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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证人保护、出庭及补助制度

【摘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至于重大影响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规定。为了让证人没有后顾之忧地出庭作证,我们应当对证人保护制度做相应的完善。其次,要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具体职责。法庭很少会对证人采取拘留措施,这更助长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气焰。

(一)完善证人出庭的范围以及监督程序

现行立法规范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虽然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规定,但是保护范围本身仍然十分模糊,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大多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却没有相应的机关对其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这就造成实践中很多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允许与案件关系密切的证人出庭作证。要改变现状,就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制以减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至于重大影响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是具有唯一或决定性的证据时就可认定为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19]所以若证人证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据,或者是对案件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为了保障质权的行使。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承担着收集证据的责任,所以整个案件中控方证人的数量远超辩方证人的数量,因此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大多都是辩方,而侦查中心主义的传统导致我国控辩双方的地位无法达到平等,辩方在庭审中仍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相较于控方而言,辩方的质权更容易遭受损害。因此,为使辩方对证人证言的质权顺利行使,笔者建议借鉴回避申请的处理行使,若辩方对法官作出的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之所以不愿意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现行的相关立法对证人保护的力度不够,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不到位,所以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让证人没有后顾之忧地出庭作证,我们应当对证人保护制度做相应的完善。

首先,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范围过窄,证人在作证时仍然会面对各种各样的威胁,这些都成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阻碍。消除阻碍的方法就是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将证人以及与证人关系亲密的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作为保护的对象,最大限度地为证人创建安全的作证环境

其次,要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具体职责。由于公安机关主要负责的是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所以在侦查阶段证人的安全应当交由公安机关负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证人的保护就应当交由检察院负责,因为在这一阶段主要是检察院开展工作,其对证人的安全状况是最了解的,所以由其对证人进行保护最为合适;到了审判阶段案件移交到法院,证人的安全问题当然应当由法院负责,此时控辩双方处于对立的两边,再由检察院来保护证人明显就不合适了,此时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正好可以实行对证人的保护。诉讼终结后还应当延续对证人的保护,此时应当由谁来保护证人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仍然由法院对证人进行保护,因为法院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而言与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其又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能够判断出谁可能对证人不利。

最后,加强对证人的事前保护。要完善对证人的事前保护措施,扩大现行立法中的事前保护范围,将所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都纳入事前保护的范围。事前保护的目的就是阻断对证人的事后报复,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对证人的身份及隐私的保护,虽然现行法律对特殊的几类罪行中的证人的身份及隐私保护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操作措施。笔者认为法庭上可以设置特殊的证人席,证人席应当可以将证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隔离,但是这又不影响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质询,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证人隐私和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质权的行使。

(三)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制约

为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我国设立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以及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惩罚,但是由于力度不够造成制度本身无法对证人形成制约。考察国外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相关规定,我们会发现他们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惩罚力度远大于我国。日本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作证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20]德国对证人不出庭作证也规定了严苛的处罚,如果证人在法庭第一次依法传唤时不到庭作证,则该证人需要承担因不出庭作证而造成的损失,同时还附加对该证人处以秩序罚款,若该证人经济上无法承担该罚款则对其处以秩序拘留。再次应传却仍不到庭作证的可叠加上述处罚。[21]

我国应当加强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处罚力度,在实践中我国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大多采取训诫的方式,但是训诫这种精神上的处罚对证人的约束力并不大,再加上由于现存立法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证人处以拘留的处罚,但是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所以实践中对拘留这种处罚方式的运用法庭还是持谨慎态度。法庭很少会对证人采取拘留措施,这更助长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气焰。要约束证人出庭作证,首先就要将拘留这一措施落在实处,笔者认为对于案件中的关键证人,比如证人证言是整个案件中具有唯一或决定性的证据,但是证人又拒不出庭作证的,应当对证人采取拘留的处罚,严重时还可以追究其妨碍司法的刑事责任。其次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对拒不出庭证人的处罚,增加对拒不出庭的证人处以罚金规定,以罚金代替训诫对促使证人出庭更有效。除此之外我们要向公众宣传拒不出庭作证的惩罚措施,让他们事先清楚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以此来对抗熟人社会造成的传统观念。这就是费尔巴哈所说的人们预先知道犯罪而受到刑罚惩罚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时,就会产生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从而可以防止犯罪。[22]

(四)完善证人经济补助制度

追求利益是每个人行动的标杆之一,任何人为行为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若是行为会给其带去利益损失,我们就不能期待其为该行为。所以既然期待证人出庭作证,就必须要补助其作证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完善证人经济补助制度。

首先证人在接到出庭作证的通知后可以向法院请求预先支付经济补助,然后法院根据证人的信誉和证人的经济情况决定是否预先支付,这样可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因为证人不用担心其利益因作证而受损。但是若证人提前收到经济补助后又不出庭作证,其就应当退还经济补助,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罚款。其次应当将误工费加入对证人的经济补助中,这不仅对证人的工作单位更加公平,使得用人单位真正做到支持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对那些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也更加公平,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不会因为出庭作证而自行承担误工损失。最后增加证人经济补助的救济措施,若证人在出庭作证后没有收到其经济补助,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若申请后仍然没有收到其应有的经济补助,或者对自己所得的经济补助的金额存疑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