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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策略与方法

【摘要】:首先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需要在每个案件中开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情简单,因此没有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必要,而庭前会议也是只针对普通程序,所以将庭前证据展示放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在时间上是合适的。

我国现在正处于诉讼模式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型的关键时期,在此期间我国的诉讼模式也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移,在诉讼中更加注重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但是侦查中心主义的传统导致辩方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在审判中诉权的行使,我们就要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让控辩双方在开庭前能平等地掌握整个案件的相关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但是现阶段我国关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所以制度本身的特点还不能完全在我国发挥出来,所以我们必须尽快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一)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主体

庭前证据展示的主体应当是参加整个庭前证据展示的所有主体。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对证据展示制度的主体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只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过允许也可查阅案卷材料,辩方在收集到一些特定的证据时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善庭前证据展示的主体应当从法官、控方和辩方三方进行。

法官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中充当的是主持者的身份,同时也应当充当监督者的身份,促成证据展示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参加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法官学界存在巨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参与庭前证据展示的法官应当为审理案件的法官以外的法官,理由是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提前对被告人进行预判,造成审判不公的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参与庭前证据展示的法官应当为审理案件的法官,因为控辩双方双向展示证据就能避免法官产生预判,所以根本无须其他法官介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不仅仅只为解决控辩双方对证据掌握不平等的情况,若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做前一种狭隘的理解,就显得有些浪费司法资源,本来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就严重不足,这样就明显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久而久之这一制度也会因为法官精力不足而流产。同时在庭前证据展示阶段进行相关证据的处理可以使庭审更加紧凑而不会太过拖沓。所以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还应当解决非法证据排除,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进行确认等问题,基于此,参加庭前证据展示的法官应当是庭审法官。

庭前证据展示的控方主体应当是检察院,因为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直接与辩方对抗,其肩负着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案件大部分证据都是由其提供的,其理所当然应为庭前证据展示的主体。

庭前证据展示的辩方主体中首先应当包括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这是如今我国法律认同的。至于被告人和被告人的非律师辩护人是否应当成为该制度的主体呢?笔者认为他们同样应当成为该制度的主体。首先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为了维护控辩双方的诉权,辩护律师的诉权又来自被告人,因此既然辩护律师是该制度的主体,那么被告人也应当是。其次在庭前证据展示中要排除非法证据,确认无争议的证据,这些都直接影响着被告人,所以被告人应当参与庭前证据展示,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至于非律师辩护人,他们与辩护律师最大的区别是他们没有调查取证权,但是他们也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若草率地将他们排除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之外,明显不利于他们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庭前证据展示的时间

目前我国对证据展示的时间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规定从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去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进行。既然我国要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那么就应当确立一个具体的时间来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根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的“我们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庭前证据展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

首先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需要在每个案件中开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情简单,因此没有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必要,而庭前会议也是只针对普通程序,所以将庭前证据展示放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在时间上是合适的。庭前会议本就是在开庭之前进行的为庭审做准备的程序,此时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收集基本确定,而且庭前会议的一大重要任务就是排除非法证据,庭前会议中本就包含着证据展示的内容,如今我们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放在其中也是对其中证据展示部分的完善,这既不会过分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又能有效完成庭前证据展示。

(三)完善庭前证据展示的范围

对于证据展示的范围,从我国现阶段的规定看,还是重视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因为控方处于优势地位,主要目的还是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但是我国也没有采用单向展示的模式,对辩方仍然规定了一些展示义务。然而现行法律对证据展示的内容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在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时我们应当做好对证据展示范围的完善。

由于我国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时间较晚,所以在完善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通过对国外证据展示范围的研究发现,虽然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对证据展示的范围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但是其中还是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说都规定了证据展示的例外情形,都采取的是双向展示的方式,等等。在完善我国庭前证据展示的范围时应适当借鉴国外优点,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庭前证据展示范围。

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造成检察院或者说控方几乎包揽了整个证据收集工作,而辩方能够掌握的证据极少,所以为维护辩方的利益,在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时,控方应当向辩方展示其收集的全部证据。笔者之所以不建议我国借鉴日本的“控方只展示在法庭中使用的证据”,是因为这会导致辩方很难收集到对辩方有利但是控方却没有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辩方有申请调查取证权,但是正如笔者上文所说,辩方根本无法得知控方收集了什么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所以这项权利并不能很好地维护被告人利益。而控方向辩方展示其收集的全部证据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全部展示也存在例外,有些不能展示的证据理应排除在证据展示范围之外,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不能予以展示;第二,涉及公共利益的证据不能予以展示。由于我国采取双向展示模式,所以辩方也有义务向控方展示其收集的证据,同时根据对等原则,既然规定控方向辩方展示其收集的全部证据,那么辩方也应当向控方展示全部证据,否则既不能杜绝辩方在庭审时证据突袭,同时也不利于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

(四)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

任何制度的推行都需要相应的保障机制,没有保障的权利相当于没有权利。控辩双方本就处于对立的两方,他们各自追求的利益就是对立的,所以若没有保障机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得再完美,任何一方不遵守,制度本身也没有任何意义。所以要让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顺利地推行,在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时就应当特别注意对保障机制的完善。

笔者认为保障证据展示顺利进行,法官应当发挥相应的作用。因为法官作为中立方参与庭前证据展示,他们可以督促控辩双方按照规定完成证据展示工作,若控方或辩方中的任意一方没有做好证据展示工作,法官可以强制其进行证据展示。若他们仍拒绝履行展示义务,致使另一方权益受损的,法官就有理由拒绝采纳该证据。因为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初衷就是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尽量建立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所以一方故意隐瞒相关证据损害到另一方的利益时就应当将该证据排除。同时若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控方或者辩方中的任何一方不遵守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其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司法。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在我国推行了很长的历史,整个诉讼充斥着浓浓的职权色彩。法官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裁判案件,辩方在证据方面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随着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引入,职权主义带来的缺陷逐渐暴露在我们面前,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辩方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这明显不符合对抗制的诉讼现状,我们应当为控辩双方营造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如今我国引入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为解决在诉讼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掌握不平等的情况,力图从证据方面入手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但是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制度没有发挥出其自身的作用,所以我们应当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也必须对其进行完善,这也是实现我国诉讼制度由“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