根据能够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来区分。能够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就是代理产生的依据。具体有当事人的委托、法律的规定和有关机关的指定。它们分别产生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取得代理权,即代理权产生的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称为授权行为。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发生授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有被代理人一方的授权行为,代理人就取得了代理权。

委托代理,可能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发生,也可能在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等基础上发生。

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一般情况下,公民之间的委托代理可以选择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而法人之间或者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授权委托,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授权委托书亦称代理权证,是委托人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是证明委托代理人有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的证书。在代理活动中,涉及授权委托书的问题很多,在实践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委托人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该明确具体,如果授权不明,极易发生纠纷。《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对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空白介绍信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3)代理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必须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销毁或者加盖废章后存档。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依据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产生的依据是亲权和监护权,它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根据 《婚姻法》“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的规定,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根据 《劳动法》“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的规定,工会是其会员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的代理方式,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或监护关系。法定代理人必须依法行使代理权,违法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无效。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有关部门的指定或者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有关部门是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如被代理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被代理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等。

指定代理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方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指定代理的情况主要有: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为宣告失踪人指定代理人;缺乏处理自己较为重大事务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而又没有条件委托他人处理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其监护人是自然人时,才有可能适用指定代理。适用情况有下面两种:需及时处理的事件发生时,监护人不在事件处理地;监护人不具备处理事务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而又没有经济能力委托他人代为代理。

4.复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以代理人是否亲自为代理行为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复代理,是指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转托第三人来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也由被代理人承担。

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应当亲自实施代理行为,不能转委托他人办理代理事务。只有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才能转委托第三人来进行代理行为。

在我国出版实践中,主要涉及的代理形式是委托代理,它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的代理。

二、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及其产生的原因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假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的行为。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的产生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从未发生代理权关系。行为人没有法定、指定代理的依据,也没有得到授权委托,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无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虽有代理关系,但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才有代理人的资格。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其超越部分,自然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存续期间享有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有效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代理事务完成以后,如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进行法律行为的,属于无权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无权代理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的归属是不确定的,因为无权代理行为完成后可能因某种法律事实而转化为有权代理行为,也可能因某种法律事实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法律不明确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当然无效,主要是考虑到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两方面的利益。我国 《民法通则》对无权代理分情况予以不同处理。这样,无权代理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有追认权。《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本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则无权代理即成为有权代理,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的追认具有追溯力,即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其代理关系被认为从代理行为开始起生效。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也有权拒绝承认,无权代理没有得到追认的,则无权代理行为便为确定的无效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在向无权代理人作出后,无权代理人无异议的,有义务通知第三人,否则应对第三人不知被代理人的拒绝追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 (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所谓催告,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撤销是指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做出的意思表示。

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相呼应,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如果强调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而忽略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就有悖公平原则。因此确定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对完善代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应该注意的是,第三人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应于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追认,催告和撤销就没有实际意义。经撤销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再为追认。第三人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向被代理人作出,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权仍与之交易的,不享有撤销和催告权。

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又无法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时,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即无权代理人应对自己的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的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适用民事赔偿的一般规定。同时,无权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责令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有利于巩固代理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权代理案例

【案例一】

[案情][1]原告乔某等8人,均系北京某中学数学教师,乔某是该中学数学组组长,多次获得全国及北京市一等奖,并有多本著作。2001年5月,赵某找到乔某,请其编写一本高考数学方面的教辅书,口头承诺稿费每千字不低于100元,出版后3个月内支付稿酬。后乔某组织同校的其他7名教师开始分章节编写,编写完成后,由乔某统一进行修改、编辑及结构调整。同年10月,乔某将书稿及8位作者的名录交给赵某,由其联系出版社出版,但未同赵某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也未给赵某任何授权。赵某拿到书稿后交由某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书名为 《高考×××数学》,署名为乔某主编,未为其他作者署名。该书出版后,乔某代表其他作者向赵某及该出版社要求赔礼道歉、补签图书出版合同、赔偿稿酬损失,但均遭拒绝。后乔某等8人集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被告赵某和该出版社:(1)返还原稿,销毁印刷模板;(2)在 《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3)赔偿稿酬损失39 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 154.7元;(4)支付惩罚性稿酬10 000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1 000元;(6)支付因诉讼支出律师费2 000元。经法院询问,赵某和该出版社均承认出版社未对除乔某外的7名原告署名、未向乔某等8名原告支付稿酬的事实,并表示愿意与8名原告调解纠纷。

最终经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赵某和出版社给付原告乔某等8人共计23 000元;(2)被告赵某和出版社于2004年2月23日前向原告乔某等8人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某出版社于2004年2月23日前向原告除乔某外7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上述原告均系 《高考×××数学》一书的作者。案件受理费2 237元 (原告预交),由被告某出版社承担。

[分析]该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也未与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擅自出版乔某等8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乔某等8人的发表权、获得报酬权。而赵某未经作者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同该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与该出版社共同承担责任。赵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属于上述三种无权代理行为中的第一种,即未经授权的代理,他与被代理人乔某之间从未发生代理权关系——既没有法定、指定代理的依据,也没有得到授权委托,却以乔某等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此在乔某等8人不认可其代理行为的情况下,他与该出版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案例二】

[案情][2]付某系期刊社编辑,职责为稿件采编、约稿,2003年11月12日离职。在任职期间,付某代表期刊社与章某签订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章某;乙方 《女性大世界》,代理人付某。双方约定:章某向期刊社提供埃及、英国风光、人物方面内容的图片59张,其中反转片25张,负片34张;期刊社拟定于2002年4月在 《女性大世界》期刊上使用上述图片,并应注明作者姓名;期刊社应于2002年5月前归还章某提供的所有图片;期刊社应于2002年5月前向章某支付费用,每张80元;未经章某本人授权,期刊社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保存、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保存、使用章某提供的所有图片;鉴于章某照片系国外拍照,机会难得,成本很高,期刊社应爱护使用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严重损坏应按负片每张50元、正片每张5 000元赔偿。该合同由章某、付某签名,但未加盖期刊社公章。

合同签订后,章某将25张英国风光、人物摄影作品的反转片交与付某。期刊社在2002年4月下半月的 《女性大世界》第126至131页中将上述作品与另一作者李某的摄影作品一同使用,署名为章某、李某,但未对二人各自的作品分别加以注明。

2002年5月21日,付某在退还章某作品时,为章某出具了作品被损坏证据,该证据载明:2002年4月 《女性大世界》所用英国图片均被印刷厂损坏。

2004年2月13日,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期刊社辩称,章某与付某签订的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付某没有代理其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定,期刊社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图片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期刊社自身造成的损害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拒绝向章某赔偿的理由。

后被告又以付某无权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为由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分析]根据我国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是我国 《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此案中,付某曾系期刊社的编辑,其职责为稿件采编、约稿。付某以期刊社代理人的名义与章某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是围绕期刊社对章某的图片使用及损害后果而设立的。此后,付某以期刊社的名义与章某履行了发稿、支付稿酬等行为。从付某身份、职责、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章某有理由相信付某的行为系代表期刊社履行其职责的行为。章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我国 《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付某与章某所签订合同属合法有效,对期刊社具有法律约束力。章某有权依该合同向期刊社主张其权利,要求期刊社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期刊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图片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期刊社以付某无权、也未授权或追认其与章某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启示

在出版活动中,涉及代理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版权代理,二是图书发行代理。前者在欧美等出版业发达国家已经发展得十分成熟,在我国,虽然第一家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早在1988年就已成立,但是整个版权代理行业的发展历史尚短。可以说,自我国加入WTO以来,版权代理才开始在国内真正地活跃兴盛起来,规模及业内作用等都与欧美等国有着极大的差距。图书发行代理制,经过十来年的发展,在国内亦日益显示出蓬勃的生机,越来越多的图书发行代理商开始在出版市场上占据重要的地位。

在国外出版业尤其是英美出版业中,版权代理人 (又称文学代理)在作者和出版社之间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他们的主要职责就是从商业角度出发,为其委托人即作者的作品寻找最合适的出版商,并代为管理版权等其他各项内容,如授权报纸期刊转载其中的内容,授予他人将作品编成电影电视剧的权利等 (这要视合同而定)[3]。然而如何处理好版权代理人与作者之间的代理关系,是解决诸多出版矛盾及纠纷的一大关键。因此,在作者无法独立完成与出版社的接洽与协商、需要代理人来与出版社进行交涉时,就必须妥善处理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问题,即时签订授权或委托等合同,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另外,代理制度的不断普及,尤其在图书发行等领域,它也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图书发行代理制,就是发行代理商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与出版社签订合同或协议,代为组织图书商品流通,并收取佣金的图书流通制度。”[4]图书发行代理制度的推行,对很多出版社而言,就必须全面了解代理人的各项信息,在商议和决定代理权限等具体问题上进行严格的考量,这样才能寻找到最合适、最有效的代理人,提高本社图书在各级图书市场占有率。

三、代理权的滥用

(一)代理权滥用的概念

所谓代理权的滥用,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用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设立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代理关系,使被代理人能够更好地取得和保护自己的利益。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违反了代理权的设立宗旨,是违法的代理行为。

代理权的滥用与无权代理都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时才导致滥用代理权;而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第二,代理权滥用,易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其行为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而无权代理,可能损害被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选择决定 (追认或否认),或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第三,代理权的滥用是无效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是效力未定的代理行为。

(二)代理权滥用的种类

1.代理人代理他人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法律行为。如甲出版社委托乙为其代购房子,乙将自己的房子卖给甲出版社。此种情况属于自己代理。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既为代理人,又是第三人,交易实质上是由代理人一人实施的。这样,在代理人利益与被代理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代理人往往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因此,自己代理,除非事先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法律不予承认。

2.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

这即是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如甲委托乙购买汽车,丙委托乙销售汽车,乙就以甲、丙的名义签订了购销汽车的合同。此种行为属于同时代理双方。代理人一人同时代理两方面的利益,不可能很好地兼顾双方的利益。照顾了一方的利益,可能就要疏于另一方利益。同时,一人代理双方,没有第三人参加,违反交易规则,也违反代理制度,不能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没有竞争,双方的利益很难达到平衡。因此,对于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只有事先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才有效,否则法律不予承认。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滥用代理权的无效的法律行为。如甲书店委托乙购买图书,乙与丙发货店订立合同时,私下约定提高图书批发折扣,丙将提高折扣所得分给乙若干,从而使甲因多付价款而受损失。这种行为违背了代理关系的诚信原则,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由此受到的损失,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代理权滥用的案例

[案情]2006年2月,宋女士与宜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宋女士委托宜邦公司购买A号楼房子一套。次日,宜邦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委托独家代理出售房屋协议,约定宜邦公司代理四海公司出售A号楼房子一套。后宋女士因宜邦公司拒绝履行委托代理购房合同而诉至法院,要求宜邦公司履行代理合同。法院裁定,驳回宋女士的诉讼请求

[分析]代理权的滥用是指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代理权的滥用应具备三个条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2)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基本行为准则;(3)代理人的行为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依照 《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款,第66条第三款的规定,滥用代理权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返还原物;造成损失的,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赔偿被代理人所受损失。

宜邦公司作为宋女士的委托代理人,获得销售信息的方式是与出卖人订立的委托独家代理出售房屋协议。根据该协议及委托代理购房合同,宜邦公司取得了同时代理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A号楼房子买卖合同的权利,其行为可发生双方代理,难以求得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会使代理人为一方被代理人利益损害另一方被代理人利益,造成代理人借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构成代理权滥用的第二种情况 “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鉴于强制宜邦公司履行与一方委托人的委托合同将可能产生双方代理的法律后果,故此,法院驳回宋女士的诉讼请求,不强制宜邦公司履行委托代理购房合同或者委托独家代理出售房屋协议。

(四)启示

代理协议的签订,即表明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考量代其实施相关权限内的行为,不能超过权限或者在代理活动中借机谋取私利。代理他人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为代理行为,显然都严重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是违法的行为。而代理双方业务并不影响代理协议的有效性,但如果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必然无法平衡被代理的双方利益,也就是说,被代理的双方必定有一方的利益会受到损害,这也是为何法律不允许其发生的原因所在。

[1] 北京法院网裁判文书频道.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29349[EB/OL].[2013-01-28].

[2]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案例与裁判文书 [EB/OL].http://www.pkulaw.cn/cluster_call_form.aspx?menu_item=case.

[3] 刘玲香.英美国家的版权代理 [J].国外出版瞭望,2002(22).

[4] 徐丽芳.关于图书发行代理制的探讨 [J].图书情报知识,19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