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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依证裁判规则在中国的应用情况分析

【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后,为推行审判中心主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再次强调要严格依法裁判,以及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公平正义。依法依证裁判规则逐渐成为法官必须遵守的规则,这也是实现法官裁判的公正性的关键。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法律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指引人们的行为,让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预判。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其应当被遵守,否则法律的意义将无法实现。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承载着解决纠纷,维护正义的职责,其更应当在审判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依证作出裁判,这也是实现法官裁判公正性的关键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依法依证裁判规则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首先强调了法院裁判案件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然后规定裁判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若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对证据的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做了具体的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了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理念。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后,为推行审判中心主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再次强调要严格依法裁判,以及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公平正义。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这一意见制定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也提出要坚持严格司法原则,熟练依法裁判理念,同时还具体规定要规范普通程序,确保依法公正裁判,以及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依法依证裁判规则逐渐成为法官必须遵守的规则,这也是实现法官裁判的公正性的关键。

虽然依法依证裁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但是由于依法依证裁判规则本身在我国推行的时间并不长,还处于探索阶段,制度本身就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现实中法院对依法依证裁判规则的落实也不到位,所以在推行依法依证裁判规则时还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仅仅在法律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结果,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首先是司法行政化导致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无法做到独立裁判。虽然我国宪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体制、机制上的原因,我国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都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再加上我国法院的组织结构以及管理方式方面的弊病,导致法院内部行政色彩浓厚。所以法官对个案进行的裁判不仅受法律的影响,还会受到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人员的影响,这就导致法官作出的裁判无法体现出公正。其次是我国人情社会的传统导致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被人情干扰。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熟人社会,注重人情往来,而法官也是普通社会成员,其自然会被这种人情压力所影响,在裁判案件时受其影响在所难免。再次法官司法腐败导致裁判结果偏离法律与证据。最后是社会舆论对法官裁判案件的压力导致法官裁判案件时易受舆论的影响。社会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法院的裁判行为,但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网络给了人们肆意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机会,再加上法不责众的观念的影响,导致有心人士利用网络煽动大众,形成强大的舆论影响,法官在这种舆论压力下形成的裁判结果若不能满足大众,便会造成不知情的大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下降,严重时还会引发大众对裁判法官的声讨,造成很多法官的裁判深受舆论的影响。所以实践中法官裁判案件并不仅受法律的规制,还会被外界的各种因素影响。

第二,“口供为王”的传统对法庭证据采纳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官审判案件都以口供为主,其他证据为辅,比如明律“吏典代写招草”条王肯堂笺释说:“鞫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之招草,以定其情。”[25]清律同条夹注指出:“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清史稿·刑法志》指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律虽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文,然非共犯有逃亡,并罪在军流以下,不轻用也。”[26]由于重口供的传统在我国存在了很久,所以虽然法律规定要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但是短期内法官重视口供的固有思想还是无法改变,口供对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还是存在很大的影响,自然导致依法依证裁判规则落实不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