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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设立、变更和消亡规定解析

【摘要】:法人制度是对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予以规定,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人、行为能力予以确认的法律制度。前者如集体所有制法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后者如全民所有制法人对其享有经营权的国家财产。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意味着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债务负责。这是法人得以存在并受到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根本依据。属于这一程序成立的法人是以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各级政府发布的法规、决定和命令或主管机关的指令等文件为根据设立的。

法人制度是对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予以规定,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人、行为能力予以确认的法律制度。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说明,法人和自然人 (公民)一样,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但法人又不同于自然人,它是一种组织,是相对于以生命存在为特征的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权利主体。当然并非所有的组织都是法人,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才是法人。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概括出法人的基本特征:

1.法人是独立的社会组织

法人是独立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法人既不是以生命存在为特征的公民个人,也不是在组织上必须依赖其他组织而存在的组织。因为只有独立的社会组织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需要有健全的思维和意思表示能力。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也应当有产生自己意志和执行自己意志的机关。此外,一个健全的社会组织还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有明确的职能和权限以及活动范围和方式。

法人的名称是它和其他法人相区别的标志;法人的场所是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地点;活动范围和方式是指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方式。

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完成法人任务或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法人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前者如集体所有制法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后者如全民所有制法人对其享有经营权的国家财产。法人对这些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即法人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些财产。

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法人的财产与组成法人的个人、集体的财产或创立法人的国家的财产是相分离的。法人只对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那部分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3.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便意味着法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并要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清偿这些义务。所以只有能够以法人的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如果某一社会组织必须依赖其他组织对外承担财产责任,它就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意味着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债务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组成法人的个人、集体或创设法人的国家对法人债务不承担责任,法人对他们的债务也不承担责任。

4.法人必须依法设立

法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成立,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为非法组织,它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也不能成为法人。依法成立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也是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这是法人得以存在并受到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根本依据。

通过上述法人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人必然是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

二、法人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人作各种分类。

1.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按照法人组织创设的目的和活动的内容,可以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经济核算,进行扩大再生产、创造社会财富的各类经济组织,如工业、农业商业金融等各类企业。企业法人是法人中数量最多、最活跃的部分。

事业法人是依靠国家预算拨款、从事非生产性、非营利性活动的各类组织。事业法人也参与经济活动,如委托建造办公用房、购买办公用品等,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如国家文教、卫生、学术研究等机关和社会团体。

2.国有法人和集体法人

根据法人组织的创立者和所有制的不同,可以把法人分为国有法人和集体法人。

国有法人,又称全民所有制法人,它是由国家通过行政法令创设的、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全民所有制财产为基础的全民组织,如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等。这里应注意的是,国有法人的财产与国库的财产是分离的,不能将国有法人同国家本身相混淆。

集体法人,也称集体所有制法人,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单位自愿组织的、以集体所有制财产为基础的集体组织,如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集体法人的财产主要来自参加集体组织的成员,实行集体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按照法人创立时有无组织成员和创立的不同方式,可以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由一定数量的成员为了相同的目的共同组成的团体,它以社员、会员的存在为其成立的基础。社团法人既是人的集合体,它必然以谋求社员或会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它可以是公益的,如工会、妇联、学术组织、宗教团体等;也可以是营利的,如供销社、合作社等。各类社会团体一般在经过登记之后即取得法人资格。

财团法人是在没有组织成员的情况下,根据财产捐献者的意志,以捐献的财产为基础而依法设立的公益法人。它是财产的集合体,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如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基金会等。

三、法人的成立、变更和消灭

1.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是指法人经过什么程序产生。凡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才具备法人资格,才能成为法人。否则,不能认为是法人。根据我国各类组织的性质和任务不同,法人成立分别采取下列程序:

(1)根据法律、法规、决定和命令成立。属于这一程序成立的法人是以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各级政府发布的法规、决定和命令或主管机关的指令等文件为根据设立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都属于这一类。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从其依法成立之日起就取得了法人资格,而不必办理法人登记。

(2)通过核准登记成立。属于这一程序成立的法人,是经过事先申请、经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履行登记之后,才取得法人资格。企业、社会团体都属于这一类。也就是说,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经过主管机关核准,履行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核准由设立法人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则据法人性质不同,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管理。申请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等事项。

(3)按照标准、条例、章程成立。属于这一程序设立的法人,是按照具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建立组织、订立章程、确定活动范围和方式的,其在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后取得法人资格,如我国乡、村、组的建制。这样的组织一经成立都是一个模式。

法人无论经过上述哪种程序成立,都必须事先具备一定的条件,如独立的财产、健全的机关、明确的职能和权限、活动范围和方式等,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由于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方面的重大改变和更动。《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主要表现为法人的合并和分立两种情况。

合并是指两个或更多的法人合并设立一个新法人或将某个法人并入另一个法人,如世界两大飞机制造公司波音和麦道的合并。

分立是指将某个法人分开设立几个法人或是将某个法人的一部分分出设立新的法人。

企业法人实行合并、分立以后,其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法人性质、活动范围、财产的变更。法人性质的变更包括法人所有制的变更和组织形式的变更。前者如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因合营而改变所有制性质,后者如变无限公司为有限公司等。

法人活动范围的变更是指法人因性质的变化、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客观需要而扩大或缩小,或从事新的业务经营项目。如省新华书店由批发图书变为批零兼营,或出租店面、从事其他项目的多种经营等。

法人财产的变更是指法人对其原有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发行或增发股票债券等引起财产变动。

(3)法人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的变更。法人的名称是代表法人的符号,是法人从事法律行为所采用的名义,因故必须改变这一名义时就是名称的变更,如工厂、商店改变厂名、店号等。

法人的住所是法人进行业务经营活动的基本场所。法人因迁移、合并、分立等原因对原营业场所进行变更,就是法人场所的变更。如沿海企业迁往内地、某法人分立另迁新址等。

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因体制改革等原因,法人隶属关系发生变更。如中央所属国有企业变为地方国有企业、部属企业变为省属企业等。

法人变更,无论是哪种情况发生,都应依法核准登记。

3.法人的消灭

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的资格在法律上不再存在,丧失了作为民事主体活动的资格。法人消灭的原因一般有:

(1)依法被撤销。法人通常因国家机关体制变动,法人设立任务完成、期限届满而无实际需要等原因而被撤销,也有因法人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一经撤销即丧失法人资格。

(2)解散。集体法人和社会团体经社员或会员大会的多数表决,并报主管机关批准即可解散;工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歇业并经批准也可解散。法人一经解散,其法人资格也随之消灭。

(3)依法宣告破产。法人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时,需依法进行宣告破产。宣告某法人破产就意味着该法人失去了存在的物质条件——财产,而必须终止其经营活动,清算还债。

(4)其他原因。法人的消灭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在决定解散时都应进行公告,并由法人本身组成清算组或由主管机关指定专人,在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做好清结工作。清算组织应查清法人财产,核实全部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然后进行注销登记和公告。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权利主体,但由于法人是社会组织,不是自然人,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具有以下区别:

(1)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时间不同。自然人因以生命存在为特征,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其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发生,到法人撤销或解散时终止。

(2)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不可能享有某些以公民人身为前提的权利能力,如继承权、收养权等。

(3)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同。公民具有普遍平等一致的权利能力,法律对公民的权利能力一般没有什么限制。法人则由于业务活动范围不同,其权利能力各有区别。法人的权利能力往往决定于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活动范围,法人无权进行违背其宗旨、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活动。

2.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行为能力具有本身的特殊性,其主要表现在:

(1)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公民的行为能力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具有,而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即法人依法定程序设立后,既享有权利能力,也具有行为能力。

(2)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不同。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因法人权利能力的不同而不同。即法人只有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所为的行为,才能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法人行为能力的实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其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人的机关来实现。法人的机关是指由法律、章程和条例规定的不需要特别委托而能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的集体或个人。集体是指法人的权力机关,如社员大会、会员大会、股东会等;个人是指法人的负责人,如厂长、经理、社长、院长等。两者都有权代表法人进行法律行为。

法人行为能力的实现还可由法人的机关授权法人组织中的任何工作人员,或委托法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来实现。但任何代理人都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证明书,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才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