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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分析: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核实制度

【摘要】:因为本章只讨论在审查起诉阶段移送证据的审核核实,所以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是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审查核实的主体部门。经过审查核实后,人民检察院认定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该证据要被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一)审查核实程序的启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核实程序启动的主体地位。人民检察院发现、判断非法证据的来源主要包括两个途径:一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二是自行发现。

对于报案、控告和举报,三者虽然都是检察机关发现、判断非法证据来源的主要途径,但三者还是有所不同。报案是指知情人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后,出于正义或良知而向检察机关报告的行为。报案人的范围较为宽泛,多为偶然发现非法取证行为或事实,并不知道非法取证行为的实施人是谁。控告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当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检察机关告发,要求对非法取证行为实施人予以惩处,控告一般有明确的被控告人。举报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知情人知道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而向检察机关反映相关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并要求予以惩处的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的控告检察部门和举报中心统一接待来访,处理来信,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举报、申诉的权利”。检察机关通过报案、控告和举报的形式,能够广泛收集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确保每项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

检察人员的自行发现是指通过审查案卷中证据本身、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并最终得出结论的活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避免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带来的各种法律风险,往往采取非常隐蔽的手段,例如疲劳审讯、语言威胁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方法,直接采用刑讯逼供的较少。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通过仔细审查案卷材料,可能发现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抑或笔录存在矛盾,便可以此为线索分析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然后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该项规定表明在实施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审查,从而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如果检察机关通过穷尽现有证据材料,仍难以判断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侦查机关出具的收集证据合法性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其取证行为合法的,才具备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的必要性。换言之,只有通过审查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时,才能对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非一有报案、控告、举报便直接调查。

(二)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审查核实

1.审查核实的主体部门

检察机关应当以检察院的名义决定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具体负责调查工作的部门也有所不同。因为本章只讨论在审查起诉阶段移送证据的审核核实,所以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是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审查核实的主体部门。

2.审查核实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往往非常隐蔽,因此外人是很难发现的。但是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因此其对侦查人员的非法行为最为清楚,感受也最为深刻。故而,讯问犯罪嫌疑人成为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的最重要的方法和途径。此外,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也是一种重要方法。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客观记录了讯问现场的情况,能够真实还原讯问的动作和语言。因此,调取讯问录音录像是调查核实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有效方法。除此之外,也可以结合着其他方法进行综合认定。

3.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

到底什么是非法取证行为,认定的标准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明文列举,也没有通过概念的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予以科学界定。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也是五花八门,既有暴力殴打,又有变相肉刑,还有精神逼供等。有学者主张借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关于酷刑的定义,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释和认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规范依据。[1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对采用下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该规则采用了客观+主观标准,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并且违背意愿,就构成非法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要求满足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并具备迫使违背被讯问人意愿的条件。因此,关于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标准,我国在实务中仍存在一定争议。

4.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制裁

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制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证据的制裁。经过审查核实后,人民检察院认定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该证据要被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二是对人的制裁。如果侦查人员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情节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