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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落实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摘要】: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都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但是现行立法对其规定不够完善,使得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出庭率很低。这也是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大重要原因。最后要制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都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但是现行立法对其规定不够完善,使得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出庭率很低。所以我们应当完善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这也是《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我们提出的要求。

(一)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现阶段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不具体,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部分。

第一,立法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力度不够。首先在保护范围上,现行的所有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立法中都只规定了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这就导致若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在此过程中出现财产损失就无法受到保护,再加上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仅包括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这就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他们就可能基于这一漏洞而对与鉴定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实施报复。其次在保护时间上,《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在诉讼中对鉴定人的保护,司法解释中更是将保护的时间限缩在审判阶段,这明显无法实现对鉴定人的充分保护,因为鉴定人遭受打击报复大多出现在出庭作证以后,所以鉴定人可能因怕遭受事后的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最后在保护机构上,立法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保护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立法中仅规定在鉴定人或其近亲属遭受人身危险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请求保护,但是对于三机关具有的职责划分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三机关相互推诿,导致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得不到任何的保护。

第二,立法中没有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助,但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又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一系列的花销以及其他损失,所以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的动力。

第三,立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力度不够。相关立法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会导致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被法庭采纳,对其本人并没有太大的影响,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全靠自觉,这明显不足以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现行立法中没有对法庭作出的“鉴定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决定的监督的相关规定,所以法官为了庭审效率往往会不同意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也是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大重要原因。

为了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强化庭审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我们应当就以下几方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应当强化对鉴定人的保护,让鉴定人在作证时没有后顾之忧。首先应当扩大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范围。将对鉴定人的保护扩大到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以及将与鉴定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纳入保护范围。其次应当延长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保护的时间,对鉴定人的保护时间要延长至诉讼之后,而不是局限在诉讼中。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在发现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侵害时又拒绝施以救济。”同样的,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遭遇危险时就应当受到保护,不论危险发生在何时。最后应当设立专门的机关来保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安全。笔者之所以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证人保护所设立的执行办公室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机关来保护鉴定人,是因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本身就承担着繁重的职责,他们可能无法对鉴定人实施充分的保护,设立专门的机关专门用于保护鉴定人,既不用增加三机关的工作压力,又能实现对鉴定人更加专业全面的保护。

第二,应当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助机制,从经济上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人能够证明是因为作证产生的经济损失,法官再对其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必要合理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助。经济补助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

第三,应当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我国现有立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没有规定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因为鉴定人不像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建立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机制,就无法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而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就会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纳,虽然可以再申请其他的鉴定机关就该问题作出鉴定意见,但是这无疑是对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要进行重新鉴定,那必然会导致庭审中断,法庭审理便丧失了连贯性,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四,应当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监督法院对于“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笔者认为对法官的决定的监督可以采取复议复核的方式,因为复议复核可以实现对法官所做决定的监督,同时又可以实现对申请人的救济。对于法庭作出的“拒绝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核。

(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现行法律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仅仅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疑时,经法庭通知应当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责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等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就要解决现行的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首先应当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二是对其在实施侦查行为时目击的情况作出说明。很明显侦查人员出庭对目击情况进行说明时其身份是证人,但是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时其就不再是证人了,所以我们应当对其做一个特殊的身份界定,并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来专门调整其行为。

其次要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责任。侦查人员本身的职责就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其有义务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在庭审阶段法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疑时其有义务出庭作出解释说明。因此若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首先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会受到影响,严重时将会被排除,其次是对侦查人员本人而言,其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本身就是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受到相应的纪律处罚,同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若发现侦查人员确实采用了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最后要制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侦查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本身就是被打击报复的对象,所以应当制定相关措施保障其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体可以借鉴对证人的保护措施,比如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其工作单位应当支持其出庭作证。所以应当立法规定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其工作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为其预留出时间准备出庭的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