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证人保护、出庭、补助制度的当前问题与缺陷

证人保护、出庭、补助制度的当前问题与缺陷

【摘要】:现行证人保护、出庭、补助制度的缺陷如下:(一)未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首先出于对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的考虑,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在我国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刑事诉讼法》采用“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三个词语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做了限制。最后,证人事前保护规定不足。同时这一规定仅考虑了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对于没有用人单位的证人而言,因出庭作证造成的误工费就只能由自己承担。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和补助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的相关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制度本身还存在缺陷,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法在实践中落实,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无法提高。现行证人保护、出庭、补助制度的缺陷如下:

(一)未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首先出于对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的考虑,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在我国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刑事诉讼法》采用“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三个词语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做了限制。这一规定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又出现了理解上的分歧,法院在判断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时,是只要应当就认定为“有必要”,还是要在“有异议”且“有重大影响”的基础上筛选出“有必要”的部分,这就给法官确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情况导致法官的工作量极大,证人出庭作证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再加上我国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造成法庭注重书面证言,对于证人证言极不信任,所以法官在很多情况下为了减少工作压力,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而滥用其自由裁量权阻止证人出庭作证。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控辩双方的诉权,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展开充分的质证。

(二)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刑事诉讼法》专门对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出现了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后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这是因为规定本身存在很多漏洞,证人保护无法落在实处,导致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

首先,证人保护的范围太过狭窄。第一,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仅局限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但是在复杂的社会人际关系中,证人的近亲属并不能囊括所有能对证人产生影响的人,比如说证人的恋人并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但是其安全确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所以法律仅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太过狭窄。第二,法律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仅局限在人身安全部分,但是现实中证人遭受的打击报复并不局限于证人的人身,还有对证人财产的损害。

其次,证人保护的实施主体不明。法律仅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是没有具体规定三者的职责范围,这就导致证人寻求保护时三机关相互推诿,法律也没有规定此时证人可以怎样寻求救济,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证人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最后,证人事前保护规定不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本身还是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救济,即在证人遭受打击报复之后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但是对证人最好的保护是在事前进行预防,将打击报复与证人隔离,《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事前预防的措施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其范围仅局限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对于其他案件中证人的事前保护的缺失导致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没有安全感,自然就不愿意出庭作证。再加上对证人事前保护的配套设施的建设没有跟上,所以实践中对事前预防措施的落实不到位。

(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制约力度不够

虽然《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18],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强制手段,规定了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将会遭受的训诫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的处罚,但是现实中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力度还是不大,无法对证人形成很强的震慑效果。再加上中国特有的人情社会、熟人社会的传统以及大众普遍存在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以和为贵”的中庸态度导致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

(四)对证人的经济补助制度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证人经济补助制度,但是其规定却非常简单。仅仅规定了经济补助的范围是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资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正是由于对证人经济补助的规定太过简单,所以导致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第一,将误工费排除在对证人的经济补助之外就极不恰当。《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误工费排除在证人的经济损失之外,是因为法律认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证人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所以证人作证期间也应当保障证人的工作福利,所以既然工作单位已经保障了证人的工资福利,那么在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助时就不应当考虑误工费。但是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本就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其行为本身应当算是为司法机关工作,所以其误工费应当由国家财政支出,而我国现行的制度将误工损失强加在了证人的工作单位头上,这明显是不恰当的。第一,由工作单位承担这部分损失就会导致工作单位强制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律虽然规定了工作单位应当支持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却没有规定工作单位不支持证人作证的后果,所以这一条款本身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并不大。同时这一规定仅考虑了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对于没有用人单位的证人而言,因出庭作证造成的误工费就只能由自己承担。第二,未规定具体的证人经济补助程序。因为程序的缺乏,导致证人根本不知道应当怎样申请经济补助,也不知道未收到经济补助应当寻求怎样的救济。由于对证人经济补助的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制度难以在实践中落实,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却没有经济补助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