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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出版主体进入市场的规则与指导 - 第二节

【摘要】:另外,达到某种业务处理水平的业务人员还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市场主体的组织机构包括法定的组织机构和自定的组织机构两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出版主体包括在出版、印刷、发行等环节从事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的单位。具体来说包括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和印刷单位。我国对这些单位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既规定进入市场应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也规定这些单位是否能进入市场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这些单位的设立条件就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在进入各环节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出版发行单位设立的实质要件,只有符合实质要件的出版发行单位才能提出申请获得法人资格。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设立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和印刷单位时,除要求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一、一般市场主体的设立条件

一般市场主体的设立条件,是指普通的市场主体设立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法定条件。一般市场主体要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具备基本的生产经营条件,包括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财产状况、从业人员以及组织机构和制度等。

1.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目的,主要是以满足不同的社会商品服务需要和实现自身的生产经营收益为目的。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以满足社会需要为基本前提,如果不以满足社会需要为目的,法律一般禁止设立。

2.财产状况

市场主体以具备一定的财产作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通常,市场主体的财产主要包括资本或资金以及生产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的资本或资金主要表现为: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其资本或资金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非独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其资本或资金应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资本或资金既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其他的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但应注意的是,如果采用非货币资产出资,该资产必须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如果采用无形资产出资,其价值总额应有一定限制。

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表现为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的固定的业务活动场所,这是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承担责任的物质条件。

3.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管理人员和生产经营人员。设立市场主体必须具有符合条件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管理人员,同时还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事具体业务活动的人员。

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并具有管理该市场主体的业务素质。业务人员则必须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取得了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法定资格证明,并获得了该市场准入证书。另外,达到某种业务处理水平的业务人员还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否则,也不能设立从事某种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4.组织机构和制度

组织机构和制度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组织制度。

市场主体的名称是一个市场主体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标志或符号,一般情况下,市场主体享有其经法定程序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的专有权,其他市场主体非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市场主体的名称一般由地名、字号、行业名和性质四部分组成。

市场主体的组织机构包括法定的组织机构和自定的组织机构两类。在有法定组织机构条件要求时,必须依法设立法定组织机构,自定的组织机构应本着合理的原则设定。

市场主体的组织制度则包括组织协议、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组织协议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其全体发起人共同订立的合伙协议或合作协议;组织章程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订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管理制度则是市场主体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制定的规范其具体业务行为的内部业务经营制度。

二、企业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企业设立,是指企业的发起人依据法定程序创办企业并取得营业主体资格的行为。企业在设立阶段,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需要研究决定企业的名称、章程,需要确定企业的业务范围等。这一系列工作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能够取得营业主体资格,能否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人制度的要求,我国 《企业法》规定,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 《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2)有能源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法》规定的设立企业的这些条件与法人制度的要求是一致的,因为一个企业只有具备了法定的条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才能以法人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公司是依照 《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简言之,公司是依照 《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根据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一般把公司分为以下四类:一是无限责任公司,指所有股东不论其出资额多少,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三是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四是股份有限公司,指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23条及有关条款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规定,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直接登记为公司;对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公司登记前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则须经过批准。目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审批的主要是特殊行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6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

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各国公司法所普遍要求的。我国 《公司法》对登记作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检查出资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否则不予登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我国 《公司法》第77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1)公司登记申请书;(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3)公司章程;(4)验资证明;(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6)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7)公司住所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 《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 《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四、出版主体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出版主体,无论是从事书刊出版的出版社文化工业)、从事书刊印刷的印刷厂 (工业企业),还是从事书刊销售的新华书店 (文化商业),在出版业转企改制后,大多数是企业单位法人,少数是事业单位法人。因此,根据《企业法》和 《公司法》的规定,这些组织进入市场应具备法定的条件、符合法定的程序。

我国 《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以及《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等明确规定了设立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

(一)出版单位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1.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

作为法人,出版单位要按照 《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设立。从其设立的基本条件分析, 《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符合 《民法通则》的精神。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2)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3)有确定的业务范围;(4)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5)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具体而言,我国设立出版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1)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出版单位的名称是一出版单位区别于另一出版单位以及其他任何主体的标志。正是由于名称对于出版单位具有代表意义,法律才要求设立出版单位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我国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名称。出版单位当然也不例外,也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名称是出版单位商业信誉的维系和表彰。由于名称的识别作用,出版单位的诚实经营和良好业绩可以通过名称得以标示和传播。久而久之,出版单位的名称便成为品牌,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所以从法律上讲,出版单位的名称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作为人身权的名称,一经登记注册,出版单位对其享有专有权。出版单位不仅可以排除他人使用其名称,还可以排除他人使用容易与其名称相混淆的名称。因此,法律禁止盗用其他出版单位的名称从事出版活动,并为防止出版单位的名称混同或相似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原则。作为财产权的名称,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无形财产。法律禁止擅自转让、出租企业名称

章程是规定出版单位组织和行为准则的书面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章程在出版单位设立及其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出版单位章程,是根据出版单位的业务性质和工作需要而制定的内部总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经济性质、业务范围、经营管理方式、组织原则等,它集中反映和规定了出版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项,是从事出版活动的准则和纲领,对出版单位业务工作起着指导作用。出版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出版单位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出版单位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

(2)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主办单位,是指创设、开办出版单位的单位,即通常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版单位设立申请的单位。主管机关,是指主办单位的上级机关,包括一切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党团组织机关等。仅从主办单位这一条件来看,任何单位都包括在内,并不能排除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举办出版单位,但要求该主办单位还有上级主管机关,这无疑就排除了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出版单位的可能性。

(3)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出版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业务的范围,是其出版经营活动的界限。出版单位的业务范围,由出版单位的申请者确定,并依法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业务范围一经核定,即在出版单位的 《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载明,出版单位有权而且应当在此特定范围内从事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出版单位在其特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的出版活动,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超出业务范围从事的出版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有关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4)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出版单位要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就必须有其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包括资金、设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等。资金是保证出版活动正常进行的经济基础。注册资本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对出版单位而言,除拥有相应的设备和资金以外,出版活动的场所也是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场所是进行出版物编辑、出版、发行活动的地方,是保证出版物出版发行的基本条件。

为了保证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 《出版管理条例》对从事出版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的财产最低限额作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出版单位应具有 “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这一规定是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包括注册资金和工作场所,主要用于开展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活动。

(5)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出版物的出版是专业性很强的行业,根据出版活动的特征,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具备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因此,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是出版单位的基本要素,也是决定出版活动的最主要因素。

出版单位的组织机构是对出版物进行编辑、出版、发行等活动实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的内部管理组织,是依法设立出版单位的决策、管理和执行、监督体系。

专业人员包括编辑、技术、发行和管理人员四类。编辑、技术和发行人员是指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编辑、美术设计、制作、校对、发行人员等;管理人员是指行政、后勤人员和财务人员等。

出版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初级资格是从事出版专业岗位工作的上岗证。凡取得初级资格者,可以根据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受聘担任助理编辑 (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校对)职务。中级资格是在出版专业某些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凡取得中级资格者,可以根据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受聘担任编辑 (技术编辑或一级校对)职务。凡在正式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新进入正式出版单位担任社长 (副社长)、总编辑 (副总编辑),或主编 (副主编)职务的人员,除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 (含中级)出版专业资格。

出版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制度。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出版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出版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中择优聘用。《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共同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和系统工程。国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考试、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既加强了出版从业人员在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资格准入方面的源头控制,提高了进入出版专业领域工作的 “门槛”,又可通过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岗位、绩效考核及继续教育等,从制度上实施全方位的管理,达到加强对出版物市场和出版活动管理的目的[1]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旨在为以后的立法规定新的设立审批条件留下一定的空间。

此外,《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出版单位设立的特殊条件,即国家对出版单位的宏观调控。要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这里的 “总量”,是指各类出版单位在全国的总数量,它往往反映全社会的出版能力。就出版单位的总量作出规划,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地域分布、人口状况、市场需求、发展水平、长远规划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总量过多,容易造成混乱和浪费;总量太少,又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因此,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版单位的总量,有利于为出版单位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结构”,是指对出版不同种类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构成的划分。出版物包括印刷出版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而印刷出版物又可分为图书、报纸和期刊,音像制品可分为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对出版不同种类出版物的出版单位的成分应进行总体规划,使其结构趋于合理,防止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布局”,是指出版单位在全国各地的分布和格局。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各地区状况各异,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各个地区需要设立何种规模的出版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统一部署。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各地区的优势和特长,在有效利用资源的前提下,出版内容丰富、反映我国各民族文化特色的优秀出版物。

2.出版单位的设立程序

出版单位的设立程序是出版单位设立的形式要件。按照 《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出版单位具备取得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的,在取得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通过登记程序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按照 《民法通则》对我国法人登记步骤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对出版单位设立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1)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章程及有关证明材料。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出版单位,首先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载明以下事项:①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②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③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④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申请书还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2]

设立互联网出版机构,如果符合条件的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包括:①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 《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②机构章程;③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④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⑤工作场所使用证明。[3]

(2)审批和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业务,必须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提交了申请书之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报纸的审批与其他几种出版单位的审批大致相同。中央单位创办报纸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解放军系统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地方单位创办报纸,由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将出版单位审批许可的行政机关明确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既排除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对出版单位的行政许可权,也排除了新闻出版总署以外的省、市、县三级政府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版单位的行政许可权。这样规定充分考虑了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划分,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3)登记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在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号。

(二)发行单位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出版物的经营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资质都会给以审查,只有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获得管理部门的批准,才具备从事特定的出版物经营业务的资格。我国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出版物的发行,是把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发送到读者的一系列流通和储运活动的总称。我国2004年7月1日实施的 《行政许可法》,通过法律形式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进行了规范。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设置关于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条件的行政许可。

现阶段,我国出版物市场经营主体按照经营业务的不同有以下几个类别: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和连锁经营,图书俱乐部等[4]。针对不同的业务形态,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些市场主体的设立条件,即进入门槛分别作了规定。

1.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出版物的总发行是按发行权限划分的批发类型,原来曾称为一级批发,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我国对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的设立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2)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3)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4)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 000平方米;(5)注册资本不少于2 000万元;(6)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7)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按照 《出版管理条例》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主要是按 “申请→批准→登记”的步骤予以办理。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1)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2)组织机构和章程;(3)注册资本信用证明;(4)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5)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6)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7)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8)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出版物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的一种商业活动。出版物批发处在出版物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开始阶段和中间阶段。批发这一环节对于出版企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出版物要靠强大的批发市场支撑才能去完成生产计划;出版物零售市场的繁荣也必须依赖于批发市场的发展。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批发由于具有节省劳动耗费、增强产品辐射力、缩短流通时间等优势,成为出版物发行中最为重要的发行环节之一[5]

根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2)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3)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4)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5)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6)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这些规定取消了所有制的限制,降低了从事出版物批发的准入门槛,使民营企业获得了与国有企业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但提高了资金方面的要求,目的是吸引优良资本进入出版物批发行业,促进出版物市场的发展。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1)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2)企业章程;(3)注册资本信用证明;(4)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5)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6)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7)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8)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出版物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出版物零售处在出版物流通过程中的最后一个阶段,也可以说是出版发行活动的最前线,是最终实现出版物价值的最后一个环节,零售网点在所有发行网点中是数量最多的一类,对出版物批销市场和整个出版事业的发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6]。2011年,全国共有出版物发行网点168 586处[7]

由于出版物发行是关系到国家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问题,我国对开办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发行企业有较严格的资格限定和明确的业务范围管理规定。根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2)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相对而言,零售的准入条件是比较低的。国家一直鼓励发展多业态竞争。根据 “坐商入室”的原则,鼓励设立方便群众购买需求、布局合理的连锁经营书店、各类便民店和专业书店。“零售归市”是一条实行了多年的经营规范,其具体内容是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批准开设书报刊零售摊点时,应充分考虑市容、交通等各种情况,划定若干书刊集中经营区域和经营地点,做到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方便群众[8]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根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1)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2)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3)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 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出版物出租单位的设立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6月取消了出版物出租单位设立审批,改为登记备案制。《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5.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条件

连锁经营是国际流通领域普遍采用的现代营销方式和组织形式,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史,也是现代出版物零售业的主要发展方向。英、法、德、美50%以上的出版物零售份额都是通过连锁店完成的。如美国的三大连锁店占据了出版物市场销售额的30%,英国的25家连锁书店更是占据了英国出版物市场70%的销售额。从业态演化和发展来看,连锁店在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期。

2002年7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发布 《关于推进和规范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的若干意见》,总结回顾了我国出版发行业开展连锁经营的情况,对连锁经营的概念和形式做了界定。

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连锁经营的基本形式是以经营出版物为主、使用统一商标的若干门店或企业,在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以实现规模效益为目标的经营组织形式。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应由10个以上的门店组成,实行规范化管理,做到统一标识、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信息、统一服务、统一管理等 “六个统一”,可以采取直营连锁、自由 (自愿)连锁和特许(加盟)连锁三种形式:①直营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②自由 (自愿)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③特许 (加盟)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的商标、商号的特许权,经营权集中于总部 (新华书店的商标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2)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3)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 000万元;(4)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5)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6)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7)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8)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基本延续了 《关于推进和规范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的若干意见》对连锁经营的基本要求,通过对资本、人员素质、经营场所和管理手段等条件的规定,以保证新兴的书业连锁业在一个比较高的起点上快速发展。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1)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2)组织机构和章程;(3)注册资本信用证明;(4)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5)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6)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7)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8)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10条、第11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6.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的设立条件

书友会、读书俱乐部在发达国家是非常成熟的出版业流通渠道。虽然由来已久,但类似的组织在我国还处于发展初期,国家对其采取了鼓励和扶持的政策。根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办理。”即只需要达到设立零售企业的申请条件即可。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三)印刷企业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国务院于2001年8月2日公布了 《印刷业管理条例》。该条例施行后,对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随后,新闻出版总署于2001年11月9日发布了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这些法规、规章和印刷行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法规体系,使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变更、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都有章可循。

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条件,是根据企业法人设立的一般条件,结合出版物印刷行业的特殊性确定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和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企业的名称、章程;(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按照 《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出版物印刷的一般印刷企业设立需要取得 《印刷经营许可证》(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门颁发)和营业执照 (由工商部门颁发)。即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 《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 《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 《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 《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 那拓祺.我国实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的意义和主要内容 [J].出版科学, 2003(2).

[2] 《出版管理条例》(2011)第13条.

[3]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第9条.

[4] 此处,连锁经营和图书俱乐部都是出版物零售 (出租)业的不同形态,为了分类介绍的需要而单独列出。

[5] 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编.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 (初级)[M].武汉:崇文书局,2004:280.

[6] 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编.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 (中级)[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281-282.

[7] 中国出版年鉴社.中国出版年鉴2012[M].北京:中国出版年鉴社,2012:1024.

[8]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书刊市场管理的通知 [R].199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