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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调查程序的规范及指南

【摘要】:《法庭调查规程》对规范我国法庭调查程序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其是对目前我国法庭调查程序的继承与发展,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切实可行的,所以在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时要充分借鉴《法庭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法庭调查规程》中规定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是证据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审理、诉权保障、程序公正这五项,笔者当然赞同将这五项定义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

《法庭调查规程》对规范我国法庭调查程序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其是对目前我国法庭调查程序的继承与发展,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切实可行的,所以在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时要充分借鉴《法庭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

(一)规范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

法庭调查程序应当建立在基本原则之上,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法庭调查的基本价值,是建立整个法庭调查程序的基础与灵魂。法庭调查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事实依据,所以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也应当体现这一目的。

《法庭调查规程》中规定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是证据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审理、诉权保障、程序公正这五项,笔者当然赞同将这五项定义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第一,法官裁判案件应当以证据为基础,所以法庭调查阶段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所以应当将证据裁判原则作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第二,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强调庭审的重要性,因此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与裁判者的法官就肩负着极大的责任,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庭审的任何阶段都应遵守居中裁判原则,这样才能使整个裁判更加公平;第三,为让法官对于案件的裁判思路更加连贯,同时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在庭审时应当遵循集中审理原则;第四,法庭调查应当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只有控辩双方充分行使其诉权,最后的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不偏向任何一方的,所以诉权保障也应当是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最后,之所以将程序公正原则作为法庭调查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因为程序公正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也是规制法庭调查程序的原因,只有实现程序公正,才能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

除上述五项基本原则以外,笔者认为法官独立原则也应当成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法官独立是整个庭审开展的关键,在庭审中只有确保了法官的独立地位,最后的裁判结果才会是正确的。由于我国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所以司法行政化十分严重,法院对法官的管理采取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所以在法院的上下级之间很容易产生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再加上中国人情社会传统、社会舆论对法官的影响,法官很难独立对案件进行裁判,这就使得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够纯粹,自然也就无法实现公平。所以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应当遵循法官独立原则,法官对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的判断,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应当坚持独立原则,不被任何其他因素影响。

(二)规范法庭调查的程序

1.规范讯问、发问程序

讯问、发问具体是指公诉方宣读完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后,公诉方就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讯问,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发问,以及控辩双方在法官的准许下对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发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有涉及讯问、发问程序,但是其规定稍显粗糙,不利于实践适用,所以在规范讯问、发问程序时应当注意对其进行完善。

首先,讯问、发问之前,应当先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因为被告人、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参加者,他们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再加上他们处于对立的两面,综合听取他们的陈述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若被告人在陈述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法官查明被告人是自愿认罪同时认罪真实后,就可以简化之后的庭审,以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确定讯问、发问的时间和范围。讯问、发问应当置于证据展示之前,因为被告人、被害人的陈述本身就具有主观性,若在证据展示后再进行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的陈述就容易被展示的证据影响,更加无法保证其真实性。讯问和发问应当注意局限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内,不应当涉及对证据的讯问,因为这会导致讯问过程与举证、质证过程重叠,浪费司法资源。

最后,确定讯问、发问的方式和顺序。讯问、发问应当不带感情色彩,不能采用诱导发问等非正当的发问方式,影响被告人、被害人陈述结果的客观性,法官应当对此做好监督工作,及时制止不正当的发问,排除不正当发问下的陈述。公诉方完成讯问后,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经法官同意可以依次向被告人、被害人发问,发问要经过法官的同意是为了防止出现重复发问等无意义的发问降低庭审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将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放在最后发问,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当面对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时,要注意单独讯问、发问,防止被告人之间相互影响。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出代表参加诉讼,接受发问,若被害人不能推选出代表,法官也可以为其指定代表。

2.规范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程序

举证、质证是整个法庭调查程序的关键,所有的证据只有在经过质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法庭不能采纳。我国现行的对举证、质证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导致不同的法官对举证、质证环节有不同的开展方式,这明显有损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所以我们应当规范举证、质证程序。

笔者在本章第一节提出了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庭前控辩双方就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证据展示,所以在举证、质证阶段我们要充分将其与庭前证据展示环节衔接。首先在庭前证据展示阶段控辩双方已经就所有证据进行了交流,所以在举证、质证环节就可以减少大量的时间来向双方展示证据,但是由于庭前证据展示是不公开进行的,同时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展示,所以我们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阶段还是应该简单展示相关证据。

举证、质证环节是控辩双方行使其诉权的关键阶段,也是整个法庭调查的核心,举证、质证的目的在于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范围应当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出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对与案件关系不大或者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证据,简单进行展示即可,而不用花费太多时间对其进行举证、质证。

由于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所以控方在讯问、发问后,应当先行举证,然后辩方再举证反驳控方,或者直接反驳控方,辩方之所以可以不举证直接反驳控方,是因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我国的司法传统使得辩方很难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控辩双方在对方举证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应当坚持单独质证原则,单独质证有利于提高对证据的质证效果。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完成后,若法官发现有与案件事实相关或者对量刑有影响的证据没有被举证、质证的,其应当提醒控辩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在整个举证、质证环节中,不同的举证、质证顺序可能会给法官造成不同的心证结果,而法官的心证又影响着整个案件的裁判,所以在规范举证、质证环节时我们要重点关注举证、质证的顺序。对于举证、质证的顺序,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几种客观性证据进行展示,因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些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太强,辨别其真伪的难度较大,所以我们应当首先对客观性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若客观性证据确实无法证明整个案件的真相,再对主观性证据举证、质证。在司法中我们应当慎重采纳主观性证据,因为其主观因素太强,所以在运用其证明案件事实之前应当对其进行充分的质证,而质证最好的方式就是请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是这并不代表所有主观性证据的采纳都需要相关人员出庭,只有控辩双方对该证据存在争议时相关人员才有必要出庭作证。

3.规范认证程序

认证是举证、质证的必然结果,也是实现法庭调查目的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经过法庭认证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只有保证对证据的正确认证,法官才能对案件进行正确的认定。

认证需要解决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这两个问题中首先应当解决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因为只有明确了证据的证据能力,才能进行下一步证据的证明力的讨论,所以在认证程序中首先应当进行证据排除程序。证据排除的对象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取得程序违法的证据。我国“重实体,轻程序”司法传统使得控方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忽视程序,而控方又掌握着收集证据的权利,所以在程序无法对其产生约束时就会出现权利滥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控方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比如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等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也应当排除,比如未经质证的证据、真伪不明的证据等都应当被排除。排除相关证据,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之后,法官应当根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确定证据的证明力。确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后法官就可以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若证据确实充分,能清楚证明案件事实,法官便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但是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法官就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认定。

法庭调查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的必经之路,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点,所以在司法改革中我们不得不重视法庭调查程序。我国之前对于法庭调查的关注过少,导致至今法庭调查还没有形成规范的程序,司法实践运用不统一,庭审质量也难以保障,因此我国迫切需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再加上《法庭调查规程》在各地试点成功为建立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所以我国应当尽快实现法庭调查程序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