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不足之处: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核实制度分析

不足之处: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核实制度分析

【摘要】:由此导致诉讼监督职能的弱化,从而限制了非法证据调查核实行为的开展。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职责,但没有规定相应的配套协作机制。例如,我国当前法律文本对刑讯逼供的定义是通过非法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难以忍受疼痛或者痛苦。

(一)非法取证行为发现难

我国侦查讯问活动具有秘密性、封闭性的特征,实践中极少有外界的人目睹讯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作为非法取证行为的受害者,即使遭遇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怎么控告、举报知之甚少,没有能力去行使权利。此外,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给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造成了非常大的心理阴影,内心产生恐惧情绪,又严重影响其行使该权利的积极性。另外,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即使发现办案机关非法取证的痕迹,但是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往往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忽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在这种传统思维模式下,取证合法性问题有时根本不予审查,直接采纳取证结果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二)非法取证行为取证难

首先,非法取证审查程序依附于正常诉讼程序。检察机关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依附于案件诉讼程序,并未实现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分离,这种依附性导致了诉讼监督职能对诉讼职能追求目标的屈服[13]。由此导致诉讼监督职能的弱化,从而限制了非法证据调查核实行为的开展。其次,缺乏配套协作机制。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职责,但没有规定相应的配套协作机制。一旦发现非法取证行为,由哪个部门进行调查,法律未做具体规定。此外,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与调查时间上存在较大跨度,很难及时提取证据,加上办案期限、办案力量等因素的制约,严重限制了非法证据审查核实的效果。最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现场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虽然有些案件要求同步录音录像,但是绝大部分案件侦查人员并未录音,因此无法还原和再现讯问活动的场景。以上几种因素,造成了对非法取证行为取证的困难。

(三)非法取证行为认定难

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认定难,主要是因为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标准。例如,我国当前法律文本对刑讯逼供的定义是通过非法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难以忍受疼痛或者痛苦。那么,对于“难以忍受”到底如何衡量,达到什么程度才算“难以忍受疼痛或者痛苦”?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认定,关键在于嫌疑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疼痛或者痛苦的“难以忍受”程度,规定用疼痛或痛苦的“难以忍受性”来描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这种“用规则来解释规则”的做法,无助于实务中问题的解决[14]。而且,即使“难以忍受”的标准可行,那么我们能够通过什么证据、如何来证明达到了这种程度呢?在非法取证发生空间相对封闭的情况下,很难找到知情人来证明。即使找到了知情人,极有可能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让其去证明自己的同事非法取证,困难也是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