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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缺陷分析

【摘要】:现阶段我国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立法过于简单模糊,并没有形成体系,纵观整个《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规定不过寥寥数条,同时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适用这一制度时难免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文本以及运行案例也并不统一。

现阶段我国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立法过于简单模糊,并没有形成体系,纵观整个《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规定不过寥寥数条,同时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适用这一制度时难免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文本以及运行案例也并不统一。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先引起大家的关注是在2013年的刘志军案件中,法院在该案庭审之前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了相关证据展示,并对一些证据进行了认定,所以这一造成巨大轰动的案件的庭审只花费了三个小时,使得大众产生了庭审作秀的心理认知。[4]因为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了解,所以大众很难信服庭审是公正进行的。正是由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大众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极不信任,这也成为法官不敢轻易尝试该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不能很好地运用于现实导致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名存实亡。这明显不利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下,“重行政、轻司法”的传统使得法院在我国的地位相对较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着收集证据的权力,所以大部分证据都是来源于后者,法院的裁判大多也是依据这些证据作出的,审判逐渐流于形式,冤假错案频频出现。综合我国目前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对于庭前证据展示并没有做强制要求,仅依靠辩护人自己主张进行,但是由于我国控方地位的天然优越性,辩方并不能完全掌握控方到底收集了哪些证据,辩方仅能查阅控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但是想要获取控方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必须经法院的同意,难度显而易见。由此可见辩方的查阅权并不能很好地平衡控辩双方在证据掌握上的不平等。现行规定中对辩方的证据展示限制较小,其原因也是可供辩方收集的证据范围较为狭窄,但是一味地以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小为由而减小辩方向控方展示证据的范围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任何证据只要没有在庭前向对方展示,在庭上都有可能会出现证据突袭的情形,这明显不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维护庭前证据展示顺利进行的规定太过模糊,使得控辩双方证据展示没有有效的保障。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了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关的救济途径,那么权利本身便无法实现。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辩方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证据未提交的,可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是首先辩方很难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现实中辩方为了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会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比如行贿等,司法腐败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其次,就算辩方发现了相关证据未被提交,但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拒绝向辩方展示相关证据,或者检察院、法院拒绝调取相关证据,辩方也没有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样,《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方应具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告知特定证据的义务,但是若辩方不主动告知,法律也没有对这一行为予以规制。显然这些情形的出现扰乱了我国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实施,将我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